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概括犯意,分別為:
㈠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
,以不詳代價,將其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坑口郵局(下稱大坑口郵局)申請開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一銀北屯分行)申請開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下稱合庫昌平分行)申請開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個存款帳戶之存摺共三本、提款卡三張、密碼三份、印章一顆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丙○○所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印章後,即與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⑴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早上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世昌」之成年男子,以打電話聯絡甲○○,佯稱其所屬之登麗兒公司舉辦抽獎活動,甲○○中二獎鑽石一顆,需匯款支付擔保費及會員費後始得領獎,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其指示匯款即能領取獎品鑽石,而接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五分、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四分,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南光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元、六萬五千元,合計十二萬一千元至甲○○前開大坑口郵局帳戶。嗣因甲○○遲遲未能領得前開獎品,始驚覺受騙;⑵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某時,冒充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就其國稅局所寄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退稅信件未領為由,要求乙○○撥打其所留之聯絡電話至國稅局找專員「李小姐」,乙○○依指示撥打電話後,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接聽,並要乙○○提供年籍資料及地址供核對,再將電話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該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復偽稱要乙○○至郵局自動提款機查詢存簿餘額,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確可退還稅款,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九時五十六分,依該名「王先生」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款項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方式匯入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至丙○○前開一銀北屯分行帳戶內,嗣乙○○再次查詢存款餘額時,發現匯出前開金額,始知受騙;⑶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藉陳健文撥打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予該詐欺集團時,該集團成員佯稱要先匯款五千元給陳健文以擔保陳健文不會作白工,致使陳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三萬七千三百零三元至丙○○前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後,接續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二分、十八時四十七分,在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六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合計匯款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至丙○○前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陳健文見其操作後存款減少,始驚覺受騙。
㈡丙○○復承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
八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文心分行),申請開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聯邦文心分行),申請開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文心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共二本、提款卡共二張、密碼單共二份及印章一顆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丙○○所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章後,即與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⑴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丙○○名義傳送內容為「我於12時24分在新光百貨刷39680元,如有疑問請速洽信用客服部00-00000000」之簡訊予陳家萍,嗣陳家萍依簡訊內容撥打電話聯絡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偽稱陳家萍之富邦銀行帳戶遭人冒用,要陳家萍重新開立新帳戶並將原本帳戶內存款轉至新帳戶,致陳家萍陷於錯誤,以為自己帳戶遭人冒用,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分,在台北市○○路聯邦銀行,將其存款二百四十萬元轉入所指示之丙○○前開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嗣經陳家萍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九時五十分,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百零八之一號聯邦文心分行,查獲正在櫃台領款之丙○○。⑵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內容為「中國信託催繳限期已過速與聯絡」及「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電話號碼之簡訊予丁○○,嗣丁○○依所留號碼打電話聯絡,該不詳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匯款,致丁○○陷於錯誤,至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丙○○前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丁○○轉帳後,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申請開立前開大坑口郵局、一銀北屯分行、合庫昌平分行、聯邦文心分行及中國信託文心分行之存款帳戶,並有將聯邦文心分行交付綽號「小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大坑口郵局帳戶是國小就開戶、一銀北屯分行帳戶其到臺中市○○路龍園電子遊戲場上班作薪資轉帳用,該二本帳戶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及合庫昌平分行帳戶,是其前男友林信強要其開立,作為其二人存款及培養信用使用,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及合庫昌平分行帳戶是交給其前男友林信強;聯邦文心分行帳戶是其友人「小吳」說有朋友要匯錢還他,所以向其借帳戶供匯款用,之後說大額領款要本人去領,所以其才會到銀行領款,其並無提供存摺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甲○○誤信中獎訊息,被騙匯款共計十二萬一千元至
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大坑口郵局帳戶之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千三一號偵查卷第五頁),並有夾報廣告單一份、匯款單二份及大坑口郵局被告存款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一份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被害人乙○○因誤信退稅訊息,被騙以提款卡轉帳匯款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至被告一銀北屯分行帳戶之情,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五頁),且有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一份、一銀北屯分行被告存款帳戶印鑑卡一份、開戶申請資料一份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足憑;被害人陳健文因誤信報紙求職訊息,被騙而以提款卡轉帳匯款共計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至被告合庫昌平分行存款帳戶之情,亦據被害人陳健文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六頁),並有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三份、被害人存摺帳戶明細一份、合庫昌平分行被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害人陳家萍因誤信帳戶遭盜用,被騙匯款二百四十萬元至被告聯邦文心分行帳戶之情,亦據被害人陳家萍(見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聯邦銀行存款憑條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聯邦銀行文心分行被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聯邦銀行取款憑條一份、被告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影本一份、提款機錄影監視翻拍照片三十八張附卷足稽;被害人丁○○因誤認信用卡遭催繳,受騙而轉帳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之情,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三頁),並有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被告存款帳戶對帳單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甲○○、乙○○、陳健文、陳家萍、丁○○等人確係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大坑口郵局、一銀北屯分行、合庫昌平分行、聯邦文心分行及中國信託文心分行等帳戶之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前男友林信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認識,認
