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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第302條第1項、第3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此部分起訴書係載第304條強制罪,但業經蒞庭公訴人更正如前)等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辛○○之指訴,②共犯丙○○、壬○○、丁○○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③共犯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案(下簡稱更㈠第86號案)中陳述甚詳,所陳並為該法院憑信而載於判決書中等為其依據。然本院訊之被告乙○○,其於準備程序中固坦認有簽交起訴書所載之支票一張給丙○○之事實,惟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不法行為,於審理期日則全程保持緘默,未為任何答辯。

四、本件案發時,被告並未在場,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案,故當時檢察官僅就在場之丙○○、壬○○、丁○○提起公訴,嗣因丙○○在其被訴之更㈠第86號案中,供稱是本案被告乙○○於民國86年11月間簽發一張「發票日86年11月2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KAC0000000、受款人丙○○」之支票給伊,請伊兌領並將款項交給壬○○,委託壬○○負責維護工地施工之順遂,而審理該案之法院,於查得乙○○確有簽交該張支票給丙○○,並認為乙○○所證述交付該張支票給丙○○係為投資用之理由與常情不符,遂採信丙○○所言,認乙○○係共犯,告訴人辛○○收受該案判決書後,即向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嫌,自是繫於「被告簽交前揭二百萬元支票給丙○○之目的,及丙○○之說詞是否可信無瑕疵」,又本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關於丙○○為被告之該案資料,僅節錄影印,本院為明全部經過,乃調取該案偵、審中全部卷宗核閱,故以下引用丙○○為被告之該案資料時,均以所調原卷之頁碼為準,另壬○○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此有退回之傳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12~114頁),其於與丙○○共同被訴之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因其在該案中之身分係被告,非證人,依法無須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陳述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經查,證人丙○○於其被訴之該案中,自始至終均否認參與犯罪(但仍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其在更㈠第86號案中對於被告乙○○曾為如下之陳述:①於92年4月22日稱:「(問:交五十萬元給壬○○是排解土地的事情,是如何排解?)這不是我經手的,我也是事後才知道的」(參該案卷第40頁筆錄),②於92年6月3日稱:「(問:對證人乙○○、鄭仲元到院證述,有無意見?)乙○○的太太庚○○確實有來公司,當時有拿這五十萬元來公司,我確實有受乙○○之託來處理,這五十萬元現金確實有放在公司這邊」(參該案卷第94頁筆錄),③於92年6月12日具狀載:「乙○○夫婦與壬○○談妥條件,代價為二百萬元,付款方法:第一期五十萬元,第二期結構體完成五十萬元,第三期本工程完成交屋後一百萬元」(參該案卷第107頁),④於92年7月22日稱:「(問:對證人庚○○所供述之證言有何意見?)這二百萬元支票是己○○○、庚○○二個人一起交給我的」、「(問:你交多少給壬○○?)五十萬元」、「(問:你交這些錢給壬○○做什麼用?)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二百萬元用途?)我不知道」(參該案卷第137、140~141頁筆錄),⑤於92年8月19日具狀載:「關於乙○○支付之二百萬元,除於86年11月27日給付五十萬元現金給壬○○外,剩餘一百五十萬元,也陸續給付壬○○,有壬○○簽名之請款單三紙,同意書一份足證,而該三紙請款單分別記載86年12月10日三十萬元、87年1月5日三十五萬元、87年2月5日三十五萬元,該同意書之簽訂日期為87年5月21日,上面記載丙○○應支付壬○○五十萬元,由丙○○開立發票日87年5月25日金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之,餘二十萬元由壬○○前欠之借款十五萬元及裝設冷氣費用債務抵銷之」(參該案卷第207~212頁)。惟證人丙○○於94年12月30日在本院結證稱:「(問:86年11月27日第六信用合作社十甲分社面額二百萬元的支票是誰交付給你?)乙○○跟他太太在戊○○的家中交給我的」、「(問:交給你的目的?)最主要是請我找人看管工地,因為他們希望工地能夠繼續進行,希望我找人來看管工地」、「(問:這兩百萬元付給壬○○多少錢?)前後付了一百多萬元,其他我拿去租工地的工務所」、「(問:你找了哪些人?)壬○○」、「(問:給壬○○的報酬付款條件是誰跟誰談?)我跟壬○○談的」、「(問:你在92年6月12日附於更㈠第86號案卷第105頁的答辯狀中為何寫乙○○跟壬○○談好條件,提示並告以要旨?)