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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吳春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被 告 辛○○

丑○○庚○○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三號、第二○一○六號、第二○一二三號、第二○一二四號、第二○一二五號、第二一四四三號、第二一四五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吳輝淵」署押各壹枚,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二一至編號二九,及編號三五至編號三九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吳春榮」署押各壹枚,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六五,及編號六七至編號六九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丑○○二人均預知其等之財務狀況均不佳,所開立之該二人之個人支票,屆期後並無力如數兌現,仍分別陸續開立如下所述之個人支票,向下列債權人調借現金。其等復為膨脹信用,欺瞞下列債權人,竟以互相交換如下所述之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供對方任意開立,之後再對外佯稱該等支票係其等經營生意,或參加合會,所取得之客票之方式,由該二人分別持向下列之債權人調借現金。又辛○○除向丑○○借用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外,另向癸○○借得不知情之丁○○與丁○○所經營之峰陽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陽公司)及不知情之吳盈惠等三人之如下所述之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辛○○復向其前夫乙○○借用空白支票及印章,及向其友人謝孟修,借用如下所述之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任意開立後,再由辛○○或丑○○持向下列債權人調借現金(癸○○、謝孟修二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本院移送檢察官偵查)。而丑○○除向辛○○借用如下所述之已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外,另向林芳生借用如下所述之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任意開立後,再由丑○○或辛○○分別持向下列債權人調借現金(林芳生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本院移送檢察官偵查)。其等即以此等詐術,多次致使下列債權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予該二人。茲詳述情形如下:㈠辛○○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幫助丑○○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下列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1、⑴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辛○○連續持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二一至編號三九所示之支票,並支付高額利息,向甲○○○調借取得如票載面額(或再預扣利息)所示之現金,惟該等支票屆期經甲○○○提示後,均遭退票。辛○○為取信於甲○○○,於借款同時,未經其前夫乙○○之同意,擅於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二一至編號二九,及編號三五至編號三九所示之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上,連續冒用乙○○之名義,多次偽簽「吳春榮(係乙○○之原名)」之署押各一枚,以此方式,多次偽造乙○○(原名:吳春榮)係屬該等支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之後,再多次將之行使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甲○○○與乙○○。⑵於九十二年間,辛○○連續持如附表編號一四至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並支付高額利息,多次向卯○○(已歿)調借取得如票載面額(或再預扣利息)所示之現金,惟該等支票屆期經卯○○提示後,均遭退票。⑶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止,辛○○連續持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六三所示之支票,並支付高額利息,多次向巳○○之妻林荔雲,向巳○○調借取得如票載面額(或再預扣利息)所示之現金,惟該等支票屆期經巳○○提示後,均遭退票。辛○○為取信於巳○○之妻林荔雲,於借款同時,未經乙○○之同意,擅於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六三所示之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上,連續冒用乙○○之名義,多次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以此方式,多次偽造乙○○係屬該等支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之後,再多次將之行使交付予巳○○之妻林荔雲,足以生損害於林荔雲、巳○○及乙○○。⑷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辛○○連續持如附表編號六四至編號六九所示之支票,並支付高額利息,多次向壬○○調借取得如票載面額(或再預扣利息)所示之現金,惟該等支票屆期經壬○○提示後,均遭退票。辛○○為取信於壬○○,於借款同時,未經乙○○之同意,擅於如附表編號

六四、編號六五,及編號六七至編號六九所示之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上,連續冒用乙○○之名義,多次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以此方式,多次偽造乙○○係屬該等支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之後,再多次將之行使交付予壬○○,足以生損害於壬○○與乙○○。⑸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辛○○連續持如附表編號七○與編號七一所示之支票,並支付高額利息,二次向辰○調借取得如票載面額(或再預扣利息)所示之現金,惟該等支票屆期經辰○提示後,均遭退票。2、⑴辛○○知悉丑○○之信用狀況不佳,已無力兌現所開立之支票,始需與其互相交換空白支票使用,仍連續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八、編號四○至編號五○、編號五一至編號五六、編號五八,及編號五九所示之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多次交付予丑○○,由丑○○任意開立。辛○○即以此方式,幫助丑○○於下列㈡1、⑵⑶所述時地,持上開支票,分別連續向戊○○、己○○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⑵辛○○承前同一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間,未經峰陽公司負責人丁○○之同意,擅於如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上,連續冒用丁○○之名義,多次偽簽「吳輝淵」之署押各一枚,以此方式,多次偽造丁○○係屬該等支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之後,辛○○再將該二紙空白支票,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丑○○。再由丑○○將之交付予戊○○,向戊○○調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丑○○、丁○○及戊○○等三人。