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與己○○、戊○○、鄭慶林、魏文明及洪月英等人簽訂合夥契約,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兩溪小段第二九四地號土地上,合夥投資興建三層樓房十一戶,約定乙○○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戊○○出資額為三百七十五萬元(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鄭慶林出資額為二百二十五萬元(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五)、魏文明出資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己○○出資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洪月英出資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並約定由乙○○代表全體合夥人處理合夥事務。其後因房屋出售情況不佳,乙○○與鄭慶林、魏文明、洪月英之配偶丙○○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房屋出售所剩之餘屋,依前開合夥契約第七條約定,分配合夥剩餘財產而訂立協議書,約定上開房屋中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段一六之

五、一六之一0、一六之一一號房屋及其土地(下簡稱系爭地號房地,下均同),暨系爭一六之二號房屋及其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乙○○、戊○○與己○○應受分配之財產,系爭一六之二號房屋、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三部分,為鄭慶林應受分配之財產,系爭一六之一二號房屋、土地則分配予魏文明及洪月英應受分配之財產,其二人並應另補繳二十萬元供其他合夥人依比例分配(因故迄未補繳)。因己○○並未參與上開餘屋分配協議,而全權委託乙○○處理,二人並於之後約定由乙○○負責出面銷售系爭地號房地後,再依持股比例分款予己○○,乙○○係為自己及己○○處理上開房屋銷售事務之人,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一六之一一號房屋土地,以二百七十萬元(但陳昭文稱: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昭文後,曾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給付四十五萬元應分配款予己○○,其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將系爭一六之一0號房地,以二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劉鳳梅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侯桂欽,扣除仲介費一O八OOO元及土地增值稅一二三OO元後,實得0000000元),未將其所持有之己○○所有應分配款三九六八七六‧九二元交付予己○○,反供己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己○○;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一六之五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之妻陳鈺梅,復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其妻陳鈺梅名義將該房地以二百零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侯桂山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理移轉登記,扣除仲介費八O四OO元、自來水費五八六四元、電費三五六三元、房屋稅四O三二七元、地價稅四五二八元後,實得0000000元),未將其所持有之己○○所有應分配款二八八五一O‧四六元交付予己○○,供己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己○○。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由伊負責出售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書所分得之系爭地號房地,之後再分配價款予告訴人己○○,事後確實將系爭一六之一0、一六之五房地出售予證人侯桂欽、侯桂山,並均取得全部買賣價款,而迄未依照持股比例分配予告訴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合夥興建房屋出售,並未約定每出售乙棟房屋後就結算並分配款項予告訴人,伊係想等到全部房地出售後,才與告訴人一次結算,且伊與告訴人所共同分配之系爭一六之二號房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直到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才入帳,伊本來要與告訴人一次結算,但告訴人就提起民事訴訟,且說要伊賠償一百八十多萬元,伊認為過多,因為伊另外就伊向告訴人購買之房屋有坪數不足暨工程追加款未付之情況主張抵銷,於是就交給法院處理,且事後經法院民事判決認定結果,也認定伊只須賠償七十多萬元,足見伊並無背信意圖云云。惟查:

㈠右開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丙○○之妻洪月英、鄭慶林等人原係合夥關係,並締結

合夥契約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合夥契約第七條約定,進行剩餘房屋分配之協議,告訴人雖未出席參與協議,然其持股比例則包含於被告持股比例內參與協議,約定由被告(含告訴人股份)分得系爭一六之五、一六之一0、一六之一一號房地全部,暨系爭一六之二號房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事後被告出售系爭一六之一0、一六之五號房地,並業已領得全部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其所委任之代理人周進文律師於警、偵訊時指訴及具狀陳明屬實,有前揭合夥契約書、協議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侯桂欽、侯桂山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明屬實,復有其等所締結之系爭二棟房地買賣契約書(參偵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八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參發查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參偵卷第五三頁至第一0三頁)在卷可參,並經被告供承無誤。足見被告確實業已領得上開二棟房地之全部價款,卻未依告訴人持股比例支付告訴人一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依照上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伊與證人戊○○、告訴人

