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2011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聲請為其指定義務辯護人,惟查,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成陳述之情事,又被告非屬於低收入戶一節,亦據其陳述明確,是本院認被告並無由本院指定義務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蔡名曜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文永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