㈡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幫助辛○○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及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1、⑴於九十二年間,丑○○連續持如附表編號二與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並支付高額利息,多次向卯○○調借取得如票載面額(或再預扣利息)所示之現金,惟該等支票屆期經卯○○提示後,均遭退票。⑵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丑○○連續持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八及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並支付高額利息,多次向戊○○調借取得如票載面額(或再預扣利息)所示之現金,惟該等支票屆期經戊○○提示後,均遭退票。⑶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丑○○連續持附表編號五一至編號五四所示之支票,並支付高額利息,多次向己○○調借取得如票載面額(或再預扣利息)所示之現金。嗣因如附表編號五一所示之支票屆期經己○○提示後,遭退票。丑○○乃持如附表編號五五至編號五七所示之支票,換回該紙退票之支票,並同時再向己○○調借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元。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因如附表編號五二與編號五三所示之二紙支票屆期經己○○提示後,亦遭退票。丑○○隨持如附表編號五八與編號五九所示之支票,換回該二紙退票之支票,並同時再向己○○調借取得現金二十八萬五千元。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丑○○持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支票,支付高額利息,向己○○調借如票載面額(或再預扣利息)所示之現金。上開支票屆期經己○○提示後,均遭退票。2、丑○○知悉辛○○之信用狀況不佳,已無力兌現所開立之支票,始需與伊互相交換空白支票使用,仍連續將如附表編號三五至編號三

八、編號五七、編號六○、編號六四及編號六五所示之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多次交付予辛○○,由辛○○任意開立。丑○○即以此方式,幫助辛○○連續於上列㈠1、⑴⑶⑷所述時地,持上開支票,分別向甲○○○、己○○、巳○○及壬○○等四人,連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㈢乙○○對於:支票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如不使用自己之支票向人借款,反向他人借用空白支票任意開立,憑以向人借款,顯係欲以該空白支票充作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事實,應有所預知。渠仍基於幫助辛○○與不特定之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將渠之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三四、編號四八至編號五○、編號五八及編號六六所示之空白支票及渠之印章,交付予辛○○任意開立後,或由辛○○在乙○○之上開空白支票上蓋妥乙○○之印章,再轉交付予丑○○任意開立後,由該二人分別持上開支票,向甲○○○、戊○○、己○○及壬○○等四人,調借取得上述之現金。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辛○○持上開支票,向甲○○○、壬○○犯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幫助丑○○持上開支票,向戊○○、己○○連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案經甲○○○、壬○○、卯○○、己○○、巳○○及戊○○等六人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辰○訴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㈠1、訊據被告辛○○、丑○○二人均不否認:曾先後於上開時地,互相交換空白支票使用,且由該二人分別將上述之支票,持以向告訴人林玉枝、壬○○、卯○○、己○○、巳○○、戊○○及辰○等七人,分別調借取得如票載面額(或再預扣利息)所示之現金。惟該等支票嗣經該等告訴人分別持以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但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係因事後週轉不靈,利息負擔過重,無力兌現該等支票,致上述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其等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上述之告訴人等均知悉上述之支票並非客票,而係該二人所互相借用,或向他人借用之空白支票云云。2、訊據被告辛○○對於:曾於上揭時地,未經被告乙○○之同意,擅在上述之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上,連續冒用被告乙○○名義,以多次偽簽「吳春榮」、「乙○○」之署押各一枚之方式,多次偽造私文書,再分別多次將之行使上開告訴人等之事實,供承不諱(參本院卷㈡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二一至編號二九、編號三五至編號三九、編號六○至編號六五,及編號六七至編號六九所示之支票影本分附於偵查卷內可參。3、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即峰陽公司負責人丁○○之同意,擅於如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上,連續以被害人丁○○之名義,多次簽署「吳輝淵」之署押各一枚,之後再將該二紙空白支票,行使交付予被告丑○○。再由被告丑○○交付予告訴人戊○○,向告訴人戊○○調借取得現金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案外人即被害人丁○○之妻癸○○當初借用上開空白支票予其時,有同意其得以使用被害人丁○○之名義背書云云。4、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將渠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被告辛○○全權使用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平日家中之財務均由被告即渠前妻辛○○全權處理,且渠亦信任被告辛○○,始將渠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予被告辛○○,由被告辛○○全權使用,向來均不過問。渠並不知被告辛○○事後會持渠之支票,向上開告訴人等借款,亦不知被告辛○○事後會將渠之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轉交付予被告丑○○任意開立後,持以向上開告訴人等借款云云。