共同分得系爭一六之一一、一六之一0號、一六之五號房地全部,暨系爭一六之二號房地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等情並不爭執,復有上開協議書第參條明定:「甲(含己○○股份)分得門牌:六腳鄉正義村下雙溪一六之五、一六之一0、一六之一一號房地參棟及一六之二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可明。雖然告訴人及證人戊○○均未出面具名參與上開協議書內容,然彼時告訴人與被告係好友,證人戊○○係被告母親,關係匪淺,證人丙○○於檢察官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八十三年與乙○○合夥蓋房子?)是,當時合股時,契約書上的人都有出名,之後在分房屋時,己○○的部分才掛在乙○○名下,之前己○○自己就有說他的部分就掛在乙○○名下,分時就算在一起」等語(參調偵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筆錄)。可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上開協議時,告訴人與證人戊○○雖均未到場,然實均已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並與其餘合夥人丙○○、鄭慶林及魏文明等人進行協議,此亦經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三、㈡為相同見解,堪以認定。參以證人丙○○前開偵訊內容謂告訴人提及其持有股份比例就算在被告持有股份內一情,及協議書第陸條明定:「立協議書人同意分得房屋售價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整」之約定,上開協議書內容顯係授權各分得系爭地號房地者可以出售所分得之部分,僅為使房價不致出現落差太大情形,而有第陸條出售房價不得低於三百五十萬元之約定。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偵訊及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上開協議時,伊並不知悉,事後才向丙○○取得上開協議書,在九十二年才知被告將系爭地號房地均已出售,丙○○方影印協議書給伊,伊才打電話向被告催討等語(參偵卷第一0六頁;本院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筆錄),然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表示其有受該協議之拘束乙情(參本院卷第九0頁、第九一頁筆錄)。被告對於系爭一六之一一號房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售予證人陳昭文後,亦隨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依告訴人六五分之一0持股比例匯款四十五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內,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現金支出傳票一份在卷可參(附於偵卷第一九0頁)。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者,視為允受委託」,被告業已代理告訴人締結上開分配餘屋且目的即在出售餘屋之協議內容,事後被告出售所分得之系爭一六之一一號房地時,亦依告訴人持股比例以現金支出傳票方式給付四十五萬元給告訴人,顯見告訴人確實有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務,並經被告允諾處理,之後被告再依告訴人持股比例支付其應得款項一情,被告除為自己處理事務外,亦有為告訴人及證人戊○○處理賣屋事務之意,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至為明顯。被告另於檢察官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偵訊時供稱:「(鄭慶林出售一六之二號房子後,交給你多少錢?)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該款項你用至何處?)用在我生活開銷,已花用了」、「(該款項告訴人有六分之一?)是的」、「(其他三棟房子出售價款?)都花用了,大都是在去年底賣的,去年就用掉了,四十八萬元部分是在今年用掉的」等語(參偵卷第三六頁以下筆錄)。參照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售系爭一六之一一號房地予陳昭文時,曾於之後二個月期間,支付告訴人應得款項四十五萬元,及另證人鄭慶林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售系爭一六之二號房地予侯陳素芳後,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由其委任之代書陳坤裕匯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即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應受分配款項之四分之一入被告帳戶內,有被告所提存摺明細影印一份在卷可徵(參偵卷第一三三頁)。被告卻未在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分別出售系爭一六之一0號、一六之五號房地後之相當時日,將告訴人應得分配款項三九六八七六.九二元及二八八五一0.四六元交予告訴人,直到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託周進文律師發存證信函時(參偵卷第

七、八頁),甚至分別提出民、刑事訴訟,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由本院民事庭取得勝訴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起訴後,仍舊未付,分別已近五年餘及一年餘,足見被告未依照前例,於出售上開二筆房地後,於相當時日內給付告訴人持股比例之應得款項,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雖被告持伊向告訴人購買之房地坪數不足暨工程追加款項迄未給付等情節,主張抵銷,故未給付上開房屋出售價款予告訴人一情為辯。然:

