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為設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一八號二十樓之二「史麥特諮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史麥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該公司執行長。
兩人均明知該公司並無合格之師資人員,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在電台廣播該公司設有SMART語言諮詢中心,並有優良語言師資可提供教學業務。適彰化縣私立哈佛托兒所(負責人:丁○○,下稱哈佛托兒所)之執行長丙○○聽到該電台廣播,即與被告乙○○聯繫,被告乙○○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哈佛托兒所洽談師資派任事宜,並與之簽立「師資派任契約書」,雙方約定由SMART語言中心提供哈佛托兒所合法之中籍老師及外籍老師各一名,被告乙○○並表示如聘僱一年期,則可得較優惠之價格,丙○○不疑,遂與之簽約,並一次簽發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每月十日屆期,丁○○為發票人,以鹿港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IA0000000至IA0000000號,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元之十二張支票(下稱系爭十二張支票)予被告乙○○。被告乙○○與癸○○取得丙○○簽發系爭十二張支票後,旋即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共同將其中六張支票(如附表)持向富貿當鋪業者戊○○抵押借款六十五萬元花用。且被告乙○○、癸○○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僅派遣一名無工作證之外籍老師至哈佛托兒所教導兒童學習英語,然教學態度不佳,而另一約定派遣之中籍老師又遲未見派任。經丙○○向史麥特公司反應,被告癸○○乃稱要解約退款,丙○○同意後,史麥特公司僅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將十萬五千元匯至哈佛托兒所負責人丁○○之前開支票帳戶,卻拒不返還其餘支票予丙○○、丁○○。至此丙○○、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㈠被害人哈佛托兒所負責人丁○○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為證;㈡且雙方所簽立之「師資派遣契約」明白約定需派遣「合適之師資」,但被告二人始終未能提出有合格教師之證明資料,雖證人辛○○到庭證稱:有面試過外籍教師,合格的外籍教師均有足夠之證件資料,並有留存在公司等語,但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證,被告二人是否如契約所約定,具有提供合適教師之能力,已非無疑。又依該師資派遣契約之精神,所派遣之老師本身自應具備合格之教師資歷,且師資合格為合適與否之前提要件,先有合格之師資,才有告訴人是否滿意教師教法,作為挑選事項之問題。否則有心人只要虛設公司,並向外界宣稱具有師資可以提供教學之用,之後只要有派人前往授課,不論師資資格如何,即不會構成詐欺,顯然無稽。㈢依證人辛○○、己○○等史麥特公司員工之證述,可知史麥特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份即已發不出六月份之薪資,最後亦未將薪資發放給員工,則該公司於六月間即已面臨倒閉之危機,實無履行師資派遣之能力。
竟仍對外廣告,宣稱有能力,並表示不滿意可全額退費,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史麥特公司簽立師資派遣契約,並一次簽發系爭十二張支票以支付一年之費用,而被告乙○○於取得支票後,旋即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前往當舖變現,被告二人始終無法說明借款之金額,對於借款漠不關心,加以被告乙○○與告訴人洽約時,即非以真實姓名自稱,所提出之名片亦非其真實姓名,事後經告訴人解約後,被告二人又未能將告訴人之支票返還,對於未持往當舖借款之其餘六張支票,亦無法交代下落,在在顯示被告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癸○○、乙○○對於被告癸○○係史麥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該公司執行長,該公司有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電台廣播該公司設有SMART語言諮詢中心,並有優良語言師資可提供教學業務,告訴人哈佛托兒所之執行長丙○○因聽聞廣播內容,而與被告乙○○聯繫,被告乙○○乃交付「SMART語言諮詢中心執行長吳明鴻」之名片,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代表史麥特公司與哈佛托兒所簽立「師資外派合作契約書」,哈佛托兒所則交付系爭支票十二張以支付一年之費用,而後,史麥特公司有派遣外籍師資前往哈佛托兒所任教,但哈佛托兒所執行長丙○○並不滿意,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