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及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能預見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百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連續於㈠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在臺中市○○路,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在新光銀行復興分行門口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使用。㈡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門口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使用。㈢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路○○○號,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下稱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後,在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門口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使用。丙○○以此方式幫助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而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⑴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係生化科技公司組長,表示戊○○抽中獎金八十八萬元,需繳納稅金、變更名義費等相關費用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五萬元至丙○○上開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⑵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係永成生物科技公司組長,表示己○○抽中獎金八十八萬元,需繳納贈與稅、會員費等相關費用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匯款六萬三千元至丙○○上開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⑶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抽中創業基金八十八萬元,需繳納稅金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六萬三千元至丙○○上開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⑷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其友人黃小茹,表示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三萬元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臺中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匯款三萬元至丙○○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內。⑸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九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係健康食品公司人員,表示乙○○抽中獎金八十八萬八千元,需繳納律師費用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十一時、同日十四時、同年月十九日十一時,先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復華銀行、彰化市○○路○○○號彰化市西門郵局第七支局、臺中市福安郵局各匯款四萬六千元、一萬元、七千元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嗣因戊○○、己○○、甲○○、丁○○、乙○○等人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復興分行、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及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卡密碼),在臺中市○○路、忠明南路等處,以每月五百至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灣銀行身分證列管資料查詢單、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開戶資料、新光商業銀行客戶開戶明細查詢資料、開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戊○○、己○○、甲○○、丁○○、乙○○於前開時、地,因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通知中獎需繳納稅金、變更名義費、律師費、會員費以及冒充友人急需借款為由,致被害人戊○○、己○○、甲○○、丁○○、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將五萬元、六萬三千元、六萬三千元、三萬元、四萬六千元、一萬元、七千元等款項均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戊○○、己○○、甲○○、丁○○、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戊○○、己○○、甲○○、丁○○、乙○○等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二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復華銀行匯款回條各一紙、有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清單、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財集團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詐財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予該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雖然使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被害人佯稱「參加抽獎中獎後,需繳納稅金、變更名義費、會員費、律師費」以及「冒充友人急需借款」之方式,多次向被害人戊○○、己○○、甲○○、丁○○、乙○○詐取共計二十六萬九千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連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先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所為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連續幫助犯,即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及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雖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且被告亦非向社會一般大眾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詐欺集團人員,但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詐欺集團肆無忌憚從事詐欺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余德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