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擔任臺中市莒光國宅社區住戶(以下簡稱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主任委員;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於莒光新城九十一年四月份管理委員會中獲聘擔任總幹事,二人均係接受莒光新城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緣莒光新城於七十四年建造完成,計二十棟住宅大樓、總戶數為一千零八十戶,共有電梯三十九部,使用迄九十年間已逾十五年,致機件老舊影響安全,被告丙○當選主任委員後,於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召開九十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時,提案討論三十九部電梯汰換更新工程計劃,總價金約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惟該計劃因契約所涉金額龐大,事關全體住戶權益,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社區重大事項,且涉將來廠商履約及品質維修能力之良窳,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充分進行討論,無法獲致決議,詎被告丙○、甲○○為他人處理事務,竟基於意圖損害莒光新城全體住戶權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六月份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利用掌控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之機會,在未知會其他委員之情形下,即逕行邀請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通力電梯公司)經理魏國慶列席報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之九十一年五月份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中,表決通過通力電梯公司之「電梯十年保養維護合約,主機三至五年免費更換」一案,金額共達三千二百二十九萬餘元,嚴重損害莒光新城全體住戶之權益。期間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莒光國宅住戶大會(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住戶不出錢」為宣傳,誘使出席住戶在未達法定出席住戶人數之情形下,表決通過通力電梯公司上述合約案,事後被告丙○提出電梯工程合約草案十八條,經委員即告訴人戊○○於管理委員會中提出修正意見,並於會後向被告甲○○補行提出書面合約建議案二十一條中,增列第五條第二項「乙方(指通力電梯公司,以下同)在上述時間限制內到場排除故障檢修,導致住戶薪資、財務毀損或傷亡時,乙方負責一切賠償責任」,用以維護莒光新城住戶權益;被告二人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進行電梯合約招標開標會議中,逕行將上述告訴人戊○○修正之條款刪除,不利於莒光新城全體住戶之權益。又告訴人戊○○鑑於合約草案中,僅有莒光新城無故於中途解約,需賠償通力電梯公司每部電梯五十萬元之違約金(總金額為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規定,卻未規定通力電梯公司違約之罰則,告訴人戊○○亦就此點提出修正意見,增訂通力電梯公司違約時相對之賠償義務,用以保障莒光新城全體住戶之權益,該修正書面意見提案單,雖經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簽收,然被告二人故意不採而逕於同月三十日與通力電梯公司簽訂正式合約,明顯損害莒光新城全體住戶之權益,案經告訴人戊○○、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可資憑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李懋凡、曾國雄、王玉寶、向少和、吳萬宗於該站所為證詞可資證明,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被告丙○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擔任莒光新城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甲○○在莒光新城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召開之九十一年四月份管理委員會中獲聘擔任總幹事,而莒光新城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召開九十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提案討論三十九部電梯汰換更新工程計劃,惟未獲得決議,嗣莒光新城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第八屆第二次住戶大會,表決通過由通力電梯公司取得電梯保養維護合約案,且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召開之九十一年八月份委員會議,提出電梯保養合約書(全責制)條文共十八條,而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提出修正意見二十一條,其中於第五條增列第二項「乙方未在上述時間限制內到場排除故障檢修,導致住戶薪資、財務受損或傷亡時,乙方負責一切賠償責任」,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另以書面提出修正意見二十一條,其中第十七條增列通力電梯公司違約時相對之賠償義務等情不諱,惟均辯稱:第七屆住戶大會已決議要汰換電梯,每戶分擔八千元,但丙○當選主任委員後,經過計算認為每戶分攤四千元即可,但在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為汰換電梯一案召開九十年度第一次住戶大會時,才剛開始討論,戊○○就堅持住戶不出錢而造成流會,後來經過半年研究,並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邀請五家廠商報價,其中中國菱電公司及高斯達電梯公司還是由戊○○介紹的廠商,在會議中,全體委員達成以十年維修及保養的方式汰換電梯且住戶毋庸出錢的共識,但當時還未決定與何家電梯公司簽約,之後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同一議題召開第八屆第二次住戶大會,當場與會住戶同意不出錢並鼓掌通過,因該次是以同一議題召開第二次住戶大會,依據國宅管理辦法,不受二分之一出席的限制,決議通過後,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按規定公告、登報、招標、領標,在同年月十四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電梯簽約事宜,並考量戊○○於該日提出之建議,但因無人覆議,所以沒有通過戊○○之修正案,嗣於同年月十九日由五人小組審標,同年月二十日開標,由通力電梯公司得標,並決定在十天後簽約,而戊○○未參加該次之招標開標會議,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才送交一份他個人關於第五條的修正意見及第十七條關於電梯公司如毀約應如何賠償的條款,但戊○○提出修正案的程序、時效都不符合規定,況通力電梯公司留有三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在莒光新城,新電梯亦是置放在莒光新城,就算通力電梯公司有違約情形,也不需對他們有不合理的要求,所以該修正案沒有納入正式合約內,戊○○所提出的修正案,既非屬管理委員會的決議,丙○身為主任委員,甲○○身為總幹事,均係遵守住戶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的決議行事,不可能擅自執行等語。