識約二個月其前男友林信強表示要一起存錢培養信用,所以其就去申請開立合庫昌平分行及中國信託文心分行之存款帳戶,該二個帳戶開戶時間很接近,開戶後其將該二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前男友林信強保管云云。然查,被告之合庫昌平分行存款帳戶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戶、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存款帳戶則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開戶,此有前開合庫昌平分行、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被告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各一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昌平分行及中國信託文心分行二個帳戶之開戶時間相隔已逾一年,即與被告所述合庫昌平分行及中國信託文心分行二個帳戶之開戶時間很近,以作為存款及培養信用之情不符,且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存款帳戶更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始開戶,亦與被告所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與其前男友認識後二個月開戶等語不符,是被告所稱申請開立合庫昌平分行及中國信託文心分行二個帳戶之開戶之目的及過程顯屬有疑,且被告既稱開戶目的係為要培養信用,如開立二個帳戶分別存款,則各帳戶之存款金額均不高,顯與被告所辯開戶目的係為培養信用之情形未合,亦屬有疑,況被告自承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存款帳戶於開戶後即未存過錢,亦與其供稱開戶之目的為存錢等語未合;又衡諸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申辦之審核,均係以申請人之財務與還款能力作為核准與否之依據,是所要求申請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均係有關申請人個人有存款之財務資料,自無可能僅以被告該新申請且其內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還款能力之存款交易紀錄之帳戶資料,即作為被告日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依據,況被告自稱於該帳戶於開戶後實際上並無存款,是被告所稱開立該合庫昌平分行及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存款帳戶目的係為存款,即與常情未合,且依中國信託文心分行被告開戶資料所示,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開戶,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即遭詐騙集團使用,益徵被告開立存款帳戶目的係為提供詐騙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使用無誤,其所辯並無足採。㈢又被告對於交付前開聯邦文心分行存款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之情,亦供承不諱,僅係辯稱係為供「小吳」之友人匯款償還「小吳」使用,並非出售帳戶云云。惟一般人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設限,且被告自陳其當時與該「小吳」之人認識亦僅二個月之情形以觀,被告與該「小吳」之人間亦不熟稔,是該「小吳」之人如要使用帳戶供友人還款匯錢使用,其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向被告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被告所述顯然違背常理。因此,被告所辯交付帳戶之目的係為供「小吳」之人的朋友還錢匯款所用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是以,被告既有交付前開銀行帳戶交付予該「小吳」之成年男子使用,卻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而前開銀行帳戶並經該「小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則被告對於該「小吳」之成年男子收購他人之銀行帳戶作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理當能夠有所認知。
㈣另被告雖辯稱其申請開設之一銀北屯分行存款帳戶是要作為
薪資轉帳所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大坑口郵局帳戶是小時候家人幫其所開立,該大坑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遺失了,遺失時其有打電話向郵局掛失,但並未確認實際上有無掛失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一銀北屯分行之帳戶,僅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有辦理遺失印鑑啟用之紀錄,並無任何存摺掛失紀錄,此有被告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存摺、提款卡如有遺失之情,何以其僅辦理印鑑遺失變更,是被告所述其一銀北屯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即與事實不符;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大坑口郵局被告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亦無任何該大坑口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掛失之紀錄。再者,被告供陳其係以自己農曆生日作為密碼,身分證亦無遺失之情,如非被告自行告知密碼,他人自無可能輕意知悉,益徵被告之存款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等確係被告交由他人使用甚明。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大坑口郵局及一銀北屯分行等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已非為其所持有,乃因不慎遺失云云,係屬虛偽杜撰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O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前開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稱「陳世昌」之成年男子及所屬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
子、與所屬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先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大坑口郵局、一銀北屯分行、合庫昌平分行及聯邦文心分行、中國信託文心分行等五家銀行帳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作為連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二次提供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作為渠等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日開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及聯邦文心分行帳戶,而被告所有之大坑口郵局、一銀北屯分行及合庫昌平分行係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匯款帳戶使用,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一次交付大坑口郵局、一銀北屯分行及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再一次交付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及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公訴人認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與大坑口郵局、一銀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大坑口郵局、一銀北屯分行及聯邦文心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合庫昌平分行及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資料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被告就前開所犯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先後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可議,且被告犯罪後尤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在遠東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雖經列為警示帳戶,惟無證據證明該帳戶業經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匯款帳戶使用,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