⒈就被告所辯之智聖大樓工程追加款未給付部分,係指其經營之宏詮營造有限公司

向倫有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甲○○○)承攬工程之追加項目部分,且係針對該大樓將原本一樓二戶之工程變更為一戶之工程追加而言,其係在九十年間就向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問題一情。然觀其所辯之該契約,其締約當事人為倫有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及宏詮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告訴人並非本工程契約當事人,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可證。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係倫有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部分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明屬實,並經丁○○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七八頁、第九四頁筆錄】,惟為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審理時所否認,並證稱:告訴人僅係該公司之總經理,伊僅授權他處理本案智聖大樓之興建工程,因為被告是他找來興建該大樓,伊才是倫有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三頁筆錄】)。惟觀該智聖大樓原先係由喜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文燦)承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領得八七中工建建字第一二七0號建造執照,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工,期間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申請變更設計獲准,其中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係針對停車數量變更、防空避難面積三四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及結構作變更,其他不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則另針對該大樓三至十樓之各樓層A、B二戶合併為一戶及變更隔間、一樓樓梯變更級高、級深、變更門窗形式、衛生設備增加及二樓門移位等內容作變更,而被告任負責人之宏詮營造有限公司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接替上開喜樂營造有限公司,繼續承攬上開大樓工程,該大樓則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領得九十中工建使字第0六三一號使用執照等節,以上有臺中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以府都建字第0九四00七六四三九號及同年五月十三日以府都建字第0九四00八二五三一號函附該大樓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承攬營造廠商名稱資料、二次核准變更設計內容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以宏詮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倫有建設有限公司締結之智聖大樓工程合約,其締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亦有該工程合約書乙份附卷可參。被告先供稱在八十九年間告訴人就應該要給付該追加工程款(參本院卷第一九頁筆錄),嗣又供稱係於九十年間才向告訴人提及有工程追加款項之事(參本院卷第九二頁),後復供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主張抵銷追加工程款之語(參本院卷第一八四頁筆錄)。而告訴人固不爭執被告確實於九十年間有提及工程追加款項之事,僅堅決指稱並無其所指之短少工程款之事,如有短少工程款八十多萬元,何以被告還會設定法定抵押權給伊等情(參本院卷第八二頁筆錄)。遑論被告所供究竟係於八十九年或九十年抑或九十二年五月間曾向告訴人提及工程追加款項一情前後供述不一。況且,本案被告出售系爭一六之一0號房地時,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證人侯桂欽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伊向陳鈺梅購得上開房地,頭期款付現,其餘是向六腳鄉農會貸款購買等語(參偵卷第一一一頁筆錄),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業已取得系爭一六之一0號房地之全部價款,彼時均尚未有被告所指之工程追加款未給付情事產生,被告空言以告訴人積欠工程追加款項未給付主張抵銷乙情置辯,要屬無據。

⒉又被告所辯向告訴人購買房屋坪數不足情形。雖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均係

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所締結,有該二份契約書在卷可參,然被告係以妻子陳鈺梅名義向倫有建設有限公司及賴惠如購買系爭房地,告訴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縱使被告主觀認告訴人為倫有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亦供稱於九十年左右上開房屋蓋好即房屋過完戶後,伊才向告訴人主張坪數短少等語(參調偵卷第三六頁筆錄)。然登記於陳鈺梅名下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九月四日),有建物登記謄本二紙在卷可參(參偵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被告顯係於九十年九月、十月間方知悉上開情事。既此,如何能解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業已取得證人侯桂欽所交付之系爭一六之一0號房地之買賣價款,卻遲未給付予告訴人應得款項之事實。況且,依被告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面積共計九六.四九坪(參偵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相較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明文約定:「本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共計三一0.五二平方公尺(九三.九三坪)」面積為多,雖被告以其所購買之二樓實際坪數較三樓以上實際坪數為少,然被告以其妻陳鈺梅名義登記之實際房屋坪數非但沒有比預定買賣契約書為少,反而較多二.五六坪,自難認被告所購買之該棟房地面積有何坪數不足之事,是其一再辯稱房屋實際坪數不足云云,亦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一再供稱:伊想要等到全部房地出

