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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委任力霸房屋美術館之經理乙○○(以其籌備中之泰宏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宏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核准設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解散登記】參與力霸房屋之加盟體系,經營力霸房屋美術館加盟店),為甲○○居間買受陳鑾儀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經泰宏公司之居間,甲○○與陳鑾儀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其契約約明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五萬元,第一期簽約款為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支付,甲○○為履行其與陳鑾儀之買賣契約,並於簽約當日隨即簽發同額支票一紙交付陳鑾儀,由陳鑾儀之子丙○○代理受領,惟因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貸款債務額高於系爭不動產之上開交易價額即九百六十五萬元,甲○○恐陳鑾儀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挪用,致無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乙○○遂提議由其保管買方即甲○○所交付之價款,代理陳鑾儀之丙○○並同意即依乙○○之提議,將上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乙○○兌領,甲○○、陳鑾儀、乙○○三方並就上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部分約明:「甲(甲○○)乙(陳鑾儀)雙方倘因故須暫保價款於土地登記代理人處,於雙方所約定之條件成就時,由土地登記代理人原數無息交付予真正之權利人。」、「甲(甲○○)乙(陳鑾儀)雙方合意甲方於簽約後給付予乙方款項,由乙方收取後暫轉交力霸房屋美術館店(泰宏公司),俟甲方申貸銀行撥款後同時一併清償乙方原貸。」等約款,陳鑾儀(由丙○○代理)並同意自其應得之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價款中撥款三十八萬六千元作為其身為賣方應支付百分之四仲介費用予仲介乙○○(事後買賣不成立,此部分款項依照契約書仍應返還甲○○)。乙○○遂於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兌領上開支票後,扣除其本應得之仲介費用三十八萬六千元後,明知剩餘之一百十一萬四千元款項係受甲○○、陳鑾儀(由丙○○代理)之指示,為擔保陳鑾儀之履行能力而本於居間買賣不動產業務加以保管持有之款項,其目的在於限制陳鑾儀擅自處分此一百十一萬四千元買賣價金,以避免陳鑾儀陷於無資力致無法履行買賣契約,此款項固係陳鑾儀所有,惟所擔保之權利係甲○○本於買賣關係對於陳鑾儀之債權,故甲○○係得主張擔保利益之權利人,因此除經甲○○、陳鑾儀雙方一致同意外,上開一百十一萬四千元之買賣價金不得作為他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將其本於居間業務所持有之陳鑾儀所有上開款項一百十一萬四千元,侵占入己,並在臺中市○○路○段○○○號力霸房屋美術館店內,將其中八十萬元交付力霸房屋美術館加盟店店長戊○○,作為支付泰宏公司員工薪資、房租等費用,餘款供己私用。其後甲○○、陳鑾儀上開買賣契約效力不再存在,陳鑾儀經由代理人丙○○指示乙○○返還款項予甲○○,乙○○拒不返還,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何崇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居間介紹告訴人甲○○向陳鑾儀(由丙○○代理)購買系爭不動產,自丙○○處收取告訴人交予陳鑾儀(由丙○○代理收受)之上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事後兌現後,交付予泰宏公司店長戊○○以為支付該公司員工薪資、開銷花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有幫賣方即陳鑾儀保管一百十一萬四千元款項,並非替告訴人保管,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兌領該支票後,即該一百十一萬四千元交給店長戊○○保管,用作償還銀行貸款,事後才知道他將其中八十萬元用在支付員工薪資、房租上,其他款項留在公司並未動用,但伊目前沒有錢可以還給告訴人,伊實無業務侵占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告訴人經由被告之居間介紹,向陳鑾儀(由丙○○代理

)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總價款為九百六十五萬元,頭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締約當時,告訴人即開立同額即期支票一紙交付陳鑾儀代理人丙○○收受後,因為系爭不動產上仍有抵押債權,告訴人懼怕陳鑾儀將上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挪為他用,三方遂約定上開支票先交由被告保管,嗣將來以為清償銀行貸款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指、證述明確,並經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復有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上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證。