㈡惟查:1、被告辛○○、丑○○二人上開詐欺取財及被告乙○○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枝、壬○○、己○○、巳○○、戊○○及辰○等六人,證人即告訴人卯○○之妻子○○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述綦詳(參本院卷㈡第二三頁至第五九頁),及告訴人卯○○(已歿)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並分別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五二,及編號五五至編號七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共計六十八紙,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分附於偵查卷內可參,並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霧農信字第○九四一四○○二二一號函檢附之被告乙○○開戶資料及退票紀錄卡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北富銀中字第○三三一號函檢附之峰陽公司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九十二年後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彰化銀行霧峰分行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彰霧字第三六四號函檢附之案外人丙○○、丁○○及被告丑○○等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該等帳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共計三十二張,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中大里字第○九四○三四○二一八號函檢附之案外人林芳生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九四)華水湳存字第三九六號函檢附之被告丑○○支存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分附於本院卷㈠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二三二頁至二六七頁,本院卷㈡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二頁可稽。2、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妻癸○○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僅有出借上開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予被告辛○○使用,並未同意被告辛○○得以被害人丁○○之名義,在上開空白支票背面背書(參本院卷㈡第一九五頁)等語。況上開空白支票既係經證人癸○○同意,而交付予被告辛○○使用。倘被告辛○○上開所辯屬實,則衡以常情,理應由證人癸○○在上開空白支票背面,以被害人丁○○之名義背書後,再交付予被告辛○○使用即可,而非由被告辛○○在未告知被害人丁○○之情形下,自行背書。由此足認被告辛○○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洵無可取。3、被告辛○○、丑○○固均辯稱:上開告訴人等均知悉:上開支票並非屬客票,而係其等互相交換使用之空白支票,或向他人借用之空白支票云云,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枝、壬○○、己○○、巳○○及戊○○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結述不符。況倘上開告訴人等事前均已知悉被告辛○○、丑○○所持以調借現金之上開支票,並非屬客票,而係由該二人所互相借用之空白支票,或向他人借用之空白支票,得由該二人任意開立後,再持向上開告訴人等調借現金,則衡以常情,上開告訴人等應無可能尚同意出借現金予該二人。由此足見被告辛○○、丑○○二人上開所辯,尚與常情有違,應無可取。4、被告辛○○、丑○○二人明知上述之他人支票,均非屬以正常手段取得之客票,而係該二人互相交換使用之空白支票,或向他人借用之空白支票,可由其等任意開立。其等竟為膨脹信用,分別連續持向上開告訴人等,調借現金。此外,被告辛○○、丑○○已預知其等並無力兌現所開之個人支票,仍隨意開立其等之個人支票,再持以向上開告訴人等,調借現金。況且被告辛○○共計向上開告訴人等調借現金達一千餘萬元(參本院卷㈡第一四二頁,積欠告訴人甲○○○六百餘萬元,告訴人巳○○八十餘萬元,告訴人卯○○二百餘萬元,告訴人壬○○一百餘萬元,告訴人辰○二十萬元),被告丑○○共計向上開告訴人等調借現金八、九百萬元(參本院卷㈡第四○頁、第四九頁,積欠告訴人戊○○六百餘萬元,告訴人己○○二百餘萬元,告訴人卯○○九十餘萬元),而被告辛○○、丑○○就借用該等大額現金後,該等現金之流向並無法明確交待。復徵以現今被告辛○○名下並無登記之財產,九十二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所得總額為四十三萬二千元,九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所得總額為三萬二千元。被告丑○○現今名下登記有二部自用小客車之財產,九十二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所得總額為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九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所得總額為七萬零九百十六元,有該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二份分附於本院卷㈠第九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可參。在在足認其等於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等調借現金之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辛○○、丑○○空言辯稱:係事後週轉不靈,致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並非自始即有意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云云,均不足採信。5、⑴被告辛○○未經被告乙○○之同意,擅於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二一至編號二九,及編號三五至編號三九所示之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上,連續冒用被告乙○○之名義,多次偽簽「吳春榮(係被告乙○○之原名)」之署押各一枚,以此方式,多次偽造被告乙○○(原名:吳春榮)係屬該等支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之後,再多次將之行使交付予證人甲○○○。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證人甲○○○與被告乙○○。⑵被告辛○○未經被告乙○○之同意,擅於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六五,及編號六七至編號六九所示之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上,連續冒用被告乙○○之名義,多次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以此方式,多次偽造被告乙○○係屬該等支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之後,再多次分別將之行使交付予被害人即證人巳○○之妻林荔雲(向證人巳○○調借現金)、證人壬○○。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荔雲與證人巳○○、壬○○及被告乙○○。⑶被告辛○○未經被害人即峰陽公司負責人丁○○之同意,擅於編號一與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上,連續冒用被害人丁○○之名義,多次偽簽「吳輝淵」之署押各一枚,以此方式,多次偽造被害人丁○○係屬該等支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之後,被告辛○○再將該二紙空白支票,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告丑○○。再由被告丑○○將之交付予證人戊○○,向證人戊○○調借現金。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丑○○、被害人丁○○及證人戊○○。6、⑴被告乙○○曾於上開時地,將渠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被告辛○○全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卷㈡第一四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㈡第一四七頁)相符。⑵被告乙○○係0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平日以經營汽車修配廠為業,具有豐富之社會歷練。