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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成功大樓」之原始起造人及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前開土地之持分為六九一0之八七五及建號一三二、一三三號二筆建物全部持分,建號一四0號至一四七號八筆建物各六十三分之六持分,一六一號建物持分一000分之六二0,其女即林淑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前開土地之持分為六九一0分之二000,其妻林陳妙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建號一三九全部持分。詎被告乙○○明知其妻林陳妙馨所有建號一三五號、第一三六號建物已無坐落土地持分可供辦理移轉登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向壬○○訛稱,欲以其妻林陳妙馨所有前開套房,土地持分六九一0分之一三五、建號第一三四號建物(七樓之五)及土地持分六九一0分之九0、建號第一三六號建物(七樓之六)與壬○○之子蔡吉麟所有攤位,土地持分六九一0分之二二、建物第一四0號至一四七號持分六十三分之二及蔡吉祥所有攤位,土地持分六九一0分之一一、前揭建物持分六十三之一互易,使壬○○誤信陷於錯誤而同意互易,嗣乙○○僅將建號第一三四號、第一三六號之建物登記予壬○○名下,而應有前開土地之六九一0分之一三五、六九一0分之九0土地持分並未移轉登記予壬○○,造成壬○○有屋無地,而蔡吉麟之土地持分六九一0分之二二土地持分保留,建物持分六十三分之二移轉他人,蔡吉祥土地持分六九一0分之一一保留,建物持分六十三分之一移轉他人,造成蔡吉麟、蔡吉祥二人有地無屋,造成地隨屋供他人使用,僅空有持分,使壬○○交付上開建物後,其原應有土地持分六九一0分之二二五,卻僅存六九一0分之三三而受有損害。又被告乙○○明知與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七八五地號相鄰之第七八六號、第七八七號土地係政府於七十年五月間編定之綠帶,不得在其上興建房屋轉售,為求將來能超賣房屋、攤位,竟於「成功大樓」起造時,連同相鄰之綠地第七八六號、第七八七號土地一併開挖地基及地下室並灌築至地上一層,再將成功大樓之地下室變更為店鋪,一樓變更為停車場,然後將第七八五號、第七八六號、第七八七號土地之一樓規劃為共六十個市場攤位出售,而在第七八六號、第七八七號綠帶上之攤位均係違章建築,而土地持分卻自第七八五地號上劃撥,每格土地劃撥六九一0分之一一持分,建物建號自第一四0號至第一四七號各依面積有六十三分之一持分,於八十四年底,再將第七八六號、第七八七號土地售予不知情之李艷勳,造成李艷勳前開土地各有一000分之九一七持分,實際上卻無該土地持分可用,僅擁有土地持分約一000分之二00。又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以自己及其女林淑貞名義,出售編號六二、六三、六五、七三及六七至六八間通道等五個攤位予己○○,由於編號七三攤位坐落於第七八六號、第七八七號土地上,屬違章建物並無合法之保存登記及土地產權,該等編號攤位亦無合法之產權登記,竟委由不知情之甲○○將坐落七八五地號土地上建號一四0至一四七建物應有部分各登記六十三分之四及第七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九一0之四四予己○○,向己○○訛稱該等攤位均有合法產權登記,致使己○○誤信而陷於錯誤,陸續將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乙○○,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因該建物倒塌,己○○申請都市更新重建時調閱上開土地建物產權資料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李艷勳、己○○及證人蔡吉麟、蔡吉祥之供述,復有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七八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影本一紙、壬○○與林陳妙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乙○○與蔡吉麟、蔡吉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成功大樓一樓攤位平面圖影本一紙、基地面積計算表影本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部分民事審理筆錄影本十二紙、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審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函稿影本一份(收文第二六九三六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合金太原字第0九二000五九二三號函文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一號侵占等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部分訊問筆錄影本十三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壬○○之子蔡吉麟、蔡吉祥就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七八五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一四0號至一四七號建號之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妻林陳妙馨與告訴人壬○○就大里市○○段第七八五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六九一0之一三

