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03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所觸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臺中市○○街與五權路一八○巷口時,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鄒智全,即欲逃離現場,鄒智全發現上情,欲依法執行職務逮捕甲○○調查,惟甲○○不從,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鄒智全施以不法之腕力,出手推開鄒智全(未受傷),且甲○○見鄒智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停置在該處,遂跳上該警用機車上,施以不法之腕力,欲駛離現場,在旁之鄒智全立即取下該警用機車之鑰匙,並將甲○○自該警用機車拉下,然甲○○不從,再對鄒智全再施以不法之腕力,出手推開鄒智全(未受傷),其後,甲○○因無力再逃,始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智全、莊皓淇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一份、相片三幀,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含包裝重三點七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三號刑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二十一期二三三至二三四頁)。被告甲○○既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鄒智全及其所使用之公務車輛施以不法之腕力,應屬於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行為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四年間觸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