即要求與史麥特公司解約及全額退費,惟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經營當舖業之證人戊○○借款等事實,固均坦認,但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癸○○辯稱:㈠伊只是掛名負責人,本件契約是被告乙○○去洽談,史麥特公司也有依約派遣外籍老師及中籍老師前往哈佛托兒所任教,但證人丙○○對於老師的教學方式均不滿意,經雙方溝通無效後,伊亦同意解約,但因公司可能擴編太快,員工薪資、廣播電台費用等出現週轉問題,故先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向證人戊○○借款,伊有誠意解決,只是希望證人丙○○能多給一點時間,讓伊可以取回該等支票,但證人丙○○要求立即、馬上、全額處理,以致雙方無法取得共識,伊並無詐欺之意思。㈡又雙方簽立之「師資外派合作契約書」中並未約定外籍老師必須有居留權,證人丙○○在簽約後,才發現老師居留權的問題,怕常會更換,才要求解約退費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史麥特公司有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先派遣六、七位中外籍師資至哈佛托兒所供證人丙○○挑選,經證人丙○○認為可以,雙方才簽立「師資外派合作契約書」,契約中所謂「合適之師資」係指由史麥特公司先派遣五、六位老師過去試教,由告訴人挑選滿意的老師後才簽約。而在簽約後,公司亦有依約派遣外籍及中籍師資前往哈佛托兒所任教,之後,因證人丙○○發現自行與老師接洽,費用較低,才反悔要求解約及退費。但因公司確實已派遣老師前往任教,且公司因為擴編太快,與客戶量之成長未成正比,以致有資金週轉需要,故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持向證人戊○○借款,又因受限於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才無法立即返還系爭支票十二張,並非不想返還,並已盡力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籌款,由被告癸○○匯款十萬五千元至丁○○之上開支票帳戶,伊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哈佛托兒所經由史麥特公司在廣播電台之宣傳,乃與擔任史麥特公司執行長之被告乙○○聯繫,告訴人哈佛托兒所與史麥特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立「師資外派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甲方(按即史麥特公司)提供合適之師資予乙方(按即哈佛托兒所)聘任於哈佛幼稚園授課...聘僱時間:⒈中籍顧問一名...⒉外籍顧問一名...⒊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並由證人丙○○一次交付系爭十二張支票以支付一年之費用等情,為被告二人及證人丁○○、丙○○所不爭執,並有廣播節目表、「師資外派合作契約書」、被告乙○○出具之收據(收到系爭十二張支票)附卷可稽。而就上開契約書所載「甲方提供合適之師資」一詞,證人丙○○到庭證稱:係指外籍老師須有合法之工作資格,不能非法打工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係指由史麥特公司先派遣五、六位老師至哈佛托兒所試教,由告訴人挑選滿意的老師後再簽約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被告乙○○與證人丙○○在締約時,就上開契約書中「甲方提供合適之師資」,究竟如何約定?被告乙○○有無承諾史麥特公司所派遣的師資均有合法之工作資格,並以此訛詐方式,致使證人丙○○誤信為真,而簽立上開契約書及交付系爭十二張支票?
1、按外國人士在台從業教育工作,須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限制。且就幼兒教育人員部分,另制定有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幼稚教育法、托兒所設置辦法(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廢止)等相關幼托教育法令,以資規範。整體而言,依現行法制,幼稚園、托兒所均不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外語教學工作。為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更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勞職規字第0九四0五0二二六二號明令:「各級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幼稚園、托兒所,不得與補習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等簽訂契約,由補習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至各校及幼稚園、托兒所內從事外國語文教學工作」。是以,擔任哈佛托兒所執行長之證人丙○○本身既從事托兒、幼稚教育,對於相關法令自然甚為熟稔,對於在托兒所或幼稚園內擔任外語教學工作之外籍老師依現行法令根本無法取得合格工作證一事,理當知之甚詳,甚且,托兒所或幼稚園聘請外籍老師從事外語教學,本身即是脫法行為,證人丙○○已是明知故犯,自無可能向史麥特公司提出派遣至哈佛托兒所任教之外籍師資需具備合格工作證之締約條件,蓋證人丙○○本身亦知在哈佛托兒所內聘請外籍老師從事外語教學,係違背法令之行為,根本不可能有合法取得工作證之外籍老師可用。據此,證人丙○○指稱:當初有要求史麥特公司須提出外籍老師之合法工作資格證明云云,核與現實中托兒所或幼稚園均是違法聘請外籍老師之實情並不相符,所言即屬無稽,委不可採。
