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九號、第八五0六號、第一四七五一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法人之代表人,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設於臺中市○○路○○○號七樓之龍億營造有限公司(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下稱龍億公司)之代表人,龍億公司承攬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與梅川西路二段交叉路口之「奇摩市新建工程」,龍億公司並僱用陳進發(亦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為前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其二人均明知前開工程所包含之二棟建築物均為樓高七九.五公尺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及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份開工後,擅自使勞工在該未經審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為開挖之工作。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人員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一日至上揭工作場所實施勞動檢查,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願捐贈新台幣拾萬元予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 思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