五、六九一0分之九0)及同段第一三四號、第一三六號建號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妻林陳妙馨與丁○○間就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七八六、七八七地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向蔡吉祥、蔡吉麟購買攤位之土地及建物時,壬○○也同時向林陳妙馨購買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七樓之五、七樓之六之房屋及應有部分土地,且當時係由辛○○、壬○○出面和伊接洽,且雙方為減免土地之增值稅及稅金,在買賣當初雙方即口頭約定土地互相不過戶,而僅互相將建物部分過戶。

至於公訴人指稱之李艷勳部分,係由丁○○出面和伊太太接洽要買綠地,丁○○本來就在那邊承租攤位營業,其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所購買者為綠地,且其上之建築屬未經登記之建築物,並無詐欺丁○○之行為。又林淑貞、林陳妙馨與己○○間並未就攤位買賣訂立買賣契約,與己○○有買賣關係之人應係戊○○、洪正吉父子,不知己○○為何告伊詐欺取財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指稱被告乙○○涉犯詐欺告訴人壬○○部分:

1、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之前,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得否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就其專有部分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本案被告與蔡吉麟、蔡吉祥間之買賣契約及被告之妻林陳妙馨與告訴人壬○○間之買賣契約均係在該條例實施前即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簽訂,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是被告自得就其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而無該條例應一併隨同移轉之限制,是被告與壬○○簽訂上揭買賣契約後,僅就建物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2、被告之妻林陳妙馨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成功大樓第七層樓之兩間套房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七樓之五及七樓之六(建號分別為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三四號及第一三六號,而土地部分則為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七五八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為六九一0分之一三五及六九一0分之九0),與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日被告與告訴人壬○○之子蔡吉麟、蔡吉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蔡吉麟、蔡吉祥所有位於成功大樓之第一層之三個市場攤位(建號為大里市○○段第一四0至一四七號,持分各分別為六十三分之二及六十三分之一,土地部分為大里市○○段第七八五地號,應有部分各分別為六九一0之二二及六九一0分之一一),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偵查中之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已陳稱:「……我是在辦理過戶時才認識雙方,我的手續費用是向買方及告訴人收取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偵查卷卷五第九一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壬○○雙方既均委託代書甲○○撰寫契約書之內容,並辦理前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事宜,衡諸常情,若雙方無特別約定就土地部分不互相辦理移轉過戶,則依照上揭買賣契約約定,本件買賣契約雙方互負移轉登記之標的既為土地及建物,則受委託之代書在辦理前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時,當會就土地及建物一併辦理移轉過戶,亦即甲○○依其專業即應就土地及建物一併辦理移轉登記,而不應僅就建物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應屬常情。而代書甲○○若已就土地及建物部分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自當換發土地及建物權狀交雙方收執,再參以告訴人壬○○亦於偵訊時自承當初購買時,即收受有七張權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偵查卷卷三第四九頁),故告訴人壬○○於收受該權狀時即應可發現土地部分並未隨建物部分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告訴人壬○○如認其與被告或被告之妻林陳妙馨間並無土地部分不互相移轉之約定時,自應於其時即向被告請求依該不動產契約辦理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被告辯稱當初與告訴人壬○○間確有互不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口頭約定,即非無據。又縱認告訴人壬○○於收受該等權狀當時,疏未注意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土地部分有無辦理移轉登記,惟關於土地地價稅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而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簽訂,至告訴人壬○○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法方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期間經過有七、八年之久,亦即告訴人壬○○至少曾繳納過七、八次地價稅,告訴人壬○○於該期間內,對於土地部分並未完成移轉登記一情即應有所知悉,乃未於該期間內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依社會常情及交易習慣,若非雙方曾有不互相移轉之約定,實無可能長期均未有所知悉及請求,況且被告為成功大樓起造人之一,對於不動產買賣經驗應較一般人豐富,亦無可能長期未請求告訴人壬○○之子蔡吉麟、蔡吉祥依前揭不動產契約書移轉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任由告訴人壬○○及其子蔡吉麟、蔡吉祥使用所購買之土地?顯見被告就辯稱係雙方約定土地不互相移轉,係為稅賦及費用等利益上之考量,應屬真實。