之前還沒有付這筆錢的時候,壬○○有到乙○○那邊談,乙○○說錢在我那邊,因為我不能一次就把錢全部給壬○○,所以我就跟他談要怎麼交付」、「(問:交付兩百萬元支票的時候什麼人在場?)乙○○的太太、戊○○的太太、乙○○太太的媽媽共三人」、「(問:那天你領了一百五十萬元直接匯入你0000000000000信的帳戶?)是的」、「(問:另外的五十萬元?)我現金拿給壬○○,我領錢的第一天,乙○○跟壬○○說錢在我那邊,壬○○就來跟我拿走,所以沒有簽收單」、「(問:你說給壬○○一百多萬元是多多少?)忘記了,上面有請款單,他們的生活費、吃飯的錢都是沒有收據,都是用二百萬元裡面的錢」、「(問:提示更㈠第86號卷第203到213頁,你當時有無寫這份狀紙、有無附這些請款單、同意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正確」、「(問:你在這份狀紙寫到乙○○交給你的兩百萬元你通通給壬○○,你給壬○○的方式是先提領五十萬元給他,然後在86年12月10日給他三十萬元,87年1月5日給他三十五萬,87年2月5日給他三十五萬元,另外在87年5月21日跟他訂立一份房地的買賣契約同意書,同意書上面要支付他五十萬元,你先開一張三十萬元的支票,另外二十萬元由壬○○欠你的款項抵付,是不是?)是的」、「(問:為何剛剛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只給壬○○一百多萬元?)所謂一百多萬元是指後面的餘額,不包括第一次的五十萬元」。綜證人丙○○前後所述,可知伊在更㈠第86號案中,先稱伊並沒有交付五十萬元給壬○○,繼改稱是乙○○的太太拿五十萬元現金到伊公司委託伊處理,該張二百萬元支票是庚○○及己○○○一起交給伊的,付款條件是乙○○夫婦與壬○○談妥,第一期付五十萬元、第二期付五十萬元、第三期付一百萬元,而伊實際付給壬○○之方法為:第一次五十萬元、第二次三十萬元、第三次三十五萬元、第四次三十五萬元、第五次開一張三十萬元的支票,另二十萬元抵舊債,伊不知該二百萬元給壬○○之用途,而伊在本院則先稱該張二百萬元的支票係乙○○跟他太太在戊○○的家中交給伊的,二百萬元票款前後付了一百多萬元給壬○○,其他伊拿去租工地的工務所,給壬○○的報酬付款條件是伊跟壬○○談的,繼改稱交付兩百萬元支票的時候,有乙○○的太太、戊○○的太太、乙○○太太的媽媽三人在場,所謂給壬○○一百多萬元是指後面的餘額,不包括第一次的五十萬元。茲按被告果係為使工地順利進行而簽發該張二百萬元支票,且已與壬○○事先談妥支付條件,則於其與壬○○已兩相約定之情況下,焉有不直接將款項交給壬○○,卻要透過丙○○交付之理,又被告縱然透過丙○○交付該二百萬元給壬○○,於本件案發後,丙○○、謝德村、唐福貴與乙○○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隨之於86年12月20日解除(參更㈠第86號案卷第145頁),工程已確定不會進行,丙○○為何未將第二期、第三期餘款計一百五十萬元交還乙○○,卻仍將之付給壬○○,且給付金額前後所述不一,另丙○○既知付款要簽收據而提出前揭請款單三紙、同意書一份為憑,為何於交付五十萬元給壬○○時,卻未要求壬○○書立任何憑證。丙○○於86年11月27日提示兌領該張二百萬元支票時,當場提領現金五十萬元,餘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其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現改為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內,而該帳戶明細顯示,並無86年12月10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87年1月5日提領現金三十五萬元,87年2月5日提領現金三十五萬元,87年5月25日或其後一星期內支票支出三十萬元之紀錄,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94年9月16日臺灣新光銀十字第0101號函、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4年10月6日聯北屯字第0081號函、丙○○之前揭帳戶出入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84、90~96頁)。茲按被告交付該張二百萬元支票給丙○○,果係為了委託丙○○支付壬○○施工順遂維護費,何以丙○○將所兌領之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存入自己之帳戶內,即挪作他用,而未見其於自述給付壬○○款項之日期中提領。壬○○於88年9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案(下簡稱臺中高分院第1290號案)中陳稱:「(問:為何有處理那地糾紛代價五十萬元?)那是另外一件,丙○○欠我錢,不到五十萬元」、「(問:你既然是公司員工,為何處理土地糾紛,還要有代價?)跟這件案子沒有關係」(參該案卷㈠第147頁背面筆錄),證人丙○○於94年12月30日在本院結證稱:「(問:你有委託壬○○處理其他的財務糾紛?)沒有」、「(問:確定嗎?)不確定,壬○○有時會問我有些事情要不要他去找朋友處理」(參本院卷第170頁筆錄),再參諸告訴人辛○○於87年5月4日提出其與丙○○電話對談錄音之譯文中載:「李:壬○○是專門在處理事情,我在臺中一件事也是他在處理」等字(參第2109號偵卷第93頁背面),可信壬○○前揭所言並非全然無據。綜上揭調查,本院認被告交付該張二百萬元支票給丙○○之目的是否如丙○○所言,及丙○○是否有將所兌領之二百萬元票款交給壬○○,均顯有疑問,且壬○○係丙○○之司機(詳後所述),兩人有薪資給付關係,壬○○並曾幫李坤霖「處理其他事情」,是以縱然壬○○曾自丙○○處簽收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現金,亦非能據而認定與被告所簽發之該二百萬元票款有關。

