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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於民國九十年間,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巡局第三總隊之同袍,於九十年底,丁○○因役期屆滿而退伍。詎丁○○於退伍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初,在臺中松柏港營區,向丙○○佯稱,其與部隊長官熟識,要在桃園縣某裝甲部隊投資電子遊戲場,請丙○○一同投資,丙○○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遂陸續以現金,或匯款至丁○○或其不知情女友黃碧華等人之帳戶,共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予丁○○。又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打電話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巡局第三總隊營區向丙○○稱,因二人共同投資的電子遊戲場以色情光碟作為獎品遭員警取締,軍方要求賠償違約金二十萬元,丙○○應負擔十萬元,及賠償廠商之損害十萬五千元,丙○○再度陷於錯誤,給付丁○○二十萬五千元。丁○○再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打電話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巡局第三總隊營區向丙○○佯稱,因二人共同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遭取締係因軍方承辦人向警方檢舉,事後其已找人毆打該承辦人,軍方承辦人揚言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並請求二十萬元之和解金,而要求丙○○負擔十萬元,丙○○仍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又給付十萬元予丁○○。丁○○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打電話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巡局第三總隊營區,向丙○○佯稱,其因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法院判處易科罰金九十萬元,要求丙○○負擔四十五萬元,且尚須與軍方簽署和解書,若未易科罰金或與軍方和解,其將入獄執行上揭案件,並要求丙○○給付和解金一百二十萬元,丙○○再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四十萬元及一百十三萬元予丁○○,供丁○○支付罰金及和解金。丁○○又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打電話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巡局第三總隊營區,向丙○○佯稱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可易科罰金,惟須與軍方和解才有效力,軍方提議賠償八十萬元,要求丙○○負擔四十萬元,丙○○亦不疑有他,再陷於錯誤,然因錢不夠,而僅交付丁○○二十三萬六千元。丁○○食髓知味,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打電話並親自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巡局第三總隊營區,向丙○○佯稱須再給和解金一百六十萬元,要求丙○○給付一半即八十萬元,然因丙○○陸續依丁○○連續以上揭各種理由交付前揭款項後,丁○○卻從未曾告知其參與投資的電子遊戲場究竟設在何處,且亦未出示判決書、和解書、合約書、帳冊等物品,深感受騙,故拒絕丁○○之要求,丁○○因而未得逞,然至此丁○○計向丙○○已詐得二百六十七萬一千元(給付之時間、方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詎丁○○見丙○○拒絕付錢後,竟另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上旬某日,約丙○○至臺中市○○○路「阿水茶坊」,要求丙○○補足之前未完全給付之五十萬元,並向丙○○恫嚇稱:「你不要讓我神經線去逼到,你可以試試看,你可不可以走出這個大門,你信不信這裏面都是我的人,…,我如果沒有辦法(給他錢)我會死,如果我會死,我就會順便把你打掉」等語,使丙○○心生畏懼,旋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臺中新光三越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丁○○。丁○○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下午四時許,至臺中縣梧棲鎮丙○○服役的部隊門口,告訴丙○○應負擔之和解金八十萬元,至少須再給付三十萬元,且須簽發同額本票,因丙○○拒絕,遂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向丙○○恫嚇稱:如果明天沒有給他錢,他要捉丙○○回家向丙○○家人要錢;及要跟蹤丙○○很簡單,他都不用出面,也不用開自己的車跟蹤,看丙○○要怎麼樣等語,使丙○○心生畏懼,然因丙○○沒有錢無法支付而未得逞。丁○○因之前向丙○○索取三十萬元未得逞,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再度至臺中縣梧棲鎮丙○○服役的部隊門口,向丙○○要三十萬元,並向丙○○恫嚇稱:他現在可以馬上找人把丙○○捉走,信不信,還是在部隊門口把丙○○打掉,信不信他可以馬上拿槍出來把丙○○打掉,他有二百多顆子彈,且在加油站有多人在等,他有帶人來,如果沒有兩臺車的人來,他的頭剁下來,及丙○○換了電話他也知道,丙○○家的電話他也查得到,把丙○○捉回家處理比較快,丙○○在臺中住處他不是不知道,他都有在監視,要捉丙○○很好捉,如果讓他遇到,沒斷丙○○一手一腳的,看丙○○怎麼辦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並向丁○○稱尚在辦理貸款,錢還沒下來,無法付錢,丁○○而亦未得逞。