故衡情渠理應對於:支票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如不使用自己之支票向人借款,反向他人借用空白支票任意開立,憑以向人借款,顯係欲以該空白支票充作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事實,有所預知。渠卻仍將渠之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三四、編號四八至編號五○、編號五八及編號六六所示之空白支票及渠之印章,交付予被告辛○○任意開立後,或由被告辛○○在渠之空白支票上蓋妥渠之印章,再轉交付予被告丑○○任意開立後,由該二人分別持向告訴人甲○○○、戊○○、己○○及壬○○等四人借款。由此足見渠顯具有幫助被告辛○○與不特定之他人(即被告丑○○)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7、綜上所述,被告辛○○就上述冒用被告乙○○名義,所犯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辛○○、丑○○及乙○○等三人上開所辯,則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該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辛○○、丑○○係互相交換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使用,供該二人各自犯詐欺取財罪之用,應僅互為對方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乙○○僅有將渠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予被告辛○○使用,再由被告辛○○、丑○○任意開立後,分別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係被告辛○○冒用渠之名義,在上述之支票背面,以渠之名義背書。故其等三人就上述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並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而認該三人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辛○○所犯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多次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所犯多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多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多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與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一罪(多次詐欺取財行為與多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部分),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被告丑○○所犯上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與多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被告辛○○、丑○○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被告辛○○犯連續詐欺取財一罪處斷。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交付渠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之方式,幫助被告辛○○、丑○○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所犯上開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固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其該等部分犯行因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辛○○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1、⑸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與其所犯經公訴人起訴之其餘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㈡爰審酌:被告辛○○、丑○○及乙○○等三人均正值青壯,被告辛○○、乙○○均係高職畢業,該二人曾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被告丑○○係五專畢業,結婚後,現已離婚,均係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其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但犯罪所生危害非淺。被告辛○○詐騙所得高達一千餘萬元,被告丑○○詐騙所得亦將達八、九百萬元,被告乙○○幫助該二人詐騙所得共計亦高達數百萬元。被告辛○○未經被告乙○○同意,即擅以渠之名義,在上述之支票背面背書,以達其詐騙借款之目的,其所為損害於被告乙○○、丑○○與告訴人戊○○、甲○○○、巳○○及壬○○等四人及被害人丁○○。其等至今均尚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被告辛○○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冒用被告乙○○名義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但否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冒用被害人丁○○名義部分)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丑○○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乙○○坦承交付空白支票及印章予被告辛○○之事實,僅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態度尚非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如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吳輝淵」署押各一枚,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二一至編號二九,及編號三五至編號三九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吳春榮」署押各一枚,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六五,及編號六七至編號六九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乙○○」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㈠公訴人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由被告辛○○負責連續持如附表編號七○與編號七一所示之支票,並支付高額利息,二次向告訴人辰○調借取得如票載(或再預扣利息)所示之現金,惟該等支票屆期經告訴人辰○提示後,均遭退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㈡惟查:1、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辰○之指訴,支票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九紙,及於被告辛○○向告訴人辰○借款時,被告乙○○係被告辛○○之夫。且事後被告乙○○曾開立九紙本票,換回被告辛○○所開立之支票(發票人為被告辛○○)等情為據。2、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辛○○向告訴人辰○借款之事,事前渠完全不知情。係事後被告辛○○無力清償借款,告訴人辰○委託他人持被告辛○○所開立之二紙支票,多次上門向渠要債,因渠知告訴人辰○可能是地下錢莊的人,才不得不同意代被告辛○○分期償還借款,並開立九紙本票,換回被告辛○○所開立之二紙支票。