2、又被告乙○○辯稱:在簽約前曾先派遣五、六位老師至哈佛托兒所試教,由告訴人挑選滿意的老師後,始簽約等語,則有證人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偵查中結證稱:「...在洽談中還有外國老師與乙○○一起到我的托兒所...他們只是來一夥人來給我們看,表示他們有這些人...」等語(參該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於本院復結證稱:「(被告乙○○問:我們有派四、五位老師到哈佛托兒所給證人丙○○挑選,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一六0頁),暨史麥特公司前員工即證人辛○○到庭結證稱:「(問:委派老師到幼稚園的情形?)中心面試好老師,公司會與幼稚園那邊接洽好,會派外籍老師去試教,如果對方滿意就繼續教」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可資佐實。再加以雙方在簽訂上開「師資外派合作契約書」後,證人丙○○因對史麥特公司所派遣之外籍老師不滿意,曾要求更換,史麥特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先後共派遣三位外籍老師至哈佛托兒所任教等情,又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並為被告癸○○、乙○○所不爭執,則上開「師資外派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合適之師資」一詞,應係指史麥特公司應提供語言能力、教學方法、態度等適合哈佛托兒所實際需要之老師,倘若史麥特公司所派遣之師資不適合哈佛托兒所,或未能符合哈佛托兒所之需要,哈佛托兒所可請求更換直到滿意為止之意,堪臻明確。
3、再者,上開「師資外派合作契約書」係證人丙○○與被告乙○○洽談後簽立,證人丙○○雖陳稱:伊當時有要求要合格的老師等語,但從未提及被告乙○○曾向其允諾所派遣的老師具有如何之資格,甚且,在被問及:「簽約時,被告有表示有多少合格老師?」時,更明白證稱:「沒有,但我有要求他們」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可知被告乙○○亦未曾向證人丙○○作出會使證人丙○○在締約考量上,會產生錯誤評斷或期待之不實保證或承諾。
4、據上,被告乙○○與證人丙○○在洽談本件「師資外派合作契約書」時,既未在口頭上承諾史麥特公司就所派遣的師資能提出合法工作資格之證明,亦未在書面之契約書條款中記載此項條件,自無以虛誇師資之訛詐方式,致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之情狀存在。
(二)證人丙○○雖又指稱:史麥特公司並未依約派遣中籍老師云云。但查,史麥特公司確有依約派遣中籍老師至哈佛托兒所任教之事實,除據被告癸○○及乙○○均供陳明確外,復經史麥特公司前英文老師即證人庚○○到庭結證稱:「(問:就你所知公司員工有無被派到過哈佛托兒所?)有,我記得是證人壬○○」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該公司前行銷部經理即證人己○○亦到庭結證稱:伊有接送中籍老師及外籍老師到哈佛托兒所,其中中籍老師是壬○○,另一個中籍老師Darren是自己開車過去的等語(本院卷第二00至二0一頁)綦詳,足見被告癸○○、乙○○此部分之供陳,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證人丙○○空言否認史麥特公司有派遣中籍老師至哈佛托兒所之指訴,顯然悖於事實,並不可採。且依前述,史麥特公司在與哈佛托兒所締約後,至少派遣三名外籍老師及二名中籍老師前往任教,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哈佛托兒所簽訂契約時,史麥特公司實已無履行師資派遣之能力,顯然亦有所誤會。
(三)公訴人另謂被告乙○○最初係以假名與證人丙○○洽談、簽約,且史麥特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起之財務狀況已不佳,於取得系爭十二張支票後,旋即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證人戊○○借款,在哈佛托兒所解約後,非但不能返還支票,對於未持向當舖借款之其餘六張支票,亦無法交代下落,在在顯示被告二人本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但查:
