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五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八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其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為甲○○聲請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一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並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送達丙○○。詎丙○○竟無視於本院上開裁定意旨,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後,基於違反上述保護令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住處客廳內之方形電池一顆,擲向甲○○之臉部,致其受有左側臉頰及眼瞼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不爭執已獲本院送達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亦坦承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住處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曾持方形電池一顆擲向甲○○之臉部,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辯稱:當日凌晨回家後,他坐在客廳沙發上書寫,告訴人在旁嘮叨,他未加理會,但告訴人竟搶走其書寫用筆,將筆折斷,進而將他抓傷,他必須防禦,然絕未持方形電池擲向告訴人之臉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
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持行李箱丟擲告訴人,繼之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上唇擦傷、瘀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而經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送達被告等事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
㈡又告訴人指稱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持方形電池一顆擲中臉部
,而受有左側臉頰及眼瞼挫傷併瘀血等傷害乙節,亦已提出與所訴相符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為證,並有現場照片五張、方形電池之照片一張及告訴人眼瞼腫脹之照片二張在卷可佐。且告訴人與被告之子乙○○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凌晨二時許,他被吵架聲吵醒,因而下樓坐在樓梯口,突然聽見一聲「喀」,告訴人臉部之表情即顯得非常難過,稱遭被告持物品擊中,他雖未目睹告訴人所指之物,但有聽見物品掉落至地面上之聲音,其後告訴人之臉部即有紅腫之情形等語。而上開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再參其證述之情節,足可斷定被告應有告訴人所指利用上述方形電池一顆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誤。
㈢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
行,已足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二、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故核被告丙○○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科。再者,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後又因對告訴人傷害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亦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參,乃其仍不知悔悟,復有本件犯行,雖不能輕縱;惟被告畢竟僅以方形電池一顆丟擲傷害告訴人,別無接續實施其他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危害不大,且告訴人之傷勢輕微,所受損害有限,應使罪、刑相稱;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