丁○○因二次向丙○○恐嚇取財三十萬元未能得逞,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七時許,丙○○休假離開營區時,丁○○即駕車尾隨丙○○,並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清水交流道附近,要求丙○○駕駛的自小客車停車後,要求丙○○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三十萬元本票一張,並向丙○○恫嚇稱:其車上有槍,很想把丙○○打掉,他朋友已經準備好,要將丙○○埋掉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向丁○○表示沒有錢,辦貸款的錢快下來,並求順利脫身,遂將其身上僅有的三千元交予丁○○(給付之時間、方式等詳如附表二所示),計向丙○○恐嚇取財五十萬三千元。嗣因丙○○因不勝其擾,遂報警處理,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丁○○復承前之犯意,打電話向丙○○催討三十萬元,使丙○○心生畏懼應允之,並約定在臺中縣○○鎮○○路雅舍茶坊前交付三十萬元,丁○○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上址向丙○○收取上揭金額時,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被害之經過,及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期日結證:被告之友人甲○○並無投資電動玩具店等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此外,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八張、收據影本一張、切結書影本一張、領款憑據影本一張、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光碟及光碟譯文一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甲○○之在監在押及前案全國紀錄表各一件、合作金庫沙鹿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合金沙存字第○九四○○○一九六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交易明細表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營字第○九四○二○一三八五號函送之被告交易明細表一份、告訴人丙○○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中管字第○九四二一○三一八四號函送之被告女友黃碧華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另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即「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而後者(即「陷害教唆」),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由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於有誘捕偵查之情形時,即應調查該被誘捕人,是否原無犯罪之意思,以區別是否為「陷害教唆」或「釣魚偵查」而異其是否得為論罪有無之判斷基準。蓋在「釣魚偵查」之情況,誘捕人係利用被誘捕人原有犯罪之故意予以誘捕,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如被誘捕人原無犯罪之故意,即不可能遭致誘捕,故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查本案被告本具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故意,縱因告訴人係受警方授意與被告約定付款之地點,使被告暴露其犯罪事證,然此與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者有別,是非屬不法,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自不能援引「陷害教唆」求予免責,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財財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附表一編號七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為附表二編號一、四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為附表編號二、三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其所犯上開罪名,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從一犯罪態樣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有關詐欺十萬五千元部分、編號六、七所示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犯行,分別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有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為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尚非嚴重,然犯罪之次數甚多,犯罪期間甚長,對告訴人之精神造成極大之痛苦,且犯罪所得不少(詳如附表所載)、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於交互詰問證人程序完成後,方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余德正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詐欺取財┌──┬────────┬────────────────┬───────┬──────────────┐│編號│ 時 間 │ 方 式 │ 金 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⒈ │九十一年初 │被告在臺中松柏港營區虛偽以合夥投│六十萬元 │①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轉帳四萬元││ │ │資電子遊藝場名義,向告訴人詐取投│ │ (分二次轉)至被告郵局帳戶││ │ │資款項。