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42號、第11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貳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大麻之袋子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貳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大麻之袋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甲○○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提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擔保,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借款本息分36期償還,自92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15480元,抵押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之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路○○號,在借款未付清前,債務人不得任意將抵押物遷移、出質、出賣或為其他處分,嗣日盛銀行於93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豐公司),並通知甲○○。詎甲○○取得借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立即將該自小客車交予名為「呂文正」之成年男子,而將該自小客車遷移約定存放地點,並於93年10月6日償還第9期借款後,即未再續繳借款且避不見面,致債權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㈡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某地,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贈與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
2.8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予收受而持有之,嗣於94年3月8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包大麻。
二、案經被害人匯豐公司就犯罪事實㈠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㈡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公司之代理人羅崇銘指訴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人變更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以上參他卷第12~17頁),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扣案之大麻一包足憑,而該包大麻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確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2.8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抵押物遷移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持有之大麻數量不多,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所借款項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借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2.8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大麻之袋子一個,具有防止大麻裸露及潮濕之功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大麻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既將該包裝袋與大麻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佐,足認與扣案之大麻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