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2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賴妙雲書記官 孫曉鳳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所實際負責之一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一盛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辦理解散登記,依公司法規定已不得再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一盛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告訴人甲○○簽訂移民委任合約,由甲○○委任一盛有限公司代辦申請其一家共五人之美國移民,委任報酬約定為美金三萬五千元,分五期給付,每期為美金七千元,而違法經營業務,乙○○向甲○○請求各期款項時,應依所簽立之移民委任合約書第二條各款規定交付各該對應之文件。甲○○與乙○○簽約後,均依乙○○之口頭指示配合申辦移民美國事宜諸如至美國辦理體檢、製作指紋卡等,惟在美國期間始終未見乙○○出面協助。後當乙○○請求各期款項而甲○○詢之是否已履行合約書第二條應履行之事項並取得文件以交付時,乙○○均信誓旦旦對甲○○保證均已辦妥,致甲○○信其所言,未取得各期款項約定之證件即如數交付各期款項,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乙○○再以其有特殊管道可將甲○○之案件優先抽出辦理為由,向甲○○收取抽件費美金四千元,乙○○收取上開款項時均有按當時費率折算臺幣後簽發本票與甲○○收執以為擔保。然甲○○等待多年,乙○○仍未辦訖,經一再詢問,乙○○始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甲○○坦承其找不到在美國的代理人,也找不到律師,故無法為甲○○一家辦妥移民之委任事務。乙○○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親立一紙承諾書,承諾其將退還甲○○已經支付之全部委任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計美金四萬一千元,惟乙○○事後卻僅退還甲○○新臺幣二萬元,且旋避不見面,經查方知一盛有限公司早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辦理解散登記,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㈠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賠償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前給付一百萬元,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前給付五十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