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宙○○
黃○○寅○○天○○巳○○丑○○壬○○甲○○乙○○丙○○丁○○己○○庚○○癸○○子○○午○○未○○酉○○戌○○宇○○A○○右二十一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被 告 卯○○
地○○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五、一七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所示之現金、寄分卡、帳冊、計分表、公告指示表、早中晚班客人來店登記簿、簡主任記帳簿、電話聯絡簿、客人資料簿、行星贈分明細表、車馬炮贈分明細表、員工打卡表、電腦主機及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沒收。
黃○○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所示之現金、寄分卡、帳冊、計分表、公告指示表、早中晚班客人來店登記簿、簡主任記帳簿、電話聯絡簿、客人資料簿、行星贈分明細表、車馬炮贈分明細表、員工打卡表、電腦主機及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沒收。
寅○○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所示之現金、寄分卡、帳冊、計分表、公告指示表、早中晚班客人來店登記簿、簡主任記帳簿、電話聯絡簿、客人資料簿、行星贈分明細表、車馬炮贈分明細表、員工打卡表、電腦主機及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沒收。
天○○、巳○○、丑○○、壬○○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附表壹所示之現金、寄分卡、帳冊、計分表、公告指示表、早中晚班客人來店登記簿、簡主任記帳簿、電話聯絡簿、客人資料簿、行星贈分明細表、車馬炮贈分明細表、員工打卡表、電腦主機及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沒收。
甲○○、乙○○、丙○○、丁○○、己○○、庚○○、癸○○、子○○、卯○○、午○○、未○○、酉○○、戌○○、地○○、宇○○、A○○均無罪。
事 實
一、宙○○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五九七號一樓經營戰鬥王電子遊戲場(懸掛天堂鳥招牌),竟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僱用寅○○擔任店長(寅○○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僱用黃○○擔任現場主任;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僱用壬○○擔任開分員;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僱用巳○○擔任開分員;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僱用天○○、丑○○擔任開分員(開分員並輪坐櫃台),而與寅○○、黃○○、壬○○、巳○○、天○○、丑○○基於賭博營生之犯意聯絡,在該戰鬥王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熟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開分押注方式,與電子遊戲機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押注分數,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消失,賭客最後剩餘分數可向開分員換取一千分、五百分或一百分之寄分卡,再持寄分卡兌換現金(一千分、五百分、一百分之寄分卡分別可兌換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宙○○、寅○○、黃○○、巳○○、壬○○、天○○、丑○○並均以之為業。其間因民眾檢舉該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派警喬裝賭客多次前往蒐證,發現確有兌換現金情事。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部分電子遊戲機擺設店外,扣得宙○○所有電子遊戲機六十台,並經警於扣得之電子遊戲機正面貼上查封標示之責付保管條,製作責付保管書,交由宙○○保管。