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之友人張竣緯(即乙○○,由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審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送至台中市○○路○段○○○號丁○○所開設之同心汽車修配廠修理,因認未修理完善,而欲全額取回所給付之修繕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遂邀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未扣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午後至該修配廠要求丁○○全額退費,在遭丁○○及其母甲○○拒絕後,其等即在該修配廠之二樓由丙○○掏出上述玩具手槍一把指向丁○○,稱如不退還修繕費用,將讓丁○○死得很難看等語,而脅迫丁○○行無義務之事,甲○○見狀後,先交付一萬五千元,並囑日後再前去拿取餘款,丙○○二人始離去。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丙○○經本院訊問後,雖不否認於前述地與張竣緯一同前往同心修配廠,欲索回全額之修繕費三萬二千元,而遭丁○○及其母甲○○之拒絕,反而要求其等將車輛留下由該廠繼續修繕,但後來同意全額退費,甲○○當場先交付一萬五千元,餘囑日後再來拿取等情節,惟否認涉有刑法之強制罪嫌,辯稱當時甲○○完全是自願全額退費而先交付一萬五千元,他與張竣緯絕無實施任何不法手段強制對方返還修繕費用。經查:
㈠關於張竣緯將前述自小客車送至丁○○之同心汽車修配廠修繕,給付修繕費三
萬二千元而取回車輛後,不滿仍有變速箱等多處未修妥,而偕被告於前揭時地至該修配廠向丁○○要求全額退費,起初丁○○及其母甲○○均不同意退費,請其等將車輛留下繼續由該廠修理,後來同意全額退費,甲○○並當場先交付被告一萬五千元,餘允日後給付等情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審理時具結證明在卷(見該卷第一二0-一三一頁),核與丁○○於本件具結之證述相符,被告亦供承無誤,應為事實。
㈡又丁○○、甲○○起初均不同意全額退費,其後卻改變立場之原因,乃由於協
商過程中,丁○○在該址二樓遭被告及丙○○持槍脅迫,稱如不交付,將讓丁○○死得難看等語所致,此不僅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三號卷第十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先後一致,並核與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三號卷第二0-二一頁)。本院以為,關於甲○○給付之原因,雙方雖各執一詞,但被告當時要求「全額退費」,丁○○母子起初堅決不從等事實,已見前述,以此考量丁○○母子之立場,必然慮及已為被告修繕而支出材料費用及工資,故無全額退費,反而自行吸收耗材及工資之理。從而,即便被告與張竣緯如何能言善道,應亦不足造成甲○○母子同意全額退費、並先交付一萬五千元之重大轉折。若謂甲○○所以當場交付一萬五千元,乃因被告及張竣緯據理力爭後,甲○○自願交付,且丁○○也同意不加阻止,本院尚難置信,故認其母子上開證詞應屬實可採。至於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審理時雖具結證述:當初究竟是先交付一萬五千元再上樓目睹其子遭被告及張竣緯持槍脅迫,抑或於見狀下樓後才交付,她已記不得等語(見本院該卷第一二四頁),而與其先前警詢時所為她上二樓見狀後才同意全額退費而交付一萬五千元等語不符,惟甲○○已將近六十歲,記憶難免易隨時間而衰退,本以其先前警詢之陳述為可靠,況亦核與丁○○之證詞相符,則甲○○先前於警詢時有關因見丁○○被脅迫才同意退費之陳述,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及張竣緯所持用之槍枝因無扣案,亦無事證可認具有殺傷力,顯係一般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而已。
㈣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張竣緯因不滿丁○○之同心汽車修配廠未將
張竣緯自小客車修繕妥適,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已足可認定;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容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張竣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明是非,對被害人之心理危害不輕,且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把,因無從認有殺傷力,且未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