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宙紘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宙紘公司,該公司與宇朕物流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宙朕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宙紘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該公司因經營不善,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經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宙紘公司所有之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一六─五號)及其上廠房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區○○○路○○○號)。詎被告明知宙紘公司所有前開建物廠房,已遭本院查封在案,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前開建物廠房交予戊○○看管,並與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協議將其所有宙紘公司股份轉讓予戊○○,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戊○○隨即將上開業經查封之建物廠房交與不知情之證人丁○○拆除(與證人丁○○簽立買賣協議書),並將鐵架、鋼骨出售與證人丁○○,致前開建物遭嚴重毀損。嗣經本院據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實施測量,始悉上情(戊○○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無非係以㈠本件債務人原係宇朕物流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因與韻樺企業有限公司、宙紘公司簽訂合併契約,經股東臨時會議通過,以宙紘公司為存續公司,負責人為證人乙○○,嗣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等情,有宙紘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前開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六六四八號執行卷附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筆錄、宇朕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名冊、宙紘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名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本件合併而消滅之宇朕物流有限公司與債權人復華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宙紘公司承受。㈡宙紘公司所有上開建物廠房,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復華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六六四八號執行卷附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查封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上開建物廠房交予戊○○看管,並協議將被告所有宙紘公司股份轉讓予戊○○一情,經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買賣協議書係與戊○○接洽、簽約與與拆除過程中並沒有見過甲○○,因為戊○○表示,甲○○已經將公司股份讓給他,並出具股份讓與協議書及公司執照、甲○○身分證」等語,大致相符。又上開建物廠房業已遭證人丁○○拆除、搬遷等情,亦有卷附之上開本院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足認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四八號所查封之宙紘公司所有上開建物廠房已遭拆除、損壞無訛。㈢另於偵查中當庭質之被告亦自承:「丙○○是在九十三年九月跑路」、「我在九十三年九月份以後,才知道被法院查封」、「在九十三年九月以後,有到現場」等語綦詳,足證被告與戊○○簽訂股份讓與協議書時,業已知悉前開建物廠房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而仍與戊○○共同協議將上開建物廠房交由戊○○看管及將被告所有宙紘公司股份轉讓予戊○○等情明確,其與戊○○共同違反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查封效力之犯意,彰彰明甚,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其並非宙紘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丙○○,九十三年九月間丙○○積欠他人債務後逃逸無蹤,當時其不知上開廠房建物業遭法院查封,嗣因戊○○持有宙紘公司的票,向其要錢,其因無力給付,戊○○脅迫其簽同意書及股份轉讓協議書,因戊○○擔心丙○○會將宙紘公司資產偷偷處理掉,其只同意戊○○暫時看管,沒有同意戊○○處分公司的資產,戊○○當初在逼迫其簽署同意書時,是表明要保持宙紘公司的資產現狀,等到實際負責人丙○○回來處理,其對於宙紘公司有跟證人丁○○簽立拆除及廢鐵買賣協議書,並不知情,更無交付印章與戊○○使用,且其係於簽署上開同意書後,才陸續知道上開建物廠房遭法院查封,其並無參與前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認識行為客體係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而決意實施本罪之行為,且客觀上須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為要件。經查:
(一)宙紘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證人乙○○,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等情,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宙紘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惟宙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證人乙○○與丙○○,被告不是實際負責人乙節,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再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其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以後才知道上開建物遭法院查封等語,並未明確供稱其知悉上開建物廠房遭法院查封之確切時間,自無從推論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即已知悉上情。又復華銀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宙紘公司所有(原係宇朕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土地及其上廠房等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六六四八號受理後,迄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復華銀行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止,該執行事件所有進行事項應送達債務人之文書,均寄送丙○○、乙○○收受,從未送達與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六六四八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就該執行事件之進行,既從未收受任何文書之送達,客觀上自無從知悉上開建物廠房遭法院查封等情,其上開所辯,其簽署同意書及股權讓與協議書時,並不知上開建物廠房遭法院查封乙節,尚堪採信。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固曾與戊○○簽立股份讓與協議書及同意書,有該協議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那天(指九十三年九月間)我去(宙紘公司)看到一些人有男有女,之中我看到戊○○有把影印的支票放在桌上,向被告要錢,口氣不是很好,我感覺被告好像很害怕,我就聽到他們的對話,戊○○好像跟她說要拿支票向被告要錢,然後戊○○好像有拿什麼給被告簽,對話內容好像是要被告簽一些文件,要被告同意把公司託給戊○○保管」、「他(指戊○○)好像說如果要不到錢,感覺上好像要逼她怎麼樣,大概是說如果沒有把公司託給戊○○保管,戊○○好像就要對被告不利」等語,是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與戊○○簽立股份讓與協議書及同意書時,是否係因受戊○○脅迫始簽立者,實非無疑。證人戊○○經本院傳喚、拘提後,雖仍未到庭行交互詰問致無從訊明原委,惟觀諸上開同意書內容係載明:「因本公司(指合併前之宇朕物流有限公司)由於丙○○(同意書誤載為華)、乙○○虧空公司潛逃,而導致本公司積欠大筆龐大債務無法再續營業,本人(指被告)因不克前往公司處理及看守公司產物,特立此同意書委託戊○○暫時看管本公司產務,以示本人之同意權」等語,是被告簽署該份同意書及上開股份讓與協議書時,縱非出於受戊○○脅迫而簽立者,其主觀上亦應係出於保持該公司資產現況而為,而無授權或同意戊○○處分該公司資產之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當初簽署同意書時,戊○○對其表明要保持宙紘公司的資產現狀,等到實際負責人丙○○回來處理等語,應非無稽,堪以採信,自難以被告曾簽署上開同意書及股份讓與協議書,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已證稱:前揭買賣協議書是戊○○與伊接洽,於簽約及拆除過程中均不曾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九十三年執字二六六四八號卷內之買賣協議書,請問是何人跟你簽立?」答:是戊○○。(檢察官問:你簽這份時,被告是否有出面?)答:沒有,我不認識她。(檢察官問:你在簽協議書時,被告的印章是何人蓋的?)答:是戊○○蓋的,是我們在代書那裡辦的時候,戊○○拿壹份被告的股份讓渡書,...請代書去查有無任何的糾紛,沒有糾紛我才簽立,被告的印章是戊○○在代書那裡蓋的。...(檢察官問:戊○○有沒有說被告把這家公司的財產都交給戊○○處理?)答:戊○○是說被告將股份讓渡給他而已」等語,足見被告確無親自參與上開買賣協議書簽立之過程甚明。又上開買賣協議書係戊○○單獨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簽立者,有該買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如戊○○係有權代理者,何有未出具被告之授權書之理?此即有違常情,自難單憑該買賣協議書即遽認被告與戊○○間有處分上開廠房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上開所辯其無參與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等語,亦堪以採憑。
(四)又依被告與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簽之股份讓與協議書之內容以觀,被告係同意將其所持有之宙紘公司所有之股份讓與戊○○,且同意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並配合變更法定代理人之登記事宜,而宙紘公司之資產則約定自簽約日起均歸戊○○管理,不另行點交,有該股份讓與協議書在卷可查;惟經核該股份讓與協議書之內容,竟無股份讓與對價之約定,宙紘公司當時雖負債累累,且資產遭法院查封拍賣,然依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審閱結果,宙紘公司當時仍有相當之資產,其拍賣結果是否確屬不足清償債務,而無餘額,仍屬未可知;則何以被告願將其股份無償讓與戊○○,並任其處理宙紘公司之資產,似與常情相悖;被告是否確如股份讓與協議書所載喜悅同意讓與宙紘公司股份予戊○○,尚非無疑。又被告如與戊○○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則其逕將本件查封標的物交付戊○○處分即可,並無與戊○○簽訂股份讓與協議書之必要;且一般犯罪之有犯意聯絡者,通常具有利己之目的,本件並未見被告因之獲取任何利得;參以宙紘公司確積欠戊○○大筆欠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件戊○○之所以要求與被告簽署股份讓與協議書及前揭同意書之目的,應係為達其處分宙紘公司資產,以滿足其債權之手段,故為取得處分宙紘公司資產之正當性,以避免奪取宙紘公司資產時涉及刑事責任(如竊盜等),而以債相逼被告簽署股份讓與協議書及同意書,以充其處分宙紘公司資產時自保之用,否則即無法說明,被告為何願無償讓與其所持有宙紘公司股份予戊○○,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再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並未參與買賣協議接洽、簽立之過程,伊亦不認識被告等情,應足認被告就戊○○之處分上開查封標的物(廠房建物)之行為,應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既無參與本件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在主觀上其既不知上開建物廠房遭法院查封,且其亦無授權或同意戊○○處分公司資產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尚難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相繩。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妨害公務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