詎宙○○隨後竟將該六十台電子遊戲機正面所貼之責付保管條移置電子遊戲機二側,繼續插電營業,違背其查封效力;迨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適賭客玄○○在上址向黃○○兌得現金新台幣七千元後,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宙○○所有附表壹所示之現金、寄分卡、帳冊、計分表、公告指示表、早中晚班客人來店登記簿、簡主任記帳簿、電話聯絡簿、客人資料簿、行星贈分明細表、車馬炮贈分明細表、員工打卡表、電腦主機及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另在玄○○身上扣得兌得之現金新台幣七千元(玄○○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宙○○、黃○○、寅○○、天○○、巳○○、丑○○、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宙○○、黃○○、寅○○、天○○、巳○○、丑○○、壬○○均否認常業賭博犯行,被告宙○○另否認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被告宙○○辯稱伊並未將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扣六十台電子遊戲機之責付保管條撕下,僅將責付保管條移至機台另一面繼續營業,電子遊戲機的分數只能兌換寄分卡,寄分卡不能兌換現金云云;被告黃○○辯稱電子遊戲機的分數僅能兌換寄分卡,寄分卡不能兌換現金,伊未兌換現金新台幣七千元給玄○○,玄○○之前曾約伊吃飯,遭伊拒絕云云;被告寅○○辯稱第一次為警查獲時,伊還是店長,但只作到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二次為警查獲時,伊已未擔任店長,電子遊戲機的分數僅能兌換寄分卡,寄分卡不能兌換現金云云;被告天○○辯稱伊擔任開分員,並輪坐櫃台,電子遊戲機的分數僅能兌換寄分卡,寄分卡不能兌換現金,玄○○洗分後,伊拿寄分卡給玄○○,並未暗示或向玄○○說寄分卡可以向黃○○兌換現金云云;被告巳○○、丑○○、壬○○則皆以伊等係擔任開分員,並輪坐櫃台,電子遊戲機的分數僅能兌換寄分卡,寄分卡不能兌換現金云云置辯。惟查被告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前,曾在戰鬥王電子遊戲場之倉庫內兌換現金新台幣七千元予賭客玄○○等情,業據證人即賭客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玄○○在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但其於偵查中所供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進入戰鬥王電子遊戲場,該店招牌是天堂鳥,伊係玩七PK第七台及第八台樸克梭哈的電子遊戲機,先拿新台幣四千元請天○○以一比一開分,一次最少押二十分,最多押八十分,如有二對、三條、鐵支或順子,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所押分數扣掉,至二十二時許,伊請天○○洗分,天○○交給伊四張各一千分之寄分卡,伊又繼續玩,至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第七台有八百分,第八台有二千二百分,伊再請廖佩翎洗分,並連同之前的四千分寄分卡交給天○○,向天○○說不玩了,天○○要伊至一樓後方倉庫等,約過一、二分鐘,被告黃○○即拿新台幣七千元給伊,伊至門口時為警攔下,伊自九十三年八月初起至查獲止,共去戰鬥王電子遊戲場三次,伊原去釣蝦,認識該電子遊戲場小姐才開始玩,心裡大概知道該電子遊戲場可以兌換現金,當日剛好贏三千分,向天○○說要洗分,天○○叫伊至倉庫等,伊即知要兌換現金給伊等語,已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參以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辰○○於偵查中證稱玄○○約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叫天○○洗分,並拿四張一千分寄分卡給天○○,天○○請玄○○到後面等,用手勢比,玄○○先上廁所,出來至櫃台遇上黃○○一起到倉庫,黃○○先進去,玄○○隨後進入,後來玄○○出店外,伊表明身分,玄○○即承認兌換新台幣七千元現金等語;另在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日、九月六日、九月十七日、九月二十四日,伊均有至戰鬥王電子遊戲場喬裝賭客蒐證,曾與被告黃○○兌換現金,並以小型DV攝影,九月二十四日之前共兌換三次,當時賭客玄○○把玩二台遊戲機,伊在玄○○正後面,玄○○手上拿著寄分卡,向伊說要離開,伊即注意玄○○行動,玄○○將寄分卡交給洗分小姐後,就走到倉庫門口等,隔一會兒先上廁所,出來後走向櫃台,剛好碰到黃○○,二人即一起進入倉庫,所以伊知道玄○○兌換現金,玄○○自倉庫出來,伊一直跟在後面,到遊戲場外面,玄○○要上車時,伊才表明身分等語;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申○○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坐在玄○○右後方玩七PK,有看見天○○交四張一千分寄分卡給玄○○,後來玄○○於二十二時四十分洗分,伊見玄○○洗分並將先前四千分寄分卡交給天○○,再與黃○○至倉庫,伊當天晚上二十時許,與辰○○喬裝賭客進入蒐證,見玄○○換錢離開,伊即向天○○表示要洗分,伊洗了五千二百分,天○○拿五張一千分及二張一百分之寄分卡給伊,伊向天○○說伊沒現金,天○○要伊至櫃台,遇到黃○○,天○○向黃○○說伊是許董朋友,並將寄分卡交給黃○○,黃○○即從櫃台走出來,要伊同至洗手間,到洗手間黃○○見外面沒人,就拿新台幣一千元五張及新台幣一百元二張給伊等語;另在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六日、九月十七日、九月二十四日,與辰○○喬裝賭客共四次,曾看過戰鬥王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