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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54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受僱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丙○○經營之吉祥村食品行,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及送貨、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多次將其向該食品行客戶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供己花用,合計侵占金額約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嗣為丙○○發覺,乙○○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書立切結書一紙,承諾分期償還所侵占之款項及其向丙○○借貸之債務。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證人即吉祥村食品行員工施金蟬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確定,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任職吉祥村食品行業務員期間,連同前開約八萬元之貨款,一共侵占四十七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因認被告其餘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餘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除前開款項外,告訴人所提切結書記載之其餘金額,均係伊向告訴人所借用等語。經查告訴人所提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記載之總金額五十九萬零二百八十三元,係包括被告侵占之貨款及借貸之債務,告訴人丙○○及證人施金蟬於偵查中雖均稱借款部分僅十二萬元,其餘部分係侵占之貨款等語,但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已改稱被告向伊借款部分為二十六萬元,另有一張面額四萬零二百七十元部分,被告表示遺失,伊有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領回該票款,被告實際侵占金額為二十九萬零十三元等語,前後不一,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憑,尚難遽認被告除前開約八萬元之貨款外,亦另有侵占其餘部分之貨款,而令負其餘部分之業務侵占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其餘業務侵占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葉泰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