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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6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T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書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畢業於私立東海大學經濟系,為求擔任教師,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在台北某處透過電腦網路,進入「光華商場網站疑難雜症留言板」之網站(該網站現已刪除),發現有人販售畢業證書,遂依該留言板所載電話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欲購買師範院校之畢業證書,甲○○即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甲○○先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該男子,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於不詳時、地,先行偽造如附表一至四項之證明文件(編號一、二、三之證書,其上均有偽造「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公印文一枚及校長「賴清標」之署押各一枚;編號四之證書,其上有偽造「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進修暨推廣部註冊組成績證明專用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對學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明知甲○○並未具備幼稚園教師之資格,又於不詳時間,持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證書,向教育部申請甲○○之幼稚園教師資格,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資料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核發附表二編號一之合格幼稚園教師資格證書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對幼稚園教師資格審核之正確性。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證書後,即於同年四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交付上開證書(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之證書)予甲○○,甲○○則依約交付餘款三十五萬元。甲○○又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持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偽造之證書,報名參加苗栗縣政府舉辦之該縣九十二年度國小教師聯合甄選試而行使之,並獲得該教師甄選錄取,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國小教師甄選之正確性。甲○○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獲聘在苗栗縣通宵鎮南和國小擔任教師,並再持附表一偽造之證件及附表二編號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證件,交由南和國小之人事單位,轉送教育部,申請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資格,致教育部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附表二編號二之證書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對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資格審核之正確性。嗣甲○○復持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之證書至南和國小辦理人事資料及核薪事宜,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及南和國小就應徵者之資格、條件及適任性判斷上之正確性,及南和國小人事資料管理及核薪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名曜

書記官 賴玉真右正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表一:偽造之證書:

㈠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八十五年六月(85)進字第五五二O二四號之學士學位證書。

㈡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進字第九一0二0號證明書。

㈢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九十一年一月(91)自研字第B一一二號碩士學位證書。

㈣國立台中師範學院進修部學生歷年成績表。

附表二:教育部核發之證件:

㈠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教幼登字第九二OOO五一一號證書。

㈡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教偏登字第九二OO一七四一號證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