3、⑴被告乙○○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結述(參本院卷㈡第一八○頁)相符。⑵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係被告辛○○持上開二紙支票前來借款,借款過程中並未與被告乙○○有所接觸。係事後被告辛○○無力清償借款,始持被告辛○○所開立之上開二紙支票,要求被告乙○○代被告辛○○償還借款,經被告乙○○同意後,由渠開立九紙本票,換回被告辛○○所開立之二紙支票(參本院卷㈡第五○頁至第五四頁)等語。⑶準此,被告辛○○持上開二紙支票,向告訴人辰○調借取得現金之過程,被告乙○○既未參與,亦不知情。自難徒以:於被告辛○○向告訴人辰○借款時,被告乙○○係被告辛○○之夫。且事後被告乙○○曾開立九紙本票,換回被告辛○○所開立之支票(發票人為被告辛○○)等情,即率認被告乙○○確有與被告辛○○共同對告訴人辰○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4、綜上所述,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乙○○上開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核與被告乙○○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渠交付予被告辛○○任意開立之上開個人支票,屆期經上開告訴人等持以提示,均遭退票後,企圖脫產,避免該等債權人查封渠所有財產,竟與被告即渠之舅舅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明知該二人間實際上並無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謝維昌,共同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乙○○所有臺中縣○○鄉○○段三三五之一地號、三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及被告乙○○所有分別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同段七三三、一二四七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同路七四六之一號)之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庚○○所有。致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將該等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證人甲○○○、壬○○、己○○、巳○○及戊○○等五人,告訴人卯○○,及其他債權人。因認被告乙○○、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庚○○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壬○○、己○○、巳○○及戊○○等五人之指訴,告訴人卯○○之證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乙○○、庚○○所述之借款情節,並不一致。且被告庚○○在被告乙○○所積欠之借款尚未完全清償前,即將未清償之本票全數交還予被告乙○○保管,顯與常情有違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庚○○固均不否認:被告乙○○曾於上揭時地,將渠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所有之事實,但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均辯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履行渠等間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真實之買賣,並非虛偽買賣,且該契約書當初亦經民間公證人加以公證。又被告庚○○將先前由被告乙○○所簽發面額共計四百七十六萬元之本票,均返還予被告庚○○,亦係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蓋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四百七十六萬元,業經抵償上開土地及建物之部分買賣價金。故渠等並無公訴人所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乙○○、庚○○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庚○○以一千一百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買受上開土地及建物,且需承擔上開土地及建物已積欠銀行之七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債務(係以同段三三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與同段七三三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登記共同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為一千萬元)。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由被告庚○○給付六十萬元訂金(以開立即期支票之方式給付),並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零六萬元,並以被告乙○○先前積欠之四百七十六萬元債務,抵償部分買賣價金。所餘五百六十四萬元買賣價金,則待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後,由被告庚○○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再行給付予被告乙○○。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經民間公證人黃穎倉加以公證等情,業據被告庚○○提出借貸明細表一紙,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公證書)影本各一份,本票影本四十七紙附於本院卷㈠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一八頁可參。㈡依被告庚○○所提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所示,被告庚○○曾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之日期與金額,核與被告庚○○所提上開上開本票之發票日與金額,絕大部分均互相吻合。至公訴人論告時,固陳稱:該等本票之票據號碼大都相近或連號,堪認被告乙○○、庚○○係事後臨訟補行開立該等本票。惟本院依被告庚○○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庚○○於本票之發票日所載日期,絕大部分確均有現金提領之交易紀錄。從而,尚難徒以上開本票之票據號碼大都相近或連號等情,即率認被告乙○○、庚○○係事後臨訟補行開立該等本票。㈢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一條所載(參本院卷㈠第二一八頁),因被告乙○○先前積欠被告庚○○之四百六十七萬元借款債務,已作為抵償上開買賣價金之用。故被告庚○○應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立公證時,將擔保該等四百六十七萬元借款債務之上開本票,返還予被告乙○○作廢。準此,自難徒以被告庚○○曾將上開本票,均返還予被告乙○○等情,即率認該二人上開買賣確係虛偽買賣。㈣嗣於辦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被告庚○○並無法順利向銀行貸得五百四十六萬元,而無法依約給付被告乙○○所餘五百四十六萬元買賣價金,隨經被告乙○○催告被告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雙方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經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乙○○需返還被告庚○○六十萬元之訂金,而被告庚○○需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使上開土地及建物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且確認被告乙○○仍積欠被告庚○○四百七十六萬元借款債務。