1、史麥特公司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即開始營運(初期係借用岱燉公司名稱及設備,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始自行申請登記為史麥特公司,惟對外始終稱「史麥特(SMART)」),於九十二年間因業務頗佳,員工愈來愈多,遂擴大編制,除在廣播電台作宣傳外,另在原辦公大樓之其他樓層又增設一樓作為教室,雖然九十二年六月份、七月份之薪資,未能如期於七月、八月間發放,但公司運作一切正常,公司員工未感受到公司有財務危機之情形等情,已據被告癸○○、乙○○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庚○○、辛○○、己○○結證無訛,又據證人戊○○到庭結證稱:被告癸○○、乙○○原先是拿自己的鑽戒、車子來擔保借款;之後又陸續拿如附表所示支票來借款,並表示係共同開設的補習班要裝潢,伊有實際到補習班查看,確實有在裝潢,才依各張支票票面金額的九成借貸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九頁)。另遍觀本案全卷,尚查無被告癸○○、乙○○挪用公司款項私用或將公款用在非公司營運用途之情事。依上所述,堪認被告癸○○、乙○○均有心經營史麥特公司,只是在公司業務量與編制擴充之評估及控管上,以以及公司人力、資金之運作、支配上,未能拿捏妥當,造成公司財務失衡,而須陸續質押被告癸○○之鑽戒、被告乙○○之車子,甚至先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向證人戊○○借款週轉之窘境。惟史麥特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縱有財務略呈不穩定之情狀,但距該公司決定擴充編制之時點非久,尚難想像被告癸○○、乙○○在斯時已有要惡性倒弊之計謀,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癸○○、乙○○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確已無心繼續經營公司,卻仍持續在電台上宣傳,以誘使如證人丙○○等不知情者上當受騙,簽約預付費用。是以,依照史麥特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之營運情況,尚難遽認被告癸○○、乙○○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存在。
2、又被告乙○○雖係持交「史麥特公司執行長吳明鴻」之名片與證人丙○○洽談及簽約,但被告乙○○確實是擔任史麥特公司之執行長職務,且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證人丙○○前往該公司商討派遣師資問題時,被告乙○○即以真實姓名出具收受系爭十二張支票之收據一紙,並連同自己之真實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交予證人丙○○收執等情,均為證人丙○○所是認,並有該收據一紙存卷可查。衡情,被告乙○○若真有訛騙證人丙○○之動機及目的,大可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系爭十二張支票後,即避不見面,或自始均以「吳明鴻」自稱,更無須在簽約後才交付自己之真實身分證件供證人丙○○收執追索。再者,使用偏名或別名並非社會上罕見之情形,被告乙○○於最初與證人丙○○接約及締約時,雖係使用「吳明鴻」之名字及名片,但依被告乙○○實際擔任史麥特公司執行長,且不畏懼向證人丙○○表明自己真實姓名之表現以觀,實難遽認被告乙○○有何以假名詐騙證人丙○○之情狀。
3、另被告乙○○於收受系爭十二張支票後,雖就其中如附表所示六張支票,持向證人戊○○借款,且就其餘六張支票,與被告癸○○始終未能清楚交代下落,但依前述,目前查得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癸○○、乙○○有私吞其餘六張支票之侵占情事,或被告乙○○有以如何訛詐之方式,誘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而簽立本件「師資外派合作契約書」並交付系爭十二張支票之事實。準此,證人丙○○在經過自行評估及審酌後,決定簽立本件「師資外派合作契約書」,並且一次交付系爭十二張支票以支付一年之費用,誠屬證人丙○○個人風險評估及自我決擇之結果,要難謂被告乙○○有何詐騙之情事。從而,被告乙○○依照雙方簽立之契約書收受系爭十二張支票後,系爭十二張支票已屬史麥特公司所有並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之後,被告癸○○、乙○○因史麥特公司資金週轉上之需要,將系爭十二張支票持以質借或處分,均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亦係支票具流通性之特性所致。是以,亦不能以被告癸○○、乙○○於取得系爭十二張支票後,在各該張支票票載日期前即加以處分之舉動,即反推論被告乙○○原本是以詐騙之方式向證人丙○○騙得系爭十二張支票。
(四)綜上所陳,被告癸○○、乙○○前開所辯,非不可採,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乙○○確有以詐騙之方式,誘使證人丙○○陷於錯誤,代表哈佛托兒所與史麥特公司簽立本件「師資外派合作契約書」,並於簽約時一次交付系爭十二張支票之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應純係哈佛托兒所要求與史麥特公司解約後,史麥特公司就已收取之費用應如何退還或返還之民事糾葛,被告二人皆不成立犯罪,本院自應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附表:
票號 發票日 金額IZ0000000 00、1、 00 000000IZ0000000 00、3、 00 000000IZ0000000 00、4、 00 000000IZ0000000 00、5、 00 000000IZ0000000 00、6、 00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