六、次查,證人丙○○於94年12月30日在本院結證稱:「(問:壬○○是你找的?還是乙○○叫你找的?還是乙○○自己找的?)壬○○是認識戊○○,由戊○○介紹給我」、「(問:壬○○是你的司機?)戊○○介紹我們認識,後來壬○○有幫我開車」、「(問:你們租工務所的目的不是要蓋房屋?)將來是要蓋房屋但還沒有蓋之前是給壬○○他們用的」、「(問:是誰去租房屋?)工地主任唐興旺,周如峰應該是壬○○找去要實際看守工地的人」、「(問:為何房東說是跟你簽的?)因為房子是我找的,我跟房東說我要租房子的用途」、「(問:乙○○跟唐福貴、謝德村在86年8月8日成立的買賣契約是你仲介的?)是的,戊○○介紹乙○○讓我認識,他說乙○○有一塊地要賣,如果成交乙○○要給戊○○五百萬元當競選經費,我當時擔任戊○○的競選總幹事」、「(問:這個案子你仲介費可以獲取多少?)按照外面的價碼仲介費可以得到總金額的百分之一,但這個仲介費不是我獨得,我和戊○○合起來可以得到百分之一」。壬○○於88年9月20日在臺中高分院第1290號案中陳稱:「(問:你是丙○○公司之正式員工嗎?)是,有勞保,薪水三萬五千元,我幫他開車,他出去我就跟著出去」(參該案卷㈠第147頁背面筆錄)。唐福貴、謝德村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為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此有該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參第2109號偵卷第82頁),故百分之一之仲介費約為二百二十四萬元。綜上可知,依丙○○所述,被告與唐福貴、謝德村、丙○○所訂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如果得以順利進行,丙○○與戊○○可獲七百餘萬元之利益,且案發當時壬○○係受僱於丙○○擔任司機之工作,案發現場附近提供給壬○○使用之工務所也是丙○○去找的。茲按該土地若施工順利進行,丙○○即可獲得數百萬元之利益,丙○○且已積極的在土地附近租下工務所準備開工,壬○○又是其員工,並曾幫其處理事情,則謂本件係丙○○基於維護其利益之動機,而單獨使員工壬○○為維護工地施工順遂之事宜,亦與常情無違。

七、又查,被告經更㈠第86號案傳喚出庭作證時,於92年5月9日初次結證稱:「(問:你與丙○○解除契約是如何?)我當初有收丙○○三千萬元訂金,除還訂金三千萬元外,另外我還有賠償丙○○約二、三百萬元」(參該案卷第62頁筆錄),於92年8月19日續稱:「(問:提示卷證二百萬元支票,請就此說明?)我簽發的沒錯」、「(問:簽發這張支票是做何事?)投資丙○○建築房屋的錢,這是插丙○○的股份,所投資的錢就是賣給他的土地上的建築物」、「(問:

房子沒有蓋,這二百萬元有無要回來?)沒有」、「(問:為何沒有提出告訴?)我有向他要,他說他沒有錢,且那時他們的股東有向我要違約金三千多萬元,我有向丙○○說,請他向股東說,不要罰款那麼多,這二百萬元我就不要了」(參該案卷第196~198頁筆錄)。證人丙○○於94年12月30日在本院結證稱:「(問:乙○○有透過你跟唐福貴、謝德村說不要罰那麼多?)有,本來唐福貴、謝德村說要罰三千萬元,是我出面跟他們談,他們才答應只拿八十五萬元的利息補貼」(參本院卷第172頁筆錄)。唐福貴、謝德村、丙○○與乙○○於86年8月8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載買方給付賣方訂金三千萬元,第20條載賣方若不願訂立正式契約,除應將既收訂金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賠償所受領定金同額之損害金,作為違約賠償金,賣方不得異議(參第2109號偵卷第82頁、84頁背面),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於81年5月29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效力仍然存在,故被告於86年12月20日與唐福貴、謝德村、丙○○訂立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該協議書中第2條載買方交付之訂金三千萬元於簽訂本協議書時,由賣方開立支票退還買方,賣方並同意同時補貼買方利息八十五萬元(參更㈠第86號案卷第145頁)。綜上調查可知,被告於86年12月20日與唐福貴、謝德村、丙○○訂立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後,經過將近5年半的時間,於92年5月9日突然第一次被傳喚到臺中高分院出庭作證,於該案承審法官尚未問及該張二百萬元之支票以前,即直接陳述其因解約而返還丙○○等人訂金三千萬元外,另外還賠償丙○○約二、三百萬元。而按被告與唐福貴、謝德村、丙○○所訂立之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上,清楚記載被告除返還訂金三千萬元外,另補貼利息八十五萬元,且該協議書必是雙方都持有,是以被告自不可能故意為與該協議書記載內容不同之陳述,其於92年5月9日之所以會直接陳述「另外還賠償丙○○約二、三百萬元」,應是在其記憶中,一共另外還賠償丙○○二、三百萬元。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致無法履行其與丙○○、唐富貴、謝德村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依渠等所訂契約之第20條規定,被告本應賠償唐富貴等人三千萬元之違約金,嗣因丙○○出面跟唐富貴、謝德村談,被告才能免於巨額賠償,僅補貼利息八十五萬元,丙○○此舉無異是有恩於被告,是以被告另外給予兩百萬元酬金,也是情理之內。故本院認為被告稱其簽發該張二百萬元支票本來是為了投資丙○○的股份,投資不成後,轉為酬金之詞,並非完全不可信。

八、再查,縱然認為被告交付該張二百萬元支票給丙○○之目的,是為了請壬○○維護工地施工順遂,惟①丙○○於92年8月19日在更㈠第86號案中具狀稱:「上開二百萬元之所以約定由被告(即丙○○)代乙○○支付予壬○○,乃因乙○○為證明其確有誠意且已支付二百萬元以維護工地施工順遂,俾使被告相信而不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所致,況且,被告與乙○○夫婦間,也未曾就應如何維護工地施工順遂之細節有所商議,更遑論授意壬○○等人去傷害及妨害辛○○之人身自由」(參更㈠第86號案卷第206頁),於94年12月30日在本院結證稱:「(問:被告交給你二百萬元的目的?)最主要是請我找人看管工地,因為他們希望工地能夠繼續進行,希望我找人來看管工地」(參本院卷第161頁筆錄),足徵被告交付二百萬元支票給丙○○時,只是說要找人看管工地,至於如何看管,碰到問題要用什麼方式處理,被告並無進一步指示,或事先假設問題進行謀議。②本件二百萬元支票係於86年11月27日兌領,本件告訴人係於86年11月30日因在工地圍籬而遭丁○○等人打傷,而案發後壬○○及丁○○均一再稱:「當天本是要到現場搬桌子,看到告訴人在圍籬,一言不合才動手」等語,此有渠二人之筆錄在卷可查,證人丁○○於94年12月30日並在本院結證稱:「(問:你認不認識在庭被告乙○○?有無恩怨?)不認識,對乙○○沒有印象」、「(問:你之前有一件妨害辛○○自由的案件?)是的」、「(問:你在該案件中是被告的身分,當時你在偵訊及在本院、臺中高分院審理中所言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都實在」、「(問:你對這個案子有無要補充?)我已經關很久了,那天只是吵架怎麼會變這樣我也不知道」(參本院卷第188頁筆錄),顯見被告交付該張支票給丙○○時尚未發生本案件,也無法預測告訴人將於86年11月

30 日去工地圍籬,且依壬○○及丁○○之說詞,本案件係屬一言不合後之突發事故,是以被告自無法於交付支票時事先與壬○○等人就86年11月30日若告訴人圍籬時將如何對付告訴人一事進行謀議甚明。被告於案發翌日即86年12月1日雖有派人拆除告訴人之圍籬,告訴人並於94年12月30日在本院結證稱:「隔天我又去圍,乙○○夫婦來現場找我,指著我說你昨天被打的還不夠嗎」(參本院卷第177頁筆錄),惟告訴人所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明,縱其所言為真,亦無法據以證明其遭丁○○等人毆打,係因被告買凶所致,又被告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被告於案發後知道土地遭告訴人圍籬而派人拆除,也屬一般人常有之做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能據此推測或擬制必是被告買凶為本件犯行。

九、綜以上所查,本院認丙○○對於被告簽交該張二百萬元支票之目的,所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並與經驗法則有違,與其他事證不符,故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然不能成立,依上揭判例意旨,亦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從而被告有無與丙○○、壬○○、丁○○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屬無法證明,故非能令被告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項之罪責。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