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②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轉帳四萬元││ │ │ │ │ (分二次轉)至被告指定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匯款二萬││ │ │ │ │ 元至被告女友黃碧華郵局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④其他款項分別在臺中市區或臺││ │ │ │ │ 縣大甲鎮部隊內交付現金,或││ │ │ │ │ 以自動提款機轉帳至被告謝明││ │ │ │ │ 宗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⒉ │九十二年三、四月│被告打電話至海巡署岸巡第三總隊向│二十萬五千元 │①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匯款三萬元││ │間 │告訴人佯稱合夥投資之電子遊戲店以│ │ 至被告女友黃碧華郵局帳戶。││ │ │色情光碟作為獎品遭警查獲,軍方要│ │②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匯款一萬五││ │ │求賠償違約金二十萬元及機器遭查扣│ │ 千元至被告女友黃碧華郵局帳││ │ │需賠償廠商十萬五千元為由,向告訴│ │ 戶。 ││ │ │人詐取款項二十萬五千元,其中十萬│ │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匯款二萬五││ │ │元為軍方違約金部分,另十萬五千元│ │ 千元至被告女友黃碧華郵局帳││ │ │為賠償廠商之損害。 │ │ 戶。 ││ │ │ │ │④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匯款一萬五││ │ │ │ │ 千元至被告女友黃碧華郵局帳││ │ │ │ │ 戶。 ││ │ │ │ │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匯款三萬元││ │ │ │ │ 至被告女友黃碧華郵局帳戶。││ │ │ │ │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匯款二萬元││ │ │ │ │ 至被告女友黃碧華郵局帳戶。││ │ │ │ │⑦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匯款七萬元││ │ │ │ │ 至被告女友黃碧華郵局帳戶。│├──┼────────┼────────────────┼───────┼──────────────┤│ ⒊ │九十二年六、七月│被告打電話至海巡署岸巡第三總隊佯│十萬元 │①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轉帳一萬元││ │間 │稱軍方承辦人向警方檢舉,事後其已│ │ 至被告帳戶。 ││ │ │找人毆打該承辦人,該承辦人揚言對│ │②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轉帳二萬元││ │ │其提出告訴,並要求二十萬元之和解│ │ 至被告帳戶。 ││ │ │金為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 │ │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匯款二││ │ │ │ │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 │④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轉帳五萬元││ │ │ │ │ 至被告帳戶。 │├──┼────────┼────────────────┼───────┼──────────────┤│ ⒋ │九十三年五、六月│被告打電話至海巡署岸巡第三總隊向│四十萬元 │①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自臺灣企銀││ │間 │告訴人佯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帳戶提領二十萬元現金(分十││ │ │例案件,已經法院判處易科罰金九十│ │ 次提領,每次二萬元)於臺中││ │ │萬元,要求告訴人負擔一半之罰金四│ │ 中華路上交付被告。 ││ │ │十五萬元,告訴人因而給付罰金四十│ │②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自臺灣企銀││ │ │萬元。 │ │ 帳戶轉帳六萬元(分二次轉)││ │ │ │ │ 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 │③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自臺灣企銀││ │ │ │ │ 帳戶轉帳一萬五千元(分三次││ │ │ │ │ 轉)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 │④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自臺灣企銀││ │ │ │ │ 帳戶轉帳四萬三千元至被告郵││ │ │ │ │ 局帳戶。 ││ │ │ │ │⑤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自臺灣企銀││ │ │ │ │ 帳戶轉帳八萬元至被告郵局帳││ │ │ │ │ 戶。 ││ │ │ │ │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二千元現││ │ │ │ │ 金交付被告。 ││ │ │ │ │ ││ │ │ │ │ ││5 │九十三年五、六月│被告打電話至海巡署岸巡第三總隊向│一百十三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自郵局帳戶││ │間 │告訴人佯稱尚須與軍方簽署和解書,│ │提領一百十三萬元現金於臺中地││ │ │若未與軍方和解則不得易科罰金,其│ │區交付被告。 ││ │ │將入獄執行該案為由,要求告訴人給│ │ ││ │ │付和解金一百二十萬元,告訴人因而│ │ ││ │ │給付和解金一百十三萬元。 │ │ │├──┼────────┼────────────────┼───────┼──────────────┤│ 6 │九十三年六月間 │被告打電話至海巡署岸巡第三總隊向│二十三萬六千元│①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自合作金││ │ │告訴人佯稱因電子遊戲店違反電子遊│ │ 庫帳戶轉帳十三萬六千元(分││ │ │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法院判刑可易科│ │ 三次轉)至被告郵局帳戶。 ││ │ │罰金,惟須與軍方和解才有效力,軍│ │②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自合作金││ │ │方提議賠償八十萬元為由,要求原告│ │ 庫帳戶提領十萬元現金(分五││ │ │給付四十萬元,告訴人交付二十三萬│ │ 次提領,每次二萬元)交付被││ │ │六千元給被告。 │ │ 告。 ││ │ │ │ │ ││ │ │ │ │ ││7 │ 九十三年十月間 │被告打電話並親自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無 │未遂 ││ │ │署岸巡第三總隊向告訴人佯稱須再給│ │ ││ │ │和解金一百六十萬元,要求告訴人負│ │ ││ │ │擔八十萬元,然告訴人感覺被騙而未│ │ ││ │ │付款。 │ │ │└──┴────────┴────────────────┴───────┴──────────────┘附表二:

恐嚇取財┌──┬────────┬─────────┬────────────────┬─────┬──────┐│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 金 額 │ 備 註 │├──┼────────┼─────────┼────────────────┼─────┼──────┤│ ⒈ │九十三年七月上旬│臺中市○○路阿水茶│被告以威脅的口氣說:你不要讓我的│五十萬元 │九十三年八月││ │某日 │坊 │神經線去逼到,你可以試試看,你可│ │二十七日自合││ │ │ │不可以走出這個大門,你信不信這裡│ │作金庫帳戶提││ │ │ │面都是我的人,我如果沒有辦法(給│ │領五十萬元現││ │ │ │他錢)我會死,如果我會死,我就會│ │金於臺中新光││ │ │ │順便把你打掉等語以此向告訴人取得│ │三越交付被告││ │ │ │五十萬元既遂。 │ │ │├──┼────────┼─────────┼────────────────┼─────┼──────┤│ ⒉ │九十三年十月中旬│臺中縣梧棲鎮告訴人│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無 │未遂 ││ │某日十六時許 │服役地點門口 │本票,因告訴人沒有錢,被告即對告│ │ ││ │ │ │訴人恐嚇說:如果不簽,他要捉告訴│ │ ││ │ │ │人回家向告訴人家人要錢,並說:要│ │ ││ │ │ │跟蹤告訴人很簡單,他都不用出面,│ │ ││ │ │ │也不用開自己的車跟蹤,看告訴人要│ │ ││ │ │ │怎麼樣等語,使告訴人甚感恐懼,並│ │ ││ │ │ │請求被告給時間辦貸款給被告。 │ │ │├──┼────────┼─────────┼────────────────┼─────┼──────┤│ ⒊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臺中縣梧棲鎮告訴人│被告因前向告訴人強索三十萬元未遂│無 │未遂 ││ │七日十五時許 │服役地點門口 │,即於當日對告訴人恐嚇說:他現在│ │ ││ │ │ │可以馬上叫人把告訴人捉走,信不信│ │ ││ │ │ │,還是在這裡把告訴人打掉,信不信│ │ ││ │ │ │他可以馬上拿槍出來把告訴人打掉,│ │ ││ │ │ │且表示他在加油站有很多人在等,他│ │ ││ │ │ │有帶人來,如果沒有兩臺車的人來,│ │ ││ │ │ │,他的頭剁下來,及告訴人電話換了│ │ ││ │ │ │他也知道,告訴人家的電話他也查的│ │ ││ │ │ │到,乾脆把告訴人捉回家處理比較快│ │ ││ │ │ │,且告訴人在台中住那裡他不是不知│ │ ││ │ │ │道,他都有在監視,要捉告訴人的人│ │ ││ │ │ │很好捉,如果讓他遇到,他沒斷告訴│ │ ││ │ │ │人一手一腳的看告訴人怎麼辦等語,│ │ ││ │ │ │使告訴人深感生命安全飽受威脅。 │ │ ││ │ │ │ │ │ ││ │ │ │ │ │ │├──┼────────┼─────────┼────────────────┼─────┼──────┤│ ⒋ │九十三年十一月五│國道四號清水交流道│告訴人駕車開往四號國道時,被告即│三仟元 │九十三年十一││ │日十九時許 │附近 │駕車尾隨在後,告訴人只好停車,被│ │月五日十九時││ │ │ │告旋即要求原告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 │許於臺中清水││ │ │ │本票,告訴人拒為簽發,被告即對告│ │交流道附近給││ │ │ │訴人說:他車上有放槍,很想把告訴│ │付現金與被告││ │ │ │人打掉,他朋友已經準備好了,準備│ │ ││ │ │ │將告訴人捉去埋了,人都在附近等,│ │ ││ │ │ │只要他一通電話人就來了,並要捉告│ │ ││ │ │ │訴人回去跟家人要錢,不簽本票沒關│ │ ││ │ │ │係,但要表現誠意,至少三萬元給他│ │ ││ │ │ │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將身上│ │ ││ │ │ │僅有的金錢三千元交付之。 │ │ ││ │ │ │ │ │ ││ 5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臺中縣○○鎮○○路│被告於當日上午十時打電話給告訴人│無 │九十三年十二││ │七日十時 │雅舍茶坊 │催問錢是否準備好,要求告訴人準備│ │月十七日告訴││ │ │ │三十萬元現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人準備現金十││ │ │ │ │ │二萬五千元,││ │ │ │ │ │並報警於交款││ │ │ │ │ │時逮捕被告而││ │ │ │ │ │未遂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