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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戊○○、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緣乙○○所有依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元(一千零五十二平方公尺加上四千五百零二平方公尺加上四千三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共計九千九百十一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四千三百元)之臺中市○○區○○段第一一二號、第一一三號、第一一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日後有可能經政府以高速鐵路通過為由,以公告現值一.四倍之徵收補償金共計五千九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四千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元乘以一.四),加以徵收。復因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資金週轉不足,急於求現,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透過己○○之仲介,將其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以三千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直接抵償先前乙○○積欠丁○○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其中五百萬元部分,直接抵償先前乙○○積欠戊○○之五百萬元債務;其中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直接交付予吳永井,代為清償先前乙○○積欠吳永井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扣除上開部分後,乙○○實際上僅取得一千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欲投資購買上開三筆土地,再等待政府公告徵收而謀利之戊○○、丁○○姊、弟二人。且因上開三筆土地依法如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繳納高額之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日後縱經政府依法公告以五千九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之代價徵收,買方在加計利息等因素後,勢必將毫無利益可圖。但如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經政府依法公告徵收時,因依法(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參照)並無須繳納上開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土地增值稅,買方則有利可圖。買賣雙方遂約定:如上開土地因地目為原(農業用地),或使用分區為河川區,而依法經稅捐機關核定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時,買賣雙方將如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倘上開土地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則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由賣方先辦理設定擔保債權額為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賣方,等待日後政府加以徵收,或依法無庸繳納上開土地增稅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藉以規避上開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此外,因向稅捐機關申請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河川區或農業用地為由,而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手續,曠日費時,買方戊○○、丁○○二人遂擔心賣方乙○○不知是否尚有積欠其他不詳之債權人鉅額債務,為免在向稅捐機關辦理上開三筆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上開三筆土地突遭乙○○之債權人,加以查封登記,或遭乙○○以該三筆土地為他人,辦理設定其他抵押權登記,甚而將之以「一地二賣」之方式,出賣予他人,致無法順利完成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買賣雙方乃約定:在買方戊○○、丁○○二人支付予賣方乙○○一千萬元之訂金後,賣方乙○○即須先以上開三筆土地為買方戊○○、丁○○二人設定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如上開三筆土地順利得以獲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時,買賣雙方再繼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屆時上開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亦將因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同一,而歸於消滅。但如上開三筆土地依法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時,買賣雙方將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賣方乙○○須再以上開三筆土地,為買方設定擔保債權額為五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㈡、乙○○、戊○○及丁○○等三人於謀議既定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買賣雙方間實際上並無五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當時買方戊○○、丁○○二人僅給付賣方乙○○一千萬元之訂金,其餘二千萬元價金尚未給付),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丙○○,利用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代為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乙○○所有上開三筆土地為擔保,並以乙○○為債務人,為債權人丁○○設定擔保債權額為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所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乙○○之債權人甲○○、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業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債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對上開三筆土地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二人及乙○○之其他債權人。㈢、嗣因乙○○、戊○○及丁○○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河川區」為由,申請免徵土地徵值稅,並未獲准,而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其等三人乃共同承前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買賣雙方間實際上並無五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當時買方戊○○、丁○○二人共計已給付賣方乙○○二千九百九十萬元之價金,僅剩十萬元價金尚未給付),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丙○○,利用渠代為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乙○○所有上開三筆土地為擔保,並以乙○○為債務人,為債權人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所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乙○○之債權人甲○○、合庫銀行二人及其他乙○○之債權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㈠、1、訊據被告乙○○、丁○○及戊○○等三人固均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簽訂上開三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丁○○、戊○○二人並以上開方式,給付三千萬元之價金予被告乙○○。嗣後,為節省繳納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買方雙方並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被告乙○○暫以其所有上開三筆土地,先後於右揭時地,共同委由案外人丙○○,代為向地政機關,辦理為被告丁○○、戊○○二人各設定擔保債權額各為五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參本院卷第三九頁)。但其等三人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2、⑴、被告乙○○辯稱:其因業已將上開三筆土地,以三千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丁○○、戊○○二人,故僅得完全配合該二人之要求,辦理上開二次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並不知如此之行為,係屬違法(參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頁)云云。⑵、被告丁○○辯稱:僅係投資購買上開三筆土地,上開三筆土地存在糾紛,不是想過戶就可以馬上過戶,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僅係要在買賣過程中,最後能順利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故意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本院卷第二四八頁、第二五一頁)云云。⑶、被告戊○○辯稱:當初係因案外人己○○說設定抵押權,係為了保障我們(買方)。且於簽約當時,並不知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差別,事後亦未注意案外人丙○○係向地政機關,申請將之登記為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故意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本院卷第二四九頁、第二五○頁)云云。㈡、惟查:1、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參照)。本案係經告訴人甲○○先後二次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以告訴人之身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後,先後二次將之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最後再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辯護意旨固謂:因告訴人實際上與被告乙○○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故告訴人實非屬犯罪之被害人。從而,告訴人所為之聲請再議,自為不合法。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業已確定。今公訴人在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之要件下,並不得再行提起本件公訴。故本件公訴應予不受理判決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述:被告乙○○積欠告訴人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並提出存摺影本一紙,本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四紙,本院民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參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二四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實有欠告訴人一點錢(參本院卷第二三一頁)等語。