與客人兌換寄分卡,員工拿客人之寄分卡至櫃台給櫃台小姐,由黃○○拿現金給客人,有時在機台旁,有時在廁所,查獲時寅○○雖不在場,但以前曾見他在內場、外場走來走去巡視,壬○○是開分員及櫃台,天○○、丑○○、巳○○是開分員等語;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巡佐亥○○在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係由警員申○○、辰○○喬裝賭客,伊在店外機動等候,當日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一百四十二台包括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查獲之六十台等語,益徵被告宙○○所經營之戰鬥王電子遊戲場確有利用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並兌換現金情事。被告宙○○長時間在其經營之戰鬥王電子遊戲場擺設高達一百四十二台之電子遊戲機,反覆與不特定之熟客賭博財物,且僱用被告寅○○擔任店長,被告黃○○擔任現場主任,負責綜理全店業務,僱用壬○○、天○○、丑○○擔任開分員並輪坐櫃台,負責開分、洗分,依目前社會生活狀況,所得已足供日常生活所需,自係皆以之為業。次查被告宙○○經營之戰鬥王電子遊戲場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押之電子遊戲機六十台,均經警在正面貼上查封標示之責付保管條,製作責付保管書,交由被告宙○○保管,而該電子遊戲場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押之電子遊戲機一百四十二台,係包含前述扣押之六十台等情,亦據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巡佐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辰○○、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申○○在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屬實,並有責付保管書及電子遊戲機照片在卷足憑,該責付保管書復已揭諸保管期間,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旨,責付保管條另載明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字樣,自係表示該分局為禁止所扣押之電子遊戲機漏逸使用及其他任意處置之目的所為查封,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戊○○在本院審判程序時固證稱事後伊至存放現場查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因電子遊戲機堆放很高,伊查看小部分電子遊戲機並拍照,電子遊戲機上仍有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所貼責付保管條,係貼在電子遊戲機二側等語,但被告宙○○自承將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扣押之電子遊戲機所貼責付保管條移置機台另一面,繼續營業等語,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辰○○在本院審判程序時並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查獲之遊戲機一百四十二台,包含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查獲之六十台,查獲時該六十台遊戲機均有插電等語,亦徵被告宙○○另有以該貼有查封標示之六十台電子遊戲機營業之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被告宙○○、寅○○、黃○○、天○○、巳○○、丑○○、壬○○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附表壹所示之現金、寄分卡、帳冊、計分表、公告指示表、早中晚班客人來店登記簿、簡主任記帳簿、電話聯絡簿、客人資料簿、行星贈分明細表、車馬炮贈分明細表、員工打卡表、電腦主機、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扣案,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簿影本、現場圖、現場暨兌換現金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宙○○、黃○○、寅○○、天○○、巳○○、丑○○、壬○○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宙○○、黃○○、寅○○、天○○、巳○○、丑○○、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宙○○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宙○○、黃○○、寅○○、天○○、巳○○、丑○○、壬○○就常業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