㈡觀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甲(甲○○

)乙(陳鑾儀)雙方倘因故須暫保價款於土地登記代理人處,於雙方所約定之條件成就時,由土地登記代理人原數無息交付予真正之權利人。」;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甲乙雙方合意甲方於簽約後給付予乙方款項,由乙方收取後暫轉交力霸房屋美術館店保管,從甲方所申貸銀行撥款同時一併清償乙方原貸」(以上參發查卷第一四至第一九頁);及締約當日由被告切結之保管條上載「本公司(泰宏公司)受陳鑾儀女士委託代理銷售...(系爭不動產),本公司已覓得買方甲○○先生並完成不動產買賣簽約完畢,因本案賣方貸款設定金額高於成交總價契約規定,簽約訂金暫由本公司保管,待交屋時一併將保管訂金償還二信合作社北屯分社,塗銷陳鑾儀女士債權」等情,有該保管條一紙在卷可稽(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七號卷第六九頁)。足見告訴人於締約當時所交付一百五十萬元雖業已交付賣方之陳鑾儀(由丙○○代理)收受,然實際上卻因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額低於其上抵押債權金額,故三方遂協議該一百五十萬元扣除百分之四仲介費用後之餘款一百十一萬四千元部分交由被告保管,且其保管目的即將來須「原數且無息地」用以償還賣方陳鑾儀積欠銀行之抵押債務。告訴人係受有擔保利益之權利人,被告除對陳鑾儀負有保管款項之義務外,同時對於告訴人亦負有避免上開保管款項遭挪用致無法清償原銀行貸款之義務,故陳鑾儀及被告均不得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下,擅自處分上開保管款項,否則即不符被告、陳鑾儀及告訴人上開立約本旨。

㈢況且,被告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偵訊時亦供稱:「

(你受領甲○○所交付的買賣價款,是要為誰保管的?)本來是要為丙○○保管,但甲○○不同意丙○○擅自使用,所以由我保管」、「(以實質上意義而論,你是否為丙○○、甲○○保管買賣價款?)沒有明講,但實質上是這樣,目的是要讓該筆款項能夠還銀行貸款,塗銷銀行的抵押權」等語,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剩下的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元賣方並沒有同意我可以自行使用,只約定將來要償還銀行貸款」等語(參本院卷第四0頁筆錄),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否有講好該一百七十八萬元由你保管,不能作為其他用途?)沒有約定。當時是我與出賣人丙○○約定,扣除仲介費的我替他保管一百十一萬四千元。只有說將來拿出來做塗銷抵押權使用,沒有約定可否用其他用途」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筆錄)。並經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剛才提到百分之四即三十八萬六千元仲介費用,你與被告是何時約定要自一百五十萬元中扣除?)是當場簽約後,告訴人開支票給我,我就直接交給被告,被告當時就如此對我說,是他們公司的一貫作業,當時告訴人也在場,但他有否聽到我不清楚,當時我們三人都坐在對角」、「(你剛才提到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後要繳給銀行時要補齊,至於仲介費如何處理?)我貸款一千一百萬元,若該款不足時,將由我自己去補齊(包括被告已領的仲介費用部分),並不是由被告去補齊先前已領的仲介費用」、「我們三方有共同默認將來錢由我補齊,但我認為是被告替我們保管一百五十萬元款項是不能花用的,至於我們是讓他保管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或是款項,當時沒有提到」等語(參九十四年度調偵續字第一號第一0五頁筆錄,本院卷第七八頁、第八七頁筆錄),亦明確表示由被告保管之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於扣除仲介費用三十八萬六千元後之餘款一百十一萬四千元是不能擅自動用花費的。顯見被告確係為告訴人及陳鑾儀雙方保管上開款項,且在被告主觀認知裡,亦明知其確係為告訴人及賣方同時保管上開筆款項,將來並用來清償銀行貸款無誤。被告辯稱其僅為賣方保管上開面額扣除仲介費用之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元款項,而未有替告訴人保管之意云云,顯屬無據。

