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8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遭撤銷安置輔導,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布協尋中,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另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嗣員警於翌日上午十時許將之解送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先行留置在第一分局欲辦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宜,詎甲○○竟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向該分局刑事偵查隊小隊長蘇清民員警佯稱要上廁所,蘇清民員警即將甲○○帶至廁所,並在距離三、四公尺處實施戒護,甲○○如廁完畢後,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當場施強暴,朝蘇清民員警衝撞,蘇清民員警見狀即向前阻擋,然甲○○之雙手及上半身濕滑,因而得以趁隙脫逃,並衝出第一分局,沿臺中市○○路方向逃逸;嗣經第一分局偵查員隨後追捕,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民生路口將之制伏加以逮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蘇清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目擊證人陳育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脫逃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前開犯罪事實之記載,更正應適用之法條為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東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條第2項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