嗣地政機關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目前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而該等土地及建物隨經告訴人壬○○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有被告庚○○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調解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二紙,聲請調解筆錄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㈠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三○頁可參。㈤本案告訴人甲○○○、壬○○、卯○○、己○○、巳○○及戊○○等六人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陸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乙○○、庚○○提出告訴等情,有該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分附於該等偵查卷內可參。倘被告乙○○、庚○○果係有意共謀脫產,而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虛偽之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事後又豈會在上開告訴人等均未依法對渠等提出告訴前,即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經調解成立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並使該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再經由告訴人壬○○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由此足認被告乙○○、庚○○上開所辯,應非虛構之詞。㈥又被告乙○○向被告庚○○借款之期間係自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借款金額高達四百七十六萬元。故被告乙○○、庚○○於偵查中,就上開借款之每次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等細節,供述縱有所出入。惟本院認亦難憑此,即率認被告乙○○、庚○○間,確實無四百七十六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進而推認該二人所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係為虛偽。㈦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本件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換言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不足為被告乙○○、庚○○均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庚○○均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乙○○、庚○○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莊深淵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宏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付款人 │帳號 │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 │持票人│偽造背書之│票載背書人││號│ │ │ │ │ │ │ │署押及數量│ │├─┼────┼───┼────┼───┼───┼────┼───┼─────┼─────┤│ 1│富邦銀行│015001│0000000 │峰陽公│930710│ 390000│戊○○│吳輝淵 │吳輝淵 ││ │臺中分行│202 │ │司 │ │ │ │一枚 │ │├─┼────┼───┼────┼───┼───┼────┼───┼─────┼─────┤│ 2│富邦銀行│015001│0000000 │峰陽公│930331│ 286500│卯○○│ │ ││ │臺中分行│202 │ │司 │ │ │ │ │ │├─┼────┼───┼────┼───┼───┼────┼───┼─────┼─────┤│ 3│富邦銀行│015001│0000000 │峰陽公│930430│ 397600│戊○○│吳輝淵 │吳輝淵 ││ │臺中分行│202 │ │司 │ │ │ │一枚 │ │├─┼────┼───┼────┼───┼───┼────┼───┼─────┼─────┤│ 4│富邦銀行│015001│0000000 │峰陽公│930630│ 320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臺中分行│202 │ │司 │ │ │枝 │一枚 │ │├─┼────┼───┼────┼───┼───┼────┼───┼─────┼─────┤│ 5│彰化銀行│032537│0000000 │丙○○│930610│ 390000│戊○○│ │ ││ │霧峰分行│330 │ │ │ │ │ │ │ │├─┼────┼───┼────┼───┼───┼────┼───┼─────┼─────┤│ 6│彰化銀行│032537│0000000 │丙○○│930630│ 389000│戊○○│ │ ││ │霧峰分行│330 │ │ │ │ │ │ │ │├─┼────┼───┼────┼───┼───┼────┼───┼─────┼─────┤│ 7│彰化銀行│030026│0000000 │丁○○│930510│ 198000│戊○○│ │丑○○ ││ │霧峰分行│290 │ │ │ │ │ │ │ │├─┼────┼───┼────┼───┼───┼────┼───┼─────┼─────┤│ 8│彰化銀行│030026│0000000 │丁○○│930531│ 236000│戊○○│ │丑○○ ││ │霧峰分行│290 │ │ │ │ │ │ │ │├─┼────┼───┼────┼───┼───┼────┼───┼─────┼─────┤│ 9│富邦銀行│015001│0000000 │峰陽公│930430│ 270000│己○○│ │ ││ │臺中分行│202 │ │司 │ │ │ │ │ │├─┼────┼───┼────┼───┼───┼────┼───┼─────┼─────┤│10│富邦銀行│015001│0000000 │峰陽公│930331│ 250000│己○○│ │ ││ │臺中分行│202 │ │司 │ │ │ │ │ │├─┼────┼───┼────┼───┼───┼────┼───┼─────┼─────┤│11│華南銀行│16000 │0000000 │丑○○│930102│ 250000│卯○○│ │ ││ │水湳分行│5631 │ │ │ │ │ │ │ │├─┼────┼───┼────┼───┼───┼────┼───┼─────┼─────┤│12│華南銀行│16000 │0000000 │丑○○│930106│ 200000│卯○○│ │ ││ │水湳分行│5631 │ │ │ │ │ │ │ │├─┼────┼───┼────┼───┼───┼────┼───┼─────┼─────┤│13│華南銀行│16000 │0000000 │丑○○│930109│ 200000│卯○○│ │ ││ │水湳分行│5631 │ │ │ │ │ │ │ │├─┼────┼───┼────┼───┼───┼────┼───┼─────┼─────┤│14│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331│ 220000│卯○○│ │ ││ │霧峰分行│ │ │ │ │ │ │ │ │├─┼────┼───┼────┼───┼───┼────┼───┼─────┼─────┤│15│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20430│ 500000│卯○○│ │ ││ │霧峰分行│ │ │ │ │ │ │ │ │├─┼────┼───┼────┼───┼───┼────┼───┼─────┼─────┤│16│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513│ 