3、再者,若被告真有意詐欺告訴人壬○○,而對上揭所應移轉登記之土地故不為移轉登記,理應係基於圖取更大利益之意圖,惟依前揭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之妻林陳妙馨應移轉部分之二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六九一0分之一三五及六九一0分之九0,均較告訴人壬○○之子蔡吉麟、蔡吉祥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六九一0分之二二及六九一0分之一一之持分為高,依社會常情,被告為獲取更大利益時,即應將該土地及建物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以獲取更高之利益,惟被告不但未將該土地及建物出售,反因土地未互相移轉登記,而應負擔繳納較高額之地價稅等之不利益;被告雖因未將其妻林陳妙馨前揭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而在名義上持有該土地較多之應有部分,惟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使用之情形下,土地均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非單獨所有之情形下,實際上持有應有部分土地並無太大實益,真正之價值乃在於建物部分,蓋建物可以使用收益,才具有其現實利益,故在此情形下,土地應有部分之多寡,對於被告而言並不具有實質利益,如非雙方基於節省移轉登記所須之稅賦及費用之利益,約定土地部分不互相移轉,被告實無必要故意不為辦理移轉登記。況被告在成功大樓倒塌,進行重建協調事宜時,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亦曾允諾願意辦理移轉過戶事宜,此有告訴人壬○○所檢附之協調摘要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足見本件純粹係契約履行之問題,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告訴人壬○○之犯行,是告訴人壬○○指稱係受被告詐欺方簽訂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4、綜上所述,告訴人壬○○與被告之妻林陳妙馨簽訂不動產契約書,被告既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壬○○亦非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始與被告之妻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被告係基於雙方約定土地部分不互相移轉,始未為辦理移轉登記,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壬○○與被告之妻林陳妙馨及告訴人壬○○之子蔡吉麟、蔡吉祥與被告就前揭土地及建物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行為,顯係各基於其自身之利益而同意與被告買賣前開之土地及建物,並非係因被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所致,是縱就上揭土地部分,雙方迄今尚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僅屬民事契約履行之問題,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二)公訴人指稱被告乙○○涉犯詐欺告訴人李艷勳部分:

1、本件關於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七八六地號、七八七地號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告訴人李艷勳之夫丁○○於八十四年間,與被告之妻林陳妙馨所簽訂,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被告之妻林陳妙馨即依丁○○之指示,以丁○○之妻李艷勳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移轉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受被告委託撰寫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丙○○、證人即受丁○○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之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是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之妻林陳妙馨與丁○○所簽訂,證人庚○○則係受丁○○之委託指示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妻李艷勳,且證人丙○○於撰寫契約內容後,亦交由被告、被告之妻林陳妙馨及丁○○核閱無誤後,即由契約當事人即林陳妙馨及丁○○於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則公訴意旨認前開二筆土地係被告出售予李艷勳已屬誤認。又依卷附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記載:「於仁化段七八六、七八七地號以外尚有綠地時,乙方應無條件移轉登記於甲方,絕無異議。」,另於特約要件記載:「本件買賣不動產土地若嗣後變更為商業區,甲方欲興建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時,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蓋章,乙方應負責無條件取得各共有人之使用同意書,俾利甲方建築。」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這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增列條文記載,是否你本人親自記載?)是,是我寫的。」、「(問:增補部分第十三條,記載仁化段七八六、七八七地號以外尚有綠地時,乙方應無條件移轉登記於甲方,絕無異議,所謂『尚有綠地』,是何意?)買受人丁○○是要買綠地,但無查明綠地地號有多少筆,有另一筆地號是綠地的話,也要賣給他。」、「(問:你是否謂他要買綠地,如有其他綠地,也要登記給他?)是。」、「(問:是否知道買賣標的一000分之九一七,買賣的時候是否就是共有?)買賣的時候他們拿所有權狀給我看,就是持分。」、「(問:簽契約時,所有權狀有無給買受人看?)買受人有看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誰委託你辦理過戶?)丁○○。」、「(問:當時提供你哪些資料?)丁○○的太太李艷勳身分證影印本、私章,丁○○指定登記在李李艷勳名下。」、「(問:丙○○簽訂契約後,丁○○無法如期繳款,丁○○請庚○○來跟我說不要解約,有無這回事?)有,事後丁○○拜託我,說被告不想過戶土地給他,我帶丁○○及其岳父拜託乙○○土地過戶之事,講至第三次林敏產才同意過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丁○○陳稱於向被告購買上揭土地時,對於該土地已編為綠帶,且在該綠帶土地上已有未保存登記之攤位一節並不知情一節,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2、而前揭丁○○與林陳妙馨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及特約要件固未明確記載該二筆土地係屬綠地,惟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記載之內容及上揭證人丙○○證言,已足證丁○○係有意購買該編為綠地之土地,且依契約特約要件之記載,亦足顯見丁○○當時預見其所購買之該二筆土地,將來可能因都市計劃變更而成為商業區,故為日後興建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時預留備用,故被告既有此變更土地使用之預期,衡情,其為求將來興建房屋,而預為該項特約要件,自應於買受上揭土地之時,對該二筆土地編定項目及使用現狀之情形有所知悉才是。另依一般社會常情,有關不動產買賣其交易之金額甚為龐大,買受人顯少有僅以賣方片面之詞,即可完全信任,並依賣方所言完成交易,亦即買受人通常均會主動或委由代書向地政機關或其他相關單位查明不動產產權及使用之情形,況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曾帶其前往該二筆土地之現場查看,並指示其要辦理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且證人丁○○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即承租被告之妻林陳妙馨所有坐落於成功大樓一樓後半部及地下室全部以開店營業,此有該房屋租賃契約二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證人丁○○既在前開被告之妻林陳妙馨之前揭所有房地租賃開店營業多年,顯見其對該二筆土地已編定為綠帶及其上有未為保存登記之攤位等情形,應有所知悉。況丁○○既已有供預備將來興建房屋之預期,亦應會對該二筆土地有無編定為綠帶或其他公共用地之情形為相當之注意,則證人丁○○實難諉為不知所購買之該土地之現狀,是被告證人丁○○指稱係因被告未告知該地已編為綠地,且其上有違章建築,方陷於錯誤而購買上揭土地云云,即不足採信。

3、再者,證人丁○○之妻即本件告訴人李艷勳於取得前述該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後,曾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同意其他共有人在前述土地上一樓原有之權益,且照原有使用,不得要求分割,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詎李艷勳竟違反該協議,遽然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共有物分割,惟遭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益徵證人丁○○及其妻李艷勳於購買上揭土地之時應已知悉該土地係屬綠帶,且其上已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攤位甚明。綜上所述,參諸證人丁○○及其妻李艷勳既曾在該二筆土地上承租房屋並營業使用多年,且於八十四年間與林陳妙馨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十三條已提及綠地一事等情,縱被告於簽訂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明確將該二筆土地已編定為綠帶及其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攤位一節告知證人丁○○,惟以證人丁○○係屬一智識熟慮之人觀之,其應會就該二筆土地是否編定為綠帶及其實際使用之情形予以詳查,此方符一般社會上之交易習慣。是丁○○與被告之妻林陳妙馨簽訂該不動產契約,顯非因受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陷於錯誤後始達成買賣協議至明。況依前揭證人庚○○證稱:因被告並不想過戶土地給丁○○,而受丁○○委託帶同丁○○及其岳父前往拜託被告辦理土地過戶之事,講至第三次被告始同意過戶等語,益證證人丁○○對購買該二筆土地之意願絕非係因被告欺瞞該二筆土地已編定為綠帶之方式所致,蓋若被告若真有詐欺證人丁○○之意圖,理當會一開始即同意被告之要求而儘速完成上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何須延至第三次方同意證人丁○○之請求?被告既無詐騙證人丁○○或其妻李艷勳,證人丁○○於購買上揭土地時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僅以告訴人李艷勳或丁○○於偵、審中有不實之指訴及證述,而遽認被告有詐欺渠等之犯行。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乙○○涉犯詐欺告訴人己○○部分:

1、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七八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九一0之四四及其上建號一四0至一四七號建物、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七八六、第七八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起訴書所載成功大樓編號第六二號、六三號、六五號、七三號及六七號與六八號間通道部分之攤位及其應有部分土地,係由被告與案外人洪正吉洽談買賣契約事宜,並出售予案外人戊○○之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乙○○是否將臺中縣大里市○○段○○○○號上面幾個攤位賣給你?)有。編號六

二、六三、六五、七三、六七及六八間的通道。經手人是我父親(指洪正吉)。」、「(問:當時攤位所有權人?)被告。」、「(問:之後是否將攤位賣給己○○?)沒有。原來有交換,但出現問題,後來就產生訴訟。」、「(問:乙○○有無跟你父親說,有些攤位是坐落在綠地上?)有,買的時候就說了。」、「七八六、七八七(地號)有土地持分,是綠地的持分,建物沒有所有權狀。」、「(問:提示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一七號卷四九頁、五十頁平面圖,請確認六二、六三、六五、七三、六七及六八間通道是否你的?)上面有寫我名字及劃斜線的是我的,這張圖是我父親畫的。是我的,或曾經是我的,大約有十幾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與證人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己○○應非上揭攤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告訴人己○○指稱上揭攤位及其坐落之應有部分土地係由被告出售予其買受云云,即屬不實。被告既未出售上揭攤位及其坐落之應有部分土地予告訴人己○○,即無從在告訴人己○○買受上揭攤位及所坐落之應有部分土地之時,向己○○訛稱該攤位均有合法之產權登記,致己○○陷於錯誤而購買之可能。況告訴人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一號自訴案外人洪正吉侵占案件審理中,該案之被告洪正吉表示確實受自訴人己○○之委託購買編號六三、六五、六七與六八間通道及七三攤位,而己○○亦陳稱向洪正吉購買六三、六五、七三及六七與六八號之間通道部分之攤位,共四格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偵查卷卷五第七九頁、第八0頁),益徵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己○○就上揭攤位之買賣訂有買賣契約,則告訴人己○○指稱其買受上揭攤位及其坐落之應有部分土地係受被告詐欺一節,即屬無據。

2、另證人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一號侵占案件中亦證稱:「是洪正吉交給我的,我委託他買四個攤位(編號)六十三、六十五、七十三號及六十七和六十八號中間的通道所設之攤位,他辦好後將權狀裝在該信封中交給我的:::。」、「(問:何以買四個攤位會登記三個攤位?你當時有無問洪正吉?)我問被告(指洪正吉),被告說七十三號只有使用權沒有產權,所有才登記三位。」、「(問:當時交多少錢給洪正吉?)一百九十萬元。」、「(問:四個攤位都可以交付?)可以。四個攤位我本來就在使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偵查卷卷五第七三頁至七五頁)。是縱告訴人己○○、證人丁○○確有購買上揭攤位,亦係渠等主動透過案外人洪正吉為之,自難謂被告有何直接對告訴人己○○或證人丁○○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購買上揭攤位之情事。退步言之,縱告訴人己○○所述其係透過案外人洪正吉向被告購買上揭攤位使用之情為真,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告訴人己○○係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在使用上揭攤位等語,且衡以證人丁○○上揭所言,其與告訴人己○○購買上揭攤位既係直接交付現金一百九十萬元予案外人洪正吉,則渠等在買受上揭攤位之前,豈有僅聽信被告片面之詞而未實地查明該攤位之使用及有無產權之情形?是告訴人己○○、證人丁○○指稱係因受被告之詐欺方購買上揭無產權登記之攤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綜上,尚難僅憑告訴人己○○個人片面之詞,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己○○訂立上揭攤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己○○間就前揭攤位有何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自難認告訴人己○○有何受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方向被告購買上揭攤位並交付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之情,是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己○○或證人丁○○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僅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乙○○有詐騙告訴人壬○○、李豔勳、己○○等犯行,而告訴人壬○○、李豔勳、己○○之指訴既存有上揭瑕疵,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雖被告與告訴人壬○○、李豔勳、己○○間或仍有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爭執,惟此應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壬○○、李豔勳、己○○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