售後,再一併與告訴人結清,且先前與告訴人首次合作時,也是採取相同謀式,於一次結算後再給付告訴人應分配款項,有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轉帳傳票一紙可徵(附於本院卷第二一五頁),本案亦係如此,待全部房地出售後再與告訴人結算,後來因告訴人提起訴訟之緣故,伊認為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遂全交由法院處理即可云云。然亦無法解釋為何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首次出售系爭一六之一一號房地時,隨即於出售後二個月即將告訴人應得款項支付之事實。況且,吉多佑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戊○○)及被告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將系爭一六之五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移轉予被告妻子陳鈺梅名下,之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再由陳鈺梅出售予侯桂山,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記發生日期為同年十月一日),在被告移轉過戶上開房地予其妻陳鈺梅時,陳鈺梅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為被告所是認,告訴人亦根本不知被告曾經轉手予陳鈺梅之事實,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知道亦不同意上開情事之語(參本院卷第九一頁筆錄)。被告雖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稱:陳鈺梅雖未實際出錢購買系爭一六之一一號房地,然錢是由伊先支出購買後再登記於伊妻名下,因為先前吉多佑建設有限公司積欠營造廠商的錢,而股東並未再增資,只好由伊出錢先購買後再支付予該營造廠云云(參本院卷第九二頁筆錄),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審理時復供稱:伊與各合夥人興建系爭地號房屋出售時,因吉多佑建設有限公司無足夠資力興建,由伊以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一一之一號、八二八號名義先後向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分別貸得八百萬元款項用以支付營造廠商之款項,因吉多佑建設有限公司無現金只有房屋,才由伊取得系爭一六之五號房地之所有權,並過戶在其妻陳鈺梅名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上開協議時,營造廠商的錢均已還清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筆錄),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份為證(附於本院卷第二00頁、第二0一頁)。惟被告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實以其所有土地向銀行貸款之事實,該貸得款項是否因為被告另有用途抑或供給付本案系爭房地之營造興建款項,不得而知,尚難作為被告有償購買系爭一六之五號房地而登記於陳鈺梅名下之證明。況且,如被告確實以私人貸得之款項用以支付本案合夥房屋興建款項,則其以陳鈺梅名義取得系爭一六之五號房地所有權,乃係實際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並先用以支付營造廠商者,何以陳鈺梅於嗣後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要再度出售予證人侯桂山,並再將出售所得款項依持分比例分款予告訴人,亦實難解釋?足見被告所辯上情,不僅前後矛盾多所齟齬,實難採信。而依前開協議書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及鄭慶林、丙○○等人協議時,無非在就餘屋分配,於將來餘屋出售時價金不得低於三百五十萬元作一約定,告訴人並未有被告可以私下無償過戶予其配偶或至親卻分文未取之承諾,且亦與告訴人先前有合夥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意在取回投資之目的有違,則被告違背任務行為在先,事後於陳鈺梅在九十二年九月、十月間,出售系爭一六之五號房地予侯桂山之後,經侯桂山部分以現金支付,部分以向土地銀行貸款方式支付後,被告截至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判決後,仍然未支付告訴人應得款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至明。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辯解稱確實有上開房屋坪數短少及工程追加款未付,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然告訴人並非被告所辯上開二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否認有上開情事,並指稱直到九十二年底伊向被告催討買賣房屋應得款項時,被告方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先前均未提及抵銷一情(參偵卷第一0五頁以下筆錄),有該存證信函一份存卷可查(參偵卷第一三七頁),被告復無法提出於八十九年或九十年或九十二年五月間就房屋坪數不足暨追加工程款未付等節向告訴人主張抵銷一情,其此部分辯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係基於告訴人同一授權而代為出售房地,並分配餘款與告訴人,僅因被告出售房地之時間不同,導致被告圖得不法利益之之時間相隔四年餘,惟被告仍本於同一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概括犯意為之,故其先後二次背信行為,犯罪、手段俱屬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至上開協議書雖另提及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戊○○就系爭一六之二號房地有四分之一之權利範圍,證人鄭慶林則擁有四分之三之權利範圍,然系爭一六之二號房地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鄭慶林出售予侯陳素芳,業據證人鄭慶林、侯陳素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參調偵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筆錄),而被告、告訴人、證人戊○○所應分得之四分之一款項,則由證人鄭慶林扣除相關支出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由代書陳坤裕匯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予被告帳戶內,有存摺影印本一份可參(附於偵卷第一三三頁),彼時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出本案相關之民刑事訴訟(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提出),則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接獲代書陳坤裕上開匯款後,認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所主張之請求金額與實際未合,憤而不願給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尚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可言,此觀於告訴人及其所委任之周進文律師歷次之警、偵訊陳述書狀內容,均未提及就此部分亦認定有犯罪嫌疑可明,足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不能證明,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才將系爭地號房屋授權由被告出售,再分得其應得款項,詎料,被告非但未珍惜其與告訴人間情誼,擅將房屋出售,拒不付款,訴訟期間仍未支付任何款項,直到法院判決告訴人勝訴,並將債權轉讓予證人丁○○後,被告才支付款項予丁○○,暨考以其因本案取得不法利益達六十八萬餘元,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蒞庭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刑度,惟本院認定被告背信犯行只有二次,與公訴人認定之三次犯行有所出入,因而認科處如主文所示刑度為適當,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係初犯,犯後復已與告訴人及證人丁○○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和解筆錄暨和解書各一份可參,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 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