㈣而上開一百十一萬四千元款項既係被告為告訴人及陳鑾儀雙

方保管,且保管用途即是將來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上之銀行貸款,則該筆款項之用途業已甚為明確,且為被告、告訴人及陳鑾儀(由丙○○代理)三方所明知。在未獲陳鑾儀授權前,自不得擅自挪用,此由證人丙○○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偵訊時供稱:伊並未同意被告可以動用甲○○所交付之款項,被告亦未事先徵詢可否使用該筆款項之語可明(參九十四年度調偵續字第一號第一0四頁筆錄)。證人戊○○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訊時,亦具結後證稱:被告交付伊八十萬元款項時,伊只有作損益表,沒有作正式的流水帳,伊知道這筆款項是替客戶保管的,但伊已經拿去支付員工薪資、房租等,是被告事先同意伊如此做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七號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筆錄)。足見被告於擅自扣除賣方應給付百分之四仲介費用後之剩餘款項一百十一萬四千元,將其中八十萬元業已交予泰宏公司店長戊○○以為公司支付員工薪資、房租等費用使用,顯然已經違反該筆款項之保管目的,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再者,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鑾儀(代理人丙○○)及被告應確實依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塗銷抵押權,其後告訴人與陳鑾儀上開買賣契約效力不再存在,陳鑾儀經由代理人丙○○指示被告返還全部款項予告訴人,已據告訴人與丙○○在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而被告猶未能返還款項,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目前僅餘六十餘萬元款項云云,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期間仍無法提出上開款項用以返還告訴人,益徵被告確實已將該筆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元款項侵占入己,殆無疑義。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其係於領得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後,於翌日即兌領並指示交付店長戊○○使用,茲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之時間作為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時間,附予敘明。

㈤公訴人雖憑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除侵占上開一百十一萬四

千元外,另侵占三十八萬六千元及二十八萬元款項一情。然均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該三十八萬六千元是賣方要給伊之仲介費用,當時告訴人及賣方都有同意,故告訴人交付上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時,才將支票平行線劃掉,讓伊可以領款;至於二十八萬元是要用來辦理工廠登記證,並非在伊上開保管責任範圍內等語。經查:

⒈依告訴人於檢察官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訊時所陳:「(

你們有約定如何保管?)沒有,沒有約定一定要存在那個帳戶保管,只是說要給乙○○保管,總共是一百七十八萬元,我要給的仲介費是百分之一即九萬六千五百元,我在簽約的隔一天就開給他了,丙○○跟乙○○的仲介費是百分之四約三十幾萬。」、「(有約定何時給付仲介費?)契約內沒有約定,他說他們公司規定簽約完就要給付,我已經開好就給他,反正早晚都要付。」、「(你知道丙○○與乙○○仲介費付了嗎?)我只有聽說他要從裡面扣仲介費。」、「(你知道之後你有跟他說不應該從裡面扣仲介費?)我覺得買賣契約成立之後他要如何處分是他的事。」等語(參九十四年度調偵續字第一號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筆錄);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伊有聽到被告說仲介費用是百分之五,地主(即陳鑾儀)負擔百分之四,伊負擔百分之一,在簽約後一、二日左右被告就向伊收取仲介費用,被告說依他們公司規定,於簽約後馬上要付仲介費用,至於地主的仲介費用何時支付,伊並不清楚,那是地主與被告間的事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筆錄)。證人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時復具結證稱:「一百五十萬元是甲○○交付給我的頭期款,因為乙○○先生說我銀行還有貸款,所以那筆款項暫時不能交付給我,由他保管,沈先生也有同意,其中有三十八萬六千元乙○○說要先扣除為該筆買賣的仲介費,我媽媽也同意,剩餘的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元我們有同意要還給甲○○,並沒有說不能還給甲○○,...」等語(參該事件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筆錄);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並證稱將來不足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則由伊補齊(詳前開二、㈢所述)。足見被告於簽約之際,確實有向告訴人與證人丙○○提及雙方各應負擔之仲介費用若干,且應於簽約後一、二日隨即支付,陳鑾儀與丙○○遂均同意被告可自其等應領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中扣除三十八萬六千元以為應付之百分之四仲介費用。參諸告訴人確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締約當日業已支付買方應支付百分之一即九萬六千五百元之仲介費用予被告收執,被告亦於同日簽發一紙自告訴人處收受九萬六千五百元仲介費用、自陳鑾儀處收受三十八萬六千元仲介費用之收據共二紙、被告開立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元本票一紙交予陳鑾儀(由丙○○代理)收受等情,有收據二紙、本票一紙存卷可按(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七號卷第三0頁、第六六頁、第六七頁)。而告訴人原先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頭期款即上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係劃有平行線,於締約當日或之後應被告要求讓其提領以兌現賣方之三十八萬六千元仲介費用後,告訴人亦將該平行線刪除。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伊有將平行線支票塗掉,並不表示同意被告可以從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中扣除三十八萬六千元作為賣方應付之仲介費用,那是被告與賣方間的事,伊係因為被告叫伊塗掉,伊才配合塗掉,但原因不知云云(參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筆錄)。顯然告訴人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保本件買賣交易得以順暢,對於被告是否自該一百五十萬元中取得三十八萬六千元之仲介費用,則非在其關心之列。以告訴人經常使用支票之經驗,且證稱伊一般開立支票的習慣就是會劃平行線(參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筆錄),應當知悉被告要求其塗掉平行線之記載,即可讓其隨時兌領該筆款項,而毋庸透過金融業者之提出交換甚明,竟仍允諾被告之要求塗掉該平行線,顯亦默認被告可以自其中取得賣方應付百分之四仲介費用即三十八萬六千元,堪以認定,告訴人陳稱其並無此同意一情,為本院所不採。足見被告於兌領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後,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將其中三十八萬六千元認係賣方應付之仲介費用屬其應得之報酬,予以收取花用,雖與前開契約所定該筆款項應全部用以清償銀行原有貸款有所違背,然此部分既在陳鑾儀與丙○○授權使用之範圍內,且應當為告訴人彼時予以默認,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買賣契約不成立後,被告應否退還該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或陳鑾儀,核屬民事上紛爭,與侵占犯行自屬無涉。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固然約定:「甲乙雙方合意甲方於簽約後給付予乙方款項,由乙方收取後暫轉交力霸房屋美術館店保管,從甲方所申貸銀行撥款同時一併清償乙方原貸」等情。惟告訴人於締約後因為要辦理工廠登記證,才由告訴人另行先支付面額二十八萬元款項,以為辦理工廠登記證使用,該筆款項將來也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業據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號民事事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是說不管買賣有無作廢,該筆二十八萬元款項就由出賣人即陳鑾儀一方負擔,伊收取該二十八萬元款項後,即交由屋主(應即指陳鑾儀)再交給伊等請人辦理工廠登記等語(參該民事事件第七七頁、第七八頁筆錄。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稱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規定,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係在另民事事件行準備程序時,於具結後向承審法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質疑無證據能力一情,容有誤會)。