四、經查:
(一)莒光新城國宅社區於七十四年建造完成,計二十棟住宅大樓、總戶數為一千零八十戶,共有電梯三十九部,使用迄九十年間已逾十五年,原由通力電梯公司負責保養維護,合約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部每月支付之電梯維護費為一萬一千七百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莒光新城第七屆第二次住戶大會,即提出電梯更新議案,建議除以管理委員會儲存之電梯基金四百七十萬元支應外,餘由每戶自行負擔約八千元,並決議移交由第八屆委員會研辦,嗣被告丙○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擔任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主任委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召開九十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時,提案討論三十九部電梯汰換更新工程計劃,總價金約二千萬元,但未達成決議等情,有莒光新城第七屆第二次住戶大會紀錄、九十一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程序表及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丙○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九十年第一次住戶大會提案討論電梯汰換案,係本於第七屆第二次住戶大會之決議辦理,並非擅自提出修繕電梯之議案甚明。
(二)莒光新城之汰換電梯案,雖屬於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重大修繕,但被告丙○以違反該條之表決比例通過決議,尚難認為有故意違背任意之行為:
1、按國民住宅條例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惟國民住宅條例制訂在先(六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在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均有設專章詳加規定,有該法規可考;甚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此均為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足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較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周延。次依國民住宅條例興建之莒光新城,就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依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公佈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一條,與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佈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辨法臺中市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第十四條雖有明定,但國民住宅條例第一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審之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為住宅建設之一環,有關住戶權利義務關係,區分所有與管理維護產生的爭議之處理,及有關管理組織之規定等,現行國民住宅條例未明定者,得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換言之,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補充之。
2、本案莒光新城所使用之電梯,共有三十九部,屬莒光新城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討論之第一案案由記載為:以維修契約方式,來更換社區電梯主機、鋼索、控制系統,另增設數位監控系統及車廂,有該次住戶大會會議會議記錄一份存卷可佐,此自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
3、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莒光新城之住戶大會時,因先前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就同一汰換電梯一案召開住戶大會未獲得決議,此次再就同一議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會議中亦無人提出汰換電梯一案屬於重大修繕而需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表決比例之適用,則被告丙○主觀上認為就同一汰換電梯之議案,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即可開議,而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作成決議,而事實上,該次住戶大會亦以區分所有權人百分之三十一點三九(339/1080,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百分之三十二點零七(9057/28238)之出席而開議,且有出席人數五分之四之同意決議通過電梯案等情,有莒光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九十一年度住戶大會會議會議記錄、莒光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各一份存卷可憑,是被告丙○主持該次會議,就修繕電梯之議案之表決,尚符合該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雖其決議方式未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行之,然此應係對於汰換電梯一案是否屬於重大修繕範圍之解讀認知不同所致,當無故意違反該條例之規定而逕為表決之情。再者,該議案於表決前,業經主席說明,並由告訴人戊○○表示不同意見後,方提付表決,經出席人數五分之四同意通過一節,有該次會議記錄一份存卷可參,可見該議案應是經過充分討論後,由住戶依其自由意願而表決通過,難認被告丙○有故意以「住戶不出錢」為由,誘使出席住戶陷於錯誤在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情形下表決通過甚明。