500000│卯○○│ │ ││ │霧峰分行│ │ │ │ │ │ │ │ │├─┼────┼───┼────┼───┼───┼────┼───┼─────┼─────┤│17│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525│ 500000│卯○○│ │ ││ │霧峰分行│ │ │ │ │ │ │ │ │├─┼────┼───┼────┼───┼───┼────┼───┼─────┼─────┤│18│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630│ 500000│卯○○│ │ ││ │霧峰分行│ │ │ │ │ │ │ │ │├─┼────┼───┼────┼───┼───┼────┼───┼─────┼─────┤│19│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720│ 500000│卯○○│ │ ││ │霧峰分行│ │ │ │ │ │ │ │ │├─┼────┼───┼────┼───┼───┼────┼───┼─────┼─────┤│20│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731│ 500000│卯○○│ │ ││ │霧峰分行│ │ │ │ │ │ │ │ │├─┼────┼───┼────┼───┼───┼────┼───┼─────┼─────┤│21│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228│ 164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霧峰分行│ │ │ │ │ │枝 │一枚 │ │├─┼────┼───┼────┼───┼───┼────┼───┼─────┼─────┤│22│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310│ 157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霧峰分行│ │ │ │ │ │枝 │一枚 │ │├─┼────┼───┼────┼───┼───┼────┼───┼─────┼─────┤│23│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410│ 193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霧峰分行│ │ │ │ │ │枝 │一枚 │ │├─┼────┼───┼────┼───┼───┼────┼───┼─────┼─────┤│24│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515│ 286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霧峰分行│ │ │ │ │ │枝 │一枚 │ │├─┼────┼───┼────┼───┼───┼────┼───┼─────┼─────┤│25│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531│ 205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霧峰分行│ │ │ │ │ │枝 │一枚 │ │├─┼────┼───┼────┼───┼───┼────┼───┼─────┼─────┤│26│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605│ 286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霧峰分行│ │ │ │ │ │枝 │一枚 │ │├─┼────┼───┼────┼───┼───┼────┼───┼─────┼─────┤│27│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615│ 345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霧峰分行│ │ │ │ │ │枝 │一枚 │ │├─┼────┼───┼────┼───┼───┼────┼───┼─────┼─────┤│28│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630│ 135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霧峰分行│ │ │ │ │ │枝 │一枚 │ │├─┼────┼───┼────┼───┼───┼────┼───┼─────┼─────┤│29│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704│ 125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霧峰分行│ │ │ │ │ │枝 │一枚 │ │├─┼────┼───┼────┼───┼───┼────┼───┼─────┼─────┤│30│霧峰鄉農│22422 │0000000 │乙○○│930325│ 280000│何林玉│ │ ││ │會信用部│ │ │ │ │ │枝 │ │ │├─┼────┼───┼────┼───┼───┼────┼───┼─────┼─────┤│31│霧峰鄉農│22422 │0000000 │乙○○│920630│ 350000│何林玉│ │甲○○○ ││ │會信用部│ │ │ │ │ │枝 │ │ │├─┼────┼───┼────┼───┼───┼────┼───┼─────┼─────┤│32│霧峰鄉農│22422 │0000000 │乙○○│920802│ 280000│何林玉│ │ ││ │會信用部│ │ │ │ │ │枝 │ │ │├─┼────┼───┼────┼───┼───┼────┼───┼─────┼─────┤│33│霧峰鄉農│22422 │0000000 │乙○○│931231│ 0000000│何林玉│ │ ││ │會信用部│ │ │ │ │ │枝 │ │ │├─┼────┼───┼────┼───┼───┼────┼───┼─────┼─────┤│34│霧峰鄉農│22422 │0000000 │乙○○│931231│ 0000000│何林玉│ │ ││ │會信用部│ │ │ │ │ │枝 │ │ │├─┼────┼───┼────┼───┼───┼────┼───┼─────┼─────┤│35│華南銀行│16000 │0000000 │丑○○│930331│ 130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水湳分行│5631 │ │ │ │ │枝 │一枚 │ │├─┼────┼───┼────┼───┼───┼────┼───┼─────┼─────┤│36│華南銀行│16000 │0000000 │丑○○│930415│ 480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水湳分行│5631 │ │ │ │ │枝 │一枚 │ │├─┼────┼───┼────┼───┼───┼────┼───┼─────┼─────┤│37│華南銀行│16000 │0000000 │丑○○│930430│ 480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水湳分行│5631 │ │ │ │ │枝 │一枚 │ │├─┼────┼───┼────┼───┼───┼────┼───┼─────┼─────┤│38│臺中商銀│20898 │0000000 │林芳生│930315│ 89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大里分行│ │ │ │ │ │枝 │一枚 │李忠義 │├─┼────┼───┼────┼───┼───┼────┼───┼─────┼─────┤│39│萬通銀行│300025│0000000 │謝孟修│930522│ 320000│何林玉│吳春榮 │吳春榮 ││ │臺中分行│274 │ │ │ │ │枝 │一枚 │ │├─┼────┼───┼────┼───┼───┼────┼───┼─────┼─────┤│40│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310│ 0000000│戊○○│ │ ││ │霧峰分行│ │ │ │ │ │ │ │ │├─┼────┼───┼────┼───┼───┼────┼───┼─────┼─────┤│41│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418│ 250000│戊○○│ │丑○○ ││ │霧峰分行│ │ │ │ │ │ │ │ │├─┼────┼───┼────┼───┼───┼────┼───┼─────┼─────┤│42│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430│ 320000│戊○○│ │ ││ │霧峰分行│ │ │ │ │ │ │ │ │├─┼────┼───┼────┼───┼───┼────┼───┼─────┼─────┤│43│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505│ 275000│戊○○│ │ ││ │霧峰分行│ │ │ │ │ │ │ │ │├─┼────┼───┼────┼───┼───┼────┼───┼─────┼─────┤│44│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516│ 350000│戊○○│ │ ││ │霧峰分行│ │ │ │ │ │ │ │ │├─┼────┼───┼────┼───┼───┼────┼───┼─────┼─────┤│45│萬通銀行│300025│0000000 │謝孟修│930403│ 260000│戊○○│ │丑○○ ││ │臺中分行│274 │ │ │ │ │ │ │ │├─┼────┼───┼────┼───┼───┼────┼───┼─────┼─────┤│46│萬通銀行│300025│0000000 │謝孟修│930620│ 286000│戊○○│ │丑○○ ││ │臺中分行│274 │ │ │ │ │ │ │ │├─┼────┼───┼────┼───┼───┼────┼───┼─────┼─────┤│47│萬通銀行│300025│0000000 │謝孟修│930620│ 180000│戊○○│ │丑○○ ││ │臺中分行│274 │ │ │ │ │ │ │ │├─┼────┼───┼────┼───┼───┼────┼───┼─────┼─────┤│48│霧峰鄉農│22422 │0000000 │乙○○│930515│ 290000│戊○○│ │ ││ │會信用部│ │ │ │ │ │ │ │ │├─┼────┼───┼────┼───┼───┼────┼───┼─────┼─────┤│49│霧峰鄉農│22422 │0000000 │乙○○│930610│ 273000│戊○○│ │ ││ │會信用部│ │ │ │ │ │ │ │ │├─┼────┼───┼────┼───┼───┼────┼───┼─────┼─────┤│50│霧峰鄉農│22422 │0000000 │乙○○│930625│ 273000│戊○○│ │ ││ │會信用部│ │ │ │ │ │ │ │ │├─┼────┼───┼────┼───┼───┼────┼───┼─────┼─────┤│51│臺中商銀│27909 │ │辛○○│921212│ 194350│ │ │ ││ │霧峰分行│ │ │ │ │ │ │ │ │├─┼────┼───┼────┼───┼───┼────┼───┼─────┼─────┤│52│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228│ 490000│己○○│ │ ││ │霧峰分行│ │ │ │ │ │ │ │ │├─┼────┼───┼────┼───┼───┼────┼───┼─────┼─────┤│53│臺中商銀│27909 │ │辛○○│930209│ 148870│ │ │ ││ │霧峰分行│ │ │ │ │ │ │ │ │├─┼────┼───┼────┼───┼───┼────┼───┼─────┼─────┤│54│臺中商銀│27909 │ │辛○○│930211│ 179120│ │ │ ││ │霧峰分行│ │ │ │ │ │ │ │ │├─┼────┼───┼────┼───┼───┼────┼───┼─────┼─────┤│55│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313│ 170000│己○○│ │ ││ │霧峰分行│ │ │ │ │ │ │ │ │├─┼────┼───┼────┼───┼───┼────┼───┼─────┼─────┤│56│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420│ 345000│己○○│ │ ││ │霧峰分行│ │ │ │ │ │ │ │ │├─┼────┼───┼────┼───┼───┼────┼───┼─────┼─────┤│57│彰化銀行│032986│0000000 │丑○○│930305│ 208500│己○○│ │ ││ │霧峰分行│980 │ │ │ │ │ │ │ │├─┼────┼───┼────┼───┼───┼────┼───┼─────┼─────┤│58│霧峰鄉農│22422 │0000000 │乙○○│930520│ 215000│己○○│ │ ││ │會信用部│ │ │ │ │ │ │ │ │├─┼────┼───┼────┼───┼───┼────┼───┼─────┼─────┤│59│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310│ 138000│己○○│ │ ││ │霧峰分行│ │ │ │ │ │ │ │ │├─┼────┼───┼────┼───┼───┼────┼───┼─────┼─────┤│60│華南銀行│16000 │0000000 │丑○○│930325│ 278000│巳○○│乙○○ │乙○○ ││ │水湳分行│5631 │ │ │ │ │ │一枚 │ │├─┼────┼───┼────┼───┼───┼────┼───┼─────┼─────┤│61│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305│ 272000│巳○○│乙○○ │乙○○ ││ │霧峰分行│ │ │ │ │ │ │一枚 │ │├─┼────┼───┼────┼───┼───┼────┼───┼─────┼─────┤│62│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331│ 274000│巳○○│乙○○ │乙○○ ││ │霧峰分行│ │ │ │ │ │ │一枚 │ │├─┼────┼───┼────┼───┼───┼────┼───┼─────┼─────┤│63│萬通銀行│300025│0000000 │謝孟修│930410│ 186000│巳○○│乙○○ │乙○○ ││ │臺中分行│274 │ │ │ │ │ │ 一枚 │ │├─┼────┼───┼────┼───┼───┼────┼───┼─────┼─────┤│64│華南銀行│16000 │0000000 │丑○○│930229│ 280000│壬○○│乙○○ │乙○○ ││ │水湳分行│5631 │ │ │ │ │ │一枚 │ │├─┼────┼───┼────┼───┼───┼────┼───┼─────┼─────┤│65│華南銀行│16000 │0000000 │丑○○│930313│ 160000│壬○○│乙○○ │乙○○ ││ │水湳分行│5631 │ │ │ │ │ │一枚 │ │├─┼────┼───┼────┼───┼───┼────┼───┼─────┼─────┤│66│霧峰鄉農│22422 │0000000 │乙○○│921205│ 0000000│壬○○│ │ ││ │會信用部│ │ │ │ │ │ │ │ │├─┼────┼───┼────┼───┼───┼────┼───┼─────┼─────┤│67│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410│ 61000│壬○○│乙○○ │乙○○ ││ │霧峰分行│ │ │ │ │ │ │一枚 │ │├─┼────┼───┼────┼───┼───┼────┼───┼─────┼─────┤│68│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510│ 61000│壬○○│乙○○ │乙○○ ││ │霧峰分行│ │ │ │ │ │ │一枚 │ │├─┼────┼───┼────┼───┼───┼────┼───┼─────┼─────┤│69│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515│ 20200│壬○○│乙○○ │乙○○ ││ │霧峰分行│ │ │ │ │ │ │一枚 │ │├─┼────┼───┼────┼───┼───┼────┼───┼─────┼─────┤│70│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408│ 100000│辰○ │ │ ││ │霧峰分行│ │ │ │ │ │ │ │ │├─┼────┼───┼────┼───┼───┼────┼───┼─────┼─────┤│71│臺中商銀│27909 │0000000 │辛○○│930308│ 100000│辰○ │ │ ││ │霧峰分行│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