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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甲○○係父子,甲○○積欠丁○○會款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迄九十年六月止,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三餘萬元,詎甲○○不思給付,為逃避債務,竟夥同其父乙○○、其兄丙○○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虛偽製作甲○○與乙○○、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訂有農地信託契約書,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將甲○○名下之臺中縣○○鎮○○○段第五三之一號、第一六五號、第二二○之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以贈與方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己○○,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與丙○○、乙○○二人,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不實之贈與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地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政府對土地登記之管理及丁○○債權之行使。

因認被告乙○○、丙○○、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証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項,並無不實,自無該罪之成立可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認被告三人雖主張有信託契約之存在,惟該項信託契約書係屬虛偽不實,因該信託契約並未依信託法辦理登記,又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辦理移轉登記時,所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與信託契約訂立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不符;再依該信託契約約定五年後再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與信託之定義不符;且系爭土地再移轉予乙○○、丙○○亦無從避稅,與被告三人所述係為避稅目的辦理移轉,亦有不符,因之認被告三人所為之農地信託契約書乃虛偽製作,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乙○○二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固非無據。惟訊據被告甲○○、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當初乙○○要分臺中縣○○鎮○○○段五

四、五五地號土地給甲○○,惟因過戶要繳交贈與稅,代書就提議將乙○○名下所有土地全部過戶給一個兒子,就可避免贈與稅,其實系爭三筆土地即同地段五三之一號是要給丙○○,同地段一六五、二二0之九號是乙○○要養老用的,故三人委託楊代書寫農地信託契約書,約定管制屆滿就是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要再過戶回來,後來甲○○發生財務危機,故八十九年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本件贈與登記云云。經查:

(一)按贈與之定義,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為「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查被告三人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合意,並由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乙○○,且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均係無償之事實,均為被告三人於本院自承:八十九年四月以贈與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被告三人均同意且知情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三一頁),被告丙○○並於本院供稱:我心裡想本來(指地號五三之一號)就是我的,也認為這筆土地是甲○○送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三一頁),被告甲○○亦供稱:我認為土地是他們(指丙○○、乙○○)的,所以要送回去給他們,意思就是贈與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三一、一六二頁),證人即被告乙○○亦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甲○○將二筆土地過戶給你,這二筆土地過戶給你,你的意思這二筆土地是你替甲○○保管,或是這二筆土地就是你所有?)是要送給我的,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七頁),互核相符,是不論被告三人主觀上認登記於甲○○名下之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否分屬乙○○、丙○○所有,被告三人既認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該次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屬無償,因之認為亦屬贈與,且被告三人均有「以無償方式進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客觀事實上系爭土地之該次所有權移轉,被告甲○○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第五三之一號亦係「無償給與」被告丙○○,被告甲○○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第二二0之九、一六五號土地亦係「無償給與」被告乙○○,於轉讓受讓人之間均係無償,復經被告丙○○、乙○○允受,且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被告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確具贈與合意;再參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雖依該案原告即告訴人丁○○行使撤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權之主張,而判決被告甲○○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之第二二0之九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惟上開民事判決之前提認定,即係認定八十九年四月間之上開贈與行為的確已合法存在,係屬有效之法律行為,並非虛偽通謀而自始無效,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七六至一一一頁)。而被告三人既因對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達成贈與合意,因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事實係無償給與即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因之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事實為「贈與」,繼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偵八六七四號卷第十二、二九、三十頁)及系爭土地八十九年間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全部資料(偵續卷第五七至九四頁)在卷可佐,則不問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合意之動機為何,是否為避免系爭土地遭被告甲○○之債權人追償,均無礙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合意之成立,是被告三人據實依「贈與」合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之內容即無不實;再查,上開登載之原因事實既為真實,自難認有足生損害於政府對土地登記之管理可言,從而,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之事項既無不實,自難對被告三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相繩。

(二)再查,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事實係虛偽不實云云,無非認被告三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之農地信託契約書係被告三人所虛偽製作為據。惟查,被告三人所提出之上開農地信託契約書縱非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所製作,或其內容縱有不實,實係被告三人基於合意於不詳時地所製作,然亦僅能證明被告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並無上開農地信託契約書所載之約定;然「上開農地信託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屬實」,與「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三人是否就系爭土地確有贈與真意」係屬二事;換言之,上開農地信託契約書縱屬不實,僅表示該契約書不得作為被告三人於八十六年間曾有為信託契約內容約定之證據,亦不能以上開農地信託契約書係被告三人事後製作乙節,率爾推定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對系爭土地「無償轉讓」之事,係虛偽不實。查縱上開農地信託契約書係屬不實,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原係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而為被告甲○○所有,被告三人仍可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合意約定系爭土地之贈與之事。是公訴人以上開農地信託契約書之內容不實,遽即推定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所登記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有贈與合意之贈與契約之事實係屬不實,顯係有誤,尚非可採。