4、況如須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決議方式為之,卻僅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決議行之,其效力如何,該條例並未規定,然審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而召集,此同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亦有明文,其性質在現行法上與民法所規定社團之決議或公司法之股東大會之決議相似,故除對其「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可認為係無效外,如僅係「決議方式」之違反,為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運作能進行,及已進行之行為,不會因決議有太多無效,致回復原狀困難,應類推解釋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認為僅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且為免此一違反決議方式之決議久懸不決,影響公共事務之進行,住戶得於三個月除斥期間內(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參照)提出撤銷決議之訴,逾期即不得再行請求或異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遍觀全卷,莒光新城住戶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住戶大會關於汰換電梯之修繕決議,並無任何人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住戶大會決議已因未於三個月除斥期間請求法院撤銷,自不得再主張該決議無效甚明,故所有莒光新城之住戶,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不得再行提出異議,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住戶大會中,就電梯一案之表決程序,雖未符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然此僅係因其對於汰換電梯是否屬於重大修繕一事之認知不同,尚難遽認被告丙○此舉有損害莒光新城全體住戶之利益。
(三)觀之卷附莒光新城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四、五月份之委員會議會議記錄,通力電梯公司之魏國慶經理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列席說明電梯汰換簡介,且於該日之委員會,才聘請被告甲○○擔任總幹事,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委員會會議,則有通力、中國菱電、高斯達、陽騰、永大等電梯廠商列席,是公訴人認為被告丙○、甲○○自九十一年六月份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利用掌控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之機會,逕行邀請通力電梯公司經理魏國慶列席報告云云,與事實尚屬有間。再者,依上開莒光新城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份之委員會議會議記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之九十一年五月份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出席委員有告訴人戊○○、曾國財及案外人趙存英、趙新軍代、郭璞齋、譚曉敏、彭子玉、王裕良、潘文玉代、周銀仙、徐啟鴻等十二名委員,會議中提出電梯保養維護及修繕、安裝數位影像監視系統相關事宜之提案,就「採用電梯一次簽十年合約報價基準:全責保養-依預防性保養(QPM)制定保養計畫,3~5年免費更新39部電梯,每月保養乙次」之議案進行表決時,十二位委員均全體同意而決議通過,而當時主席即被告丙○、總幹事即被告甲○○均未參與表決,且會議記錄上並無金額共達三千二百二十九餘萬元之記載,可知上開議案係由包括告訴人戊○○、曾國財等人之委員全體同意而決議通過,況當時亦非僅有通力電梯公司列席而已,更徵該表決並非在被告二人掌控之情形下輕率通過無訛。又莒光新城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與通力電梯公司簽署電梯保養合約書一事,係因莒光新城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住戶大會通過「住戶不出錢,以維修契約方式,來更換社區電梯主機、鋼索、控制系統,另增設數位監控系統及車箱,並授權委員會公開上網招標」之議案,嗣由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公告投標廠商資格,於該期間有中國菱電公司、統一精工公司、崇友電梯公司、大同奧的斯公司、通力電梯公司、永大電梯公司、陽騰電梯公司領取招標公告,截止日收到四家廠商之書面資料,但只有中國菱電公司、通力電梯公司、大同奧的斯公司符合招標規定,最後則由通力電梯公司得標,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與通力公司簽約等情,有該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公告、莒光新城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份招標開標會議各一份存卷可稽,顯見通力電梯公司尚難僅以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管理委員會列席簡介,即可保證日後必定取得與莒光新城簽約之機會。是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利用掌控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之機會,在未知會其他委員之情形下,逕行邀請通力電梯公司經理魏國慶列席報告,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之九十一年五月份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中,表決通過通力電梯公司之「電梯十年保養維護合約,主機三至五年免費更換」一案,金額共達三千二百二十九萬餘元,嚴重損害莒光新城全體住戶權益云云,當屬臆測之詞而無可採。