證人丙○○於檢察官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偵訊時,陳稱:伊收取該二十八萬元支票後就交給被告辦理工廠登記證事宜,後來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最後系爭不動產再出售予他人,也有辦理工廠登記證出來,是否從告訴人所交付之二十八萬元支付伊並不清楚,但伊出售予他人時,於買賣價款也未提到辦理工廠登記證部分費用等情(參九十四年度調偵續字第一號第八七頁筆錄);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除具結證述上情外,另證稱:該二十八萬元是用來辦理工廠登記證的,九十年五月九日簽約當時並未提到該筆費用,也未提到該筆款項應由何人負擔,但伊認為應該由伊負擔,因為當時沒有錢辦理工廠登記證,算向告訴人借錢來辦理,將來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後來伊也將該筆款項交給被告處理,該筆款項雖係借款,但將來是另外還或從買賣價金中扣除都沒有說清楚,後來被告才說要在買賣契約寫上第二期款項二十八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七五頁、第七九頁、第八0頁筆錄)。足見被告雖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收取自陳鑾儀轉交之上開面額二十八萬元支票,然其收取上開支票時間係在九十年五月九日締約之後,且係因為要辦理工廠登記證費用,才二度向告訴人索款,基於便宜起見,將之列為買賣價金之第二期款項,以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是否在該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授權被告保管責任範圍內,且將來用以清償陳鑾儀原有銀行貸款,已有疑義。況且依九十年五月九日被告書立予陳鑾儀之保管條上亦僅載明「...因...簽約訂金暫由本公司保管,待交屋時一併將保管訂金償還二信合作社北屯分社...」,亦僅提及被告代為保管之部分為簽約訂金即一百五十萬元,並不及於告訴人事後所給付之二十八萬元款項(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七號卷第六九頁)。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一度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稱:「(你認為被告應替你保管金額為多少?)一百五十萬元」、「(你交付二十八萬元第二期款項部分,你有提到是賣方要辦理工廠登記證向你週轉的嗎?)因為我遲早要給地主價金,故地主向我要錢我就給他」、「(是否你主觀認為被告替你保管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是的,因為他向我要二十八萬元時並沒有說要怎樣」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筆錄),繼而方於審判長訊問時,又推論證稱:「(你認為是你交二十八萬元,是否也認為被告有替你保管該二十八萬元款項?)應該是」之語(參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筆錄)。足見告訴人對於該二十八萬元款項,是否亦在其原與證人丙○○授權被告保管之範圍內,並非確定。依上開證人所述應可合理推定該二十八萬元並非在告訴人與陳鑾儀、丙○○九十年五月九日簽約當時共同授權被告保管,將來用來清償銀行貸款之部分款項內,至為明顯。而被告於輾轉取得二十八萬元款項後,確實有委請某陳姓會計師從事辦理工廠登記證,另花費二十餘萬元用來打通關節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丁○○證述如前。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對於被告所供其有委請某位陳姓會計師到系爭不動產,說明工廠機器如何安裝,配電圖如何配置,垃圾問題也已與環保局聯絡完畢,只要告訴人配合將機器進駐,形成有營業之事實予以拍照,即可順利請領工廠登記證,告訴人以廠房過舊沒有弄好,要求廠房重新整修,期間六個月,原貸款銀行要求陳鑾儀一方再償還二百五十萬元,陳鑾儀沒錢向告訴人索款,遭告訴人所拒等節,亦表示確有其事,也有聽說被告有在辦理上開事項,但伊認為廠房很舊沒有弄好,伊機器如何進駐,且因為丙○○當時要求支付二百五十萬元的口氣不好,伊才不願意支付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筆錄)。足見被告雖無法另提出其辦理工廠登記證之相關證據,然其自丙○○處領得告訴人所交付之二十八萬元款項後,確實用以辦理工廠登記證,應屬事實,被告就此二十八萬元款項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可言,縱使被告未能辦妥此部分之工廠登記證,抑或直接以該款項用來接續辦理他人之工廠登記證(陳鑾儀事後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亦屬被告應否返還此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或陳鑾儀之民事問題,亦與侵占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⒊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涉侵占三十八萬六千元及二十八萬元款項部分,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併此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及二十八萬元共一百七十八萬元款項,然本院認定被告僅侵占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元,其餘款項尚無法證明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二、㈤所述,惟就其餘部分公訴人認係與已成罪部分基於同一事實關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受人所託,未忠人之事,反而起意予以侵占,款項多達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元,屢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多次表明願意還款,卻始終無法拿出還款誠意,犯後復推諉犯行,未能坦承過錯,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認定被告業務侵占金額為一百十一萬四千元,非公訴人認定之一百七十八萬元,斟酌被告侵占金額之多寡,認量處如主文刑度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