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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財務困難,並無支付購車價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林明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嗣林明章於同日即將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裕融公司並與甲○○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甲○○因而為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車款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於每月十六日給付一萬零三百三十六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街○○號二樓之一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而裕融公司在完成上揭契約設定手續後,乃誤認甲○○有給付車款真意並有能力購買,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臺中市某地,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甲○○,詎甲○○取得該車後,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將該車以五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臺中市○○路某當鋪。嗣因甲○○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裕融公司方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凱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牌照登記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各一份及訪視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5-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