(四)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召開之莒光新城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份委員會議中,就被告丙○草擬之電梯保養合約書(全責制)提出修正建議,並於會後向被告甲○○補提書面合約建議案二十一條,於第五條第二項增列「乙方未在上述時間限制內到場排除故障檢修,導致住戶薪資、財務毀損或傷亡時,乙方負責一切賠償責任」之條文,然該條文未被採納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進行電梯合約招標開標會議之附件內容等情,有莒光新城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份委員會議會議記錄、莒光新城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份招標開標會議會議記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惟嗣後莒光新城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與通力電梯公司簽訂之莒光國民住宅社區電梯保養暨設備更新合約書(全責制)第十三條前段即有規定:「乙方對於電梯故障所致乘員之傷害應負責賠償責任,但因天災或不可抗拒因素所致之故障不在此限。」,可知通力電梯公司如未於約定時間內到場排除故障檢修,導致莒光新城之住戶薪資、財務毀損或傷亡時,依前開契約第十三條前段之約定或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通力電梯公司本即需負損害賠償,從而,縱契約內無前開告訴人戊○○所建議增列之「乙方未在上述時間限制內到場排除故障檢修,導致住戶薪資、財務毀損或傷亡時,乙方負責一切賠償責任」條文存在,亦不因而減免通力電梯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公訴人認為:將上述告訴人戊○○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條款刪除,會導致不利莒光新城全體住戶權益之結果產生云云,顯係未綜觀莒光國民住宅社區電梯保養暨設備更新合約書(全責制)全部條文及審酌民法相關規定所致。
(五)又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書面提出修正條文中,雖另於第十七條增訂:「合約有效期限內,乙方必須採用正(原)廠新品料件實施保養維修。乙方違反上述約定,經甲方(指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下同)以書面通知一個月內未改善即為乙方重大違約,合約自動解約,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整。」,此有提案發言單附電梯保養合約書(全責制)一份存卷可佐,然審之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公開招標時未到場,而於該次招標開標會議中,已由通力電梯公司得標並取得議價優先權,經委員會委員、五人小組及住戶代表議價,合約彙整後,於十日後簽約等情,有莒光新城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份招標開標會議會議記錄一份附卷足參,可知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方提出上開第十七條之修正條文,未及讓通力電梯公司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上已有不合,則被告丙○身為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主委,本即應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與通力電梯公司協議之內容簽約,以免對通力電梯公司造成突襲。且所謂「意圖」,乃構成要件故意外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其要件除「知悉」外更強調「意欲」,即著重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特定犯罪動機而持續努力實現之主觀心態,並非對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所可比擬,準此,背信罪之損害本人意圖,必須行為人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出自以損害本人利益為目的而為之;本院審酌被告丙○除擔任第八屆之主任委員,被告甲○○除擔任總幹事外,同時亦身具大樓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雙重身份,衡情當不致故為不將上開條文列入而損害己身之理,況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具有此意圖,即難以該條文未納入正式合約內,驟論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損害其莒光新城利益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六)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擔任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係聽命於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之指揮,並無自行決策之權,則被告甲○○依據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住戶大會之決議,辦理電梯公開招標開標及紀錄之事宜,尚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七)至於證人李懋凡、曾國雄、向少和、吳萬宗,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均僅證述: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中,以口頭提出電梯合約草案之修正意見,但未提出書面資料,故丙○裁示戊○○於會後補送書面資料給甲○○,所以在會議中並未進行討論,亦未決議刪除戊○○提出之修正意見等語,而證人王玉寶則證述:因開過太多會,其對於該次會議內容已記不清楚了等語,然縱與通力電梯公司簽訂之合約內無前開告訴人戊○○所建議增列第五條第二項條文存在,不因而減免通力電梯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已如前述,是單以上開證人李懋凡、曾國雄、向少和、吳萬宗、王玉寶之證詞,尚無足作為被告二人是否有背信行為之證明。
(八)另觀之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所列之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其內容為被告甲○○向該局調查員戴國屏表示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會議刪除告訴人戊○○所提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之原因,審其內容,應屬被告甲○○答辯之詞,自難資為被告丙○、甲○○背信之不利證明。
(九)承前各節所陳,被告二人就與通力電梯公司簽訂莒光國民住宅社區電梯保養暨設備更新合約書(全責制),係依照住戶大會、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所為,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莒光新城全體住戶之意圖,不符合背信之構成要件,是自不得苛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曾邀通力電梯公司列席管理委員會簡介報告,或莒光新城全體管理委員全數通過「採用電梯一次簽十年合約報價基準:全責保養-依預防性保養(QPM)制定保養計畫,3~5年免費更新39部電梯,每月保養乙次」之議案,甚或未採納告訴人戊○○所建議之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之條款等情,即認被告二人涉有背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