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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23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電筒壹個、L型六角板手壹支、S型鐵條壹條、鋼索壹條、短鉗壹支、大鉗子壹支、尖嘴鉗壹支、大支一字起子壹支、小支一字起子壹支、固定鉗壹支、美工刀壹支(附刀片壹盒)及大板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認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黃長輝(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二人攜帶黃長輝所有手電筒一個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L型六角板手一支、S型鐵條一條、鋼索一條、短鉗一支、大鉗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大支一字起子一支、小支一字起子一支、固定鉗一支、美工刀一支(附刀片壹盒)、大板手一支等物,行經臺中市○○○路與中山路口時,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九九二年份,三千CC,道奇廠牌)停放於該處,遂由黃長輝以L型六角板手先後撬開副駕駛座及駕駛座旁之車門鎖(因副駕駛座之車門鎖無法破壞,才又撬開駕駛座之車門鎖),再由乙○○破壞電門鎖開啟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由黃長輝駕駛該車搭載乙○○離去。復於當日凌晨三時許,二人駕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九九0年份,二九八六CC,BMW廠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停放該處,遂再由黃政輝持上開L型六角板手撬開副駕駛座之車門鎖,破壞電門鎖,乙○○則在一旁把風,適時甲○○自住處樓上見聞有人行竊其愛車,立即報警,並當場逮捕二人,始未竊取該車得逞,並扣得黃長輝所有而與乙○○共犯竊盜所用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長輝於警、偵訊時所供情節若合符節,亦與被害人丙○○、甲○○於警、偵訊時所陳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詢或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及手電筒一個、L型六角板手一支、S型鐵條一條、鋼索一條、短鉗一支、大鉗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大支一字起子一支、小支一字起子一支、固定鉗一支、美工刀一支(附刀片壹盒)、大板手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共犯黃長輝行竊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僅擔任把風工作,並未撬開電門云云,然共犯黃長輝於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業已具結證稱該車輛由伊先後破壞副駕駛座及駕駛座之車門鎖,再由被告開啟電門,由伊將該車開走等語明確,被告於當日偵訊時亦不否認確實在旁指導共犯黃長輝如何發動車輛乙情。觀共犯黃長輝於同日偵訊時,業已坦承二次犯案情節,並另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伊本人撬開車門,破壞電門鎖,被告則擔任把風工作,且全部扣案物品均屬其一人所有,非被告所有等情詳實。共犯黃長輝自毋庸特為虛構於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被告有實際破壞電門鎖,開啟電門之事實。足見案發當時行竊該車輛時,被告並非僅擔任把風工作,而係在旁實際參與竊車行為。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僅擔任把風行為,亦與共犯黃長輝基於竊車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分擔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仍視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故本案認定被告與共犯黃長輝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分擔仍如同事實欄所述,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案扣得之L型六角板手、S型鐵條、鋼索、短鉗、大鉗子、尖嘴鉗、大支一字起子、小支一字起子、固定鉗、美工刀(附刀片一盒)及大板手等物,均屬鐵製物品,質地尖硬銳利,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黃長輝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重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行(有前開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此次復犯本案,破壞車輛設備,導致被害人等人尚須給付修繕費用始得繼續使用,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暨考以本案所竊得之車輛年份、廠牌、殘餘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暨被告希冀刑度為有期徒刑八月等情,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仍認判處如主文所示刑度為適當,併予敘明。至扣案之手電筒一個、L型六角板手一支、S型鐵條一條、鋼索一條、短鉗一支、大鉗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大支一字起子一支、小支一字起子一支、固定鉗一支、美工刀一支(附刀片壹盒)、大板手一支等物,雖均為共犯黃長輝所有,且部分扣案物品業已另案宣告沒收(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書主文),然究為被告與黃長輝共犯本案所用之物。而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共犯連帶沒收法理,上開物品仍均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