(三)末查,被告三人提出之農地信託契約書確屬不實,此可由該農地信託契約書之內容載「茲因甲(指甲○○)、乙方(指乙○○、丙○○)就農地信託管理事宜,訂立契約如后:一、乙方乙○○所有土地○○○鎮○○段壹陸伍地號,權利範圍貳分之壹、同段貳貳零之玖地號,面積零點壹伍叁貳公頃,所有權全部。乙方丙○○所有土地○○○鎮○○○段伍叁之壹地號,面積零點壹肆陸叁公頃,所有權全部。二、甲、乙方同意前述土地暫以甲方名義登記,惟在稅捐稽徵機關管制期間屆滿後(即民國玖拾壹年伍月貳拾日)甲方應無條件將前述土地移轉過戶予乙方,不得刁難或拖延。三、‥‥。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有該農地信託契約書可佐(偵一一一八一號卷第三二、三三頁),而被告三人並均供稱八十六年間係為避免繳交贈與稅,而有此農地信託契約書所載之約定云云,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並辯稱:係因當時(即指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已知有修正草案出籠,即後來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辯護狀誤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內容),即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如將其名下之上開五筆土地一次贈與被告甲○○,則不必繳納贈與稅,待稅捐稽徵機關五年管制期間屆滿後,再由被告甲○○將五三之一號土地移轉予被告丙○○,將第一六五號及第二二0之九號二筆土地移轉予被告乙○○,則二次移轉都不必繳納贈與稅,代書庚○○因之建議被告乙○○將五筆土地一次贈與被告甲○○,待稅捐稽徵機關五年管制期間屆滿後,再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予被告丙○○、乙○○,則二次移轉都不用贈與稅云云(本院卷第四八頁正反面),惟查:

1依八十六年當時適用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

產及贈與稅法(下稱八十四年遺產及贈與稅法)就不計入贈與總額(即免贈與稅)部分之與本件相關之規定,係規定於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其內容為「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八十七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始就不計入贈與總額(即免贈與稅)部分修改為:「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辜不論製作該農地信託契約書之代書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縱知悉草案,如何能確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條文內容與草案完全相同,是選任辯護人所述已有可疑;又倘代書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由報章知悉之草案內容確與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內容完全一致,然依八十七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已排除農地須全部移轉予同一繼承人才能免稅之規定,則代書庚○○何不建議被告乙○○於八十七年草案通過後,才將原要贈與予被告甲○○之地號五四、五五號辦理贈與移轉,即可免除該二地號之贈與稅?是選任辯護人所認,顯係有誤,並非可採。

2甚且,無論依八十四年或八十七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甲○○其後再將系爭土地再贈與移轉予其父即被告乙○○、其兄即丙○○時,因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已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王惠雅、王俊堯之存在,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偵八六七四號卷第五四頁),被告乙○○、丙○○並非被告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係第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倘於所謂五年管制期滿之九十一年間再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二次贈與移轉,雖已滿所謂「稅捐稽徵機關之五年管制期間」,該次贈與移轉因被告乙○○、丙○○並非被告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仍須課以贈與稅,此亦據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四二四號民事案件亦證稱:五年期滿再過戶給乙○○、丙○○超過一百萬元部分要繳稅等語(本院卷第一三0頁),其於本院亦證稱:五年後九十一年的移轉三筆(指如依農地信託契約書於九十一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的贈與移轉)有可能繳到稅金等語(本院卷第二三六頁),亦足證之,而所謂超過一百萬元部分要繳稅應係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贈與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除額一百萬元之規定而言,是該項規定對被告乙○○如於八十六年間亦僅贈與二筆土地即地號五四、五五號予被告甲○○,亦有適用,因之九十一年再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贈與移轉,既仍須繳納贈與稅,並未因之達到被告三人所稱之避稅目的。

3且查,該三筆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之核定價額為000

0000元、0000000元、七八一二00元,合計逾六百萬元,較另二筆土地即五四、五五地號於八十六年間之核定價額為0000000元、0000000元,合計為五百四十六萬餘元,有上開土地於八十六年該次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不計入贈與總額財產明細表之記載可佐(偵八六七四卷第一0三頁),則八十六年農地信託契約書非僅未能達到二次移轉均免贈與稅之目的,甚且,系爭土地之三筆土地即地號五三之一、二二0之九、一六五號土地,因價值高於另二筆地號五四、五五號土地,於再次為贈與移轉時,所須繳納之贈與稅額亦將較高,顯再次移轉非但未能達到節稅目的,所支出之贈與稅額將高於八十六年間單純贈與移轉地號五四、五五號土地所應繳交之贈與稅,則約定九十一年間再次贈與移轉,既無從達到免除贈與稅之目的,又何須約定八十六年訂立之農地信託契約?4從而,代書庚○○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既難確知八十七年及

日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修正結果,且九十一年再辦理贈與移轉又須繳納本件三筆土地之贈與稅金,代書庚○○豈可能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提供「五年後」再辦理移轉之建議?被告三人又豈可能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即為如農地信託契約書所載「管制期間屆滿」再無條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約定,復對屆期相關贈與稅又由何人負擔反隻語未提?是本件農地信託契約書之內容未能達到被告三人原欲避稅之目的,該契約已無訂立必要,應屬不實。至證人戊○○、證人甲○○、乙○○於本院一致證稱,謂代書說過戶給同一人,這樣不用稅金,且五年後再移轉也不用稅金云云(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五七、一六四頁),與證人即代書庚○○於本院所述不符,亦與八十六年間之相關贈與稅法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本件為杜爭議,就該農地信託契約書內容之真偽,併此敘明。

從而,該農地信託契約書之虛偽製作,與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間是否有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係屬二事,該信託契約書雖係虛偽製作,被告三人仍得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對系爭土地之贈與達成合意,不能以該契約書係虛偽製作,遽即推論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對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合意之存在,已如前述,是該農地信託契約書之虛偽製作,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任何認定。

(四)縱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所提出之農地信託契約縱屬不實,亦不足證明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並無合意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之存在,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項贈與係屬不實,或被告三人間並無該項贈與合意之存在,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瑞 祥

法官 江 奇 峰法官 黃 家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美 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