宙○○所犯常業賭博及違背查封效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寅○○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常業賭博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寅○○已有賭博前科,被告黃○○有違反商業登記法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被告宙○○、天○○、巳○○、丑○○、壬○○皆無前科紀錄,被告宙○○長時間在其經營之戰鬥王電子遊戲場擺設高達一百四十二台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熟客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寅○○受僱擔任店長,被告黃○○受僱擔任現場主任,並負責兌換現金,情節較重,被告天○○、巳○○、丑○○、壬○○均受僱擔任開分員,並輪坐櫃台,情節較輕,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宙○○部分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現金,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沒收;另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寄分卡、帳冊、計分表、公告指示表、早中晚班客人來店登記簿、簡主任記帳簿、電話聯絡簿、客人資料簿、行星贈分明細表、車馬炮贈分明細表、員工打卡表、電腦主機,為被告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在賭客玄○○身上查獲之現金新台幣七千元,係玄○○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玄○○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故不得在本案予以諭知沒收)。末查被告天○○、巳○○、丑○○、壬○○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僅係受僱擔任開分員,並輪坐櫃台,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甲○○、乙○○、丙○○、丁○○、己○○、庚○○、癸○○、子○○、卯○○、午○○、未○○、酉○○、戌○○、地○○、宇○○、A○○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宙○○經營戰鬥王電子遊戲場所僱用之工作人員,亦負責為不特定熟客開機、洗分或以寄分卡兌換現金等工作,另被告乙○○、丙○○、丁○○、己○○、庚○○、癸○○、子○○、卯○○、午○○、未○○、酉○○、戌○○、地○○、宇○○、A○○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均在戰鬥王電子遊戲場賭玩電子遊戲機,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被告乙○○、丙○○、丁○○、己○○、庚○○、癸○○、子○○、卯○○、午○○、未○○、酉○○、戌○○、地○○、宇○○、A○○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常業賭博罪嫌;被告乙○○、丙○○、丁○○、己○○、庚○○、癸○○、子○○、卯○○、午○○、未○○、酉○○、戌○○、地○○、宇○○、A○○涉有普通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係被告宙○○所僱用之工作人員,被告乙○○、丙○○、丁○○、己○○、庚○○、癸○○、子○○、卯○○、午○○、未○○、酉○○、戌○○、地○○、宇○○、A○○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均在戰鬥王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常業賭博犯行,被告乙○○、丙○○、丁○○、己○○、庚○○、癸○○、子○○、午○○、未○○、酉○○、戌○○、宇○○、A○○亦否認普通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受僱擔任外場人員,負責放蝦子及清潔工作,戰鬥王電子遊戲場兼營釣蝦場,伊不負責電子遊戲機部分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至戰鬥王電子遊戲場把玩賓果行星,店員僅告知可以兌換寄分卡下次再玩,伊不知寄分卡可以兌換現金等語;被告丙○○辯稱伊至戰鬥王電子遊戲場把玩賓果行星,店員未告知如何兌換寄分卡或現金,伊也不知道可以兌換現金,僅純粹玩而已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並未把玩電子遊戲機,查獲前伊與朋友在戰鬥王電子遊戲場聊天,伊不知如何玩等語;被告己○○辯稱伊至戰鬥王電子遊戲場把玩恐龍王,店員向伊說只可以玩,不可以兌換現金,伊不知有寄分卡,也不知道可以兌換現金等語;被告庚○○辯稱伊係進去戰鬥王電子遊戲場叫酉○○出來,因酉○○的朋友在伊家,伊未玩電子遊戲機,也不知道如何玩等語;被告癸○○辯稱伊去釣蝦,順便把玩賓果行星,不知可以兌換寄分卡及現金等語;被告子○○辯稱伊至戰鬥王