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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0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在位於臺中縣○○鎮○○段石角小段二八二一地號之共有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僅實際種植桃樹,並未種植梨樹,而其上之梨樹係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丙○○所種植,惟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於向臺中縣東勢鎮鎮公所(下稱東勢鎮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時,在九十四年度(三月低溫)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上填寫其在上開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桃樹及梨樹二種農作物,使不知情之東勢鎮公所承辦公務員乙○○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農會轉帳名冊之公文書後,溢發一萬五千元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東勢鎮公所。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及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九十四年度(三月低溫)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代理東勢鎮公庫送款憑單及照片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該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填載上開申請表向東勢鎮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其後則因鎮公所人員通知有溢發一萬五千元之情,遂將該筆款項繳回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已依規定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為證明,且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桃樹及梨樹,亦經鎮公所人員到場查核,其提出申請時不知該筆救助金之補助對象以現耕者為限,係事後經東勢鎮公所人員乙○○通知,始知有溢領情形,然隨即自行繳回溢收款,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係持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二權利範圍之共有人,另一土地共有人則為丙○○,而被告向東勢鎮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確有在申請表上填載梨樹及桃樹之申請作物別,然系爭土地上之梨樹實為丙○○所種植,依該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規定,被告僅可填載其實際種植之桃樹,非得同時申請梨樹部分之救助金,故確有溢領依梨樹受損面積核發之救助金一萬五千元,然被告隨後業依通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繳回全數溢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及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及相關解釋規定函、九十四年度(三月低溫)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代理東勢鎮公庫送款憑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自堪先認定。

(二)上開災害救助之申請人填具申請表向東勢鎮公所請求災害補助後,東勢鎮公所人員須依規定至申請人陳報之地號進行現場實際查勘並製作會勘表,其後再依實際損害及權利面積審核後發給救助金,並非一經申請即依申請表補償,申請人對勘查結果則有複查權:經查,本件承辦人乙○○確有依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先打電話向被告確認地點後,至現場進行實際查勘確認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桃樹及梨樹後,始發給被告救助金三萬五千元,並依規定公告准予對核定結果提出複查,且登載轉帳名冊,尚非逕依被告上開申請即核發救助金等情,業據證人乙○○迭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且有東勢鎮公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東鎮農字第0九四00二一五0七號函覆及所附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東鎮農字第0九四000七四一一號公告、轉帳名冊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存卷可佐,當認屬實。是以,東勢鎮公所人員承辦上開災害救助時,並非一經申請人即被告申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桃樹及梨樹受損,即有核發上開救助金及登載轉帳名冊之義務,尚須至現場會勘,並給予申請人複查期間,而為實質審查,以判斷被告上開申報事項之真實與否後,始得為一定記載,允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填載上開申請表請求核發災害救助金之行為,自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三)被告確實不知該筆救助金之補助對象以現耕者為限,係事後經鎮公所人員通知,始知因此有溢領情形,並隨即將溢領部分繳回:首查,東勢鎮公所係將農委會通知鎮公所辦理上開災害救助之函文、東勢鎮公所受理申請之公告連同載明:「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等內容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交予各里辦公室及農會產銷班,再由各里幹事及農會產銷班班長透過廣播或口頭方式通知農、漁民申請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詳實,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足參,是被告提出本件申請時,究否已透過里幹事或農會產銷班班長以廣播或口頭方式通知,而知悉該筆救助金之補助對象以實際耕作者為限,並非無疑,則被告辯稱上情,已屬有據。況且,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現耕者才能申請的規定,當時有無告知被告?)沒有告知,大部分人都不知道,要是我自己沒有承辦這個業務,我自己也不清楚。(問:本件是丙○○去舉發後,甲○○才退錢的嗎?)調查站通知我,我才打電話給甲○○,我跟他說你好像多領了一萬五千元,他就直接將錢還給我,當時我忘記有無告訴他要現耕者才能領錢。(問:你到底有無跟被告說要現耕者才能領?)應該是事後,應該有,但記不太清楚。」等語,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天然災害補助,你也有去申請?)有。(問:你去申請時,承辦人員有無告知你要現耕者才能申請?)不知道。」等情,益徵被告同於另一申請人丙○○及大部分申請人,而均不知上開救助對象有所限制,其確係因事先未獲充分告知,實不知申請救助人以實際耕作者為限,始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其共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二之權利,並將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之桃樹及梨樹等內容均據實填載在申請表上以為申請,迨事後知悉上開申請資格不符時,隨即繳回全部溢收款項,而顯無溢領該等梨樹天然災害救助金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四)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