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三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重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遭通緝。甲○○為躲避警方查緝逮捕,竟於民國九十年間之某一日,在臺中市市○路某不知名之遊藝場內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三十歲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二人談妥一星期後交付偽造駕駛執照之事宜,渠二人即共同基於偽造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交付自己之照片二張,後由該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黏貼並偽造乙○○之汽車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一枚及其上之監理機關公印文(指鋼印)後,再由甲○○於同上之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阿南」購得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一枚,供其需要時持以行使隱匿身份,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其職掌事項所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六八八租屋處,警員依法查緝逮捕甲○○到案時,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向警員表明其為乙○○而行使主張之,惟經警識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未經乙○○之同意及依法定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駕駛執照,即偽造乙○○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使乙○○受有被冒用名義之危險及使監理機關對核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其職掌事項所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係屬於能力之相類證書,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監理機關鋼印則為公印文。被告甲○○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三十歲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以偽造上開監理機關鋼印之方法,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後,被告甲○○復加以持用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三十歲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以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另被告上開偽造公印文罪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為逃避警方查緝之犯罪動機、目的、偽造他人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為被告偽造所得,業經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監理機關鋼印公印文一枚,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旭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