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20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上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甲○○為法務部唯一司法改革民間社團負責人,該社團全名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甲○○為現任會長,多次獲准為會員李金龍、王璞、吳金福、許榮棋等人辯護,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曾准許王文新及葉瑞祺等非律師為甲○○辯護,而被告乙○○僅國小學歷,無法為自己辯護,再因甲○○係被告之配偶兼任司革會會長,被告亦係司革會義工,甲○○為義工及配偶辯護,為天經地義之行為及必須,為此,聲請准許選任非律師之甲○○為被告乙○○辯護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乙○○選任非律師之甲○○為其辯護,尚屬不適宜,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蔡名曜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文永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