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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85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1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慧貞書記官 張皇清通 譯 陳韋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3年6月8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第三人王弘達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雙方約定自93年6月8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8904元,王弘達於93年6月8日將該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轉讓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裕融公司並與甲○○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甲○○應向裕融公司分期清償購車價款,並依約定將該自小客車放置在臺中縣○里鄉○○路○○號。詎甲○○僅繳付1期分期價款後,自93年8月份起,即拒不給付車款,並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不明,經裕融公司多次催討,均避不見面,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經裕融公司派人追查後,始知該車在修車廠,後裕融公司給付修車費用予修車廠後,始取回該車,已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皇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0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