電子遊戲機把玩七PK,店員告知可以兌換寄分卡,伊不知寄分卡可以兌換現金等語;被告午○○辯稱伊原在觀看別人把玩,該人去上廁所,要伊幫忙按,伊才幫忙,不知可以兌換寄分卡及現金等語;被告未○○辯稱伊係前往釣蝦、喝酒,曾換代幣把玩水果盤,輸了新台幣一百元後就沒有再玩,不知分數可以兌換現金等語;被告酉○○辯稱伊係前往釣蝦,至電玩那邊上廁所,伊未把玩電子遊戲機,僅觀看他人把玩,不知分數可以兌換現金等語;被告戌○○辯稱伊至戰鬥王電子遊戲場把玩賓果行星,不知分數可以兌換寄分卡及現金,係純粹娛樂等語;被告宇○○辯稱伊至戰鬥王電子遊戲場把玩水果盤,知道可以兌換再玩券,不知再玩券可以兌換現金等語;被告A○○辯稱伊至戰鬥王電子遊戲場把玩七PK,知道可以兌換寄分卡,不知寄分卡可以兌換現金等語;另被告卯○○、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不到庭,但於警訊時亦均否認普通賭博犯行,被告卯○○辯稱伊當時坐在七靶射擊電子遊戲機前觀看他人把玩,自己並未把玩等語;被告地○○辯稱伊至戰鬥王電子遊戲場把玩七靶射擊電子遊戲機,不知戰鬥王電子遊戲場可以兌換現金等語。經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即已供稱伊係受僱擔任外場人員,負責整理環境、放蝦子等工作等語,核與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申○○在本院審判程序時所供甲○○有時負責送飲料給客人及清潔煙灰缸,有時在外場等語大略相符,其既未擔任該電子遊戲場之開分、洗分或兌換寄分卡、現金之工作,亦無參與該電子遊戲場之業務,自難以其受僱擔任該電子遊戲場之工作人員,負責送飲料給客人及清潔煙灰缸工作,遽認其與被告即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宙○○、店長寅○○、現場主任黃○○、開分員天○○、巳○○、丑○○、壬○○間,具有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而令負常業賭博罪責。又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辰○○在審判程序時已證稱查獲時並非在場每位客人均把玩電子遊戲機,因為廁所在裡面,外場客人也會進入裡面等語;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申○○在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證稱係於廁所門口查獲癸○○、未○○、丁○○,曾看過員工與客人兌換寄分卡,員工拿客人之寄分卡至櫃台給櫃台小姐,由黃○○拿現金給客人,但不是本案查獲之客人等語,顯見查獲時並非在場之所有客人均有把玩電子遊戲機,且遍查卷內迄無被告乙○○、丙○○、丁○○、己○○、庚○○、癸○○、子○○、卯○○、午○○、未○○、酉○○、戌○○、地○○、宇○○、A○○,與被告宙○○、黃○○、寅○○、天○○、巳○○、丑○○、壬○○間,存有相互對立之賭博意思合致,或確知最後剩餘分數可兌換現金之任何事證,尚不能令負普通賭博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常業賭博犯行;被告乙○○、丙○○、丁○○、己○○、庚○○、癸○○、子○○、卯○○、午○○、未
○○、酉○○、戌○○、地○○、宇○○、A○○有何普通賭博犯行,自應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乙○○、丙○○、丁○○、己○○、庚○○、癸○○、子○○、卯○○、午○○、未○○、酉○○、戌○○、地○○、宇○○、A○○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部分本院認應諭知無罪,爰不得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鍾堯航附表壹:
一、現金新台幣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其中新台幣十九萬三千零六十元在被告黃○○之皮包內查獲;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在被告天○○身上查獲;新台幣八千四百元在被告丑○○身上查獲;新台幣一千七百元在被告巳○○身上查獲;新台幣四千六百元在櫃台內查獲)。
二、一千分之寄分卡共九十七張(其中六張在被告天○○身上查獲;六張在被告丑○○身上查獲;一張在被告巳○○身上查獲;八十四張在櫃台內查獲)。
三、五百分之寄分卡共二十九張(其中三張在被告天○○身上查獲;二張在被告丑○○身上查獲;二十四張在櫃台內查獲)。
四、一百分之寄分卡共六十四張(均在櫃台內查獲)。
五、帳冊一本(在被告黃○○之皮包內查獲)。
六、計分表八張、公告指示表一張、早中晚班客人來店登記簿八本、簡主任記帳簿一本、電話聯絡簿一本、客人資料簿一本、行星贈分明細表二張、車馬炮贈分明細表一張、員工打卡表二十二張(均在櫃台內查獲)。
七、電腦主機一台(在二樓辦公室內查獲)。附表貳:
一、五PK機台 八台
二、賓果行星 八台
三、恐龍機台 六台
四、風雷機台 八台
五、七PK 十八台
六、滿貫大亨機台 二十台
七、水果盤 四十九台
八、超越機台 二台
九、金幣輝煌 二台
十、賽車 0台
十一、麻將 一台
十二、小瑪莉 三台
十三、賽車遊戲機 二台
十四、手槍機台 二台
十五、金銀島 一台
十六、得道高手 二台
十七、跳舞機 一台
十八、滿天星 七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