準此,應堪認依告訴人所為之上開指述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已足認告訴人為被害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案告訴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以告訴人之身分,先後二次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復經該署檢察長先後二次認再議為有理由後,將之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因此,尚難認先後二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從而,辯護意旨指摘:本案起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云云,經核並無足取,合先敘明。2、被告乙○○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依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共計四千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元(一千零五十二平方公尺加上四千五百零二平方公尺加上四千三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共計九千九百十一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四千三百元)。係因該三筆土地日後有可能經政府以高速鐵路通過為由,以公告現值一.四倍之徵收補償金共計五千九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四千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元乘以一.四),加以徵收,使被告丁○○、戊○○二人有意投資購買,等待政府公告徵收。復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資金週轉不足,急於求現,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透過案外人己○○之仲介,將其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以三千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戊○○、丁○○姊、弟二人。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價金部分,係直接抵償先前被告乙○○積欠被告丁○○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其中五百萬元價金部分,係直接抵償先前被告乙○○積欠被告戊○○之五百萬元債務;其中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價金部分,係直接交付予案外人吳永井,代為清償先前被告乙○○積欠吳永井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故扣除上開部分後,被告乙○○實際上僅取得一千萬元價金。且因上開三筆土地依法如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繳納高額之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日後縱經政府依法公告以五千九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之代價徵收,買方在加計利息等因素後,勢必將毫無利益可圖。但如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經政府依法公告徵收時,因依法並無須繳納上開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土地增值稅,買方則有利可圖。故當初買賣雙方遂約定:如上開土地因地目為原(農業用地),或使用分區為河川區,而依法經稅捐機關核定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時,買方雙方將如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倘上開土地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則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由賣方先辦理設定擔保債權額為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賣方,等待日後政府加以徵收,或依法無庸繳納土地上開土地增稅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藉以規避上開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此外,因向稅捐機關申請因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河川區,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手續,曠日費時,被告戊○○、丁○○二人遂擔心被告乙○○不知是否尚有積欠其他不詳之債權人鉅額債務,為免在向稅捐機關辦理上開三筆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上開三筆土地突遭乙○○之債權人,加以查封登記,或遭被告乙○○以該三筆土地為他人,辦理設定其他抵押權登記,甚而將之以「一地二賣」之方式,出賣予他人,致無法順利完成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買賣雙方乃約定:在被告戊○○、丁○○二人支付予被告乙○○一千萬元之訂金後,被

告乙○○即須先以上開三筆土地為被告戊○○、丁○○二人設定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如上開三筆土地順利得以獲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時,買賣雙方再繼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屆時上開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亦將因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同一,而歸於消滅。但如上開三筆土地依法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時,買賣雙方將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賣方乙○○須再以上開三筆土地,為買方設定擔保債權額為五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戊○○之夫林大村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述(參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二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綦詳,並提出證明書一紙,函二紙,交易流程表一紙及其相關資料分附於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八頁,且核與證人即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丙○○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結述(參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二號偵查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二○一頁),與證人即上開土地買賣之仲介人己○○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結述(參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及證人吳永井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結述(參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九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均相符。復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市稅財字第○九二一二○四三一九號函一紙,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市稅黎分一字第○九三○○一二四八九號函檢送之被告等人申請之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分附於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三二頁,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六四頁可稽。3、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共同委由證人即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代為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被告乙○○所有上開三筆土地為擔保,並以被告乙○○為債務人,為被告丁○○設定擔保債權額為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所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將該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嗣因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河川區」為由,申請免徵土地徵值稅,並未獲准,而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被告等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委由證人丙○○,代為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被告乙○○所有上開三筆土地為擔保,並以被告乙○○為債務人,為被告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所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該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之後,案外人即被告乙○○之債權人合庫銀行業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債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對上開三筆土地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等情,業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三九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二○一頁)相符,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中興地政所四字第○九三○○一六九八七號函檢送之上開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各一份,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三紙分附於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二號偵查卷第六七頁至第八二頁,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九頁可參。4、辯護意旨固代被告等辯以:當初被告等因不知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之分別,始辦理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案當初應係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方符當事人之本意。蓋設定抵押權當時,被告等雖無可供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將來可能會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證人丙○○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係先由當事人談妥後,彼依當事人之指示辦理一般抵押權登記。至於抵押權擔保之標的為何,彼亦不清楚。當事人當初並未指示彼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彼僅依指示代為辦理登記。當事人指示辦理何種登記,彼即代為辦理。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手寫之內容,亦係由當事人告知後,指示彼書寫。彼並不知該條約定中之「信託登記」之意義,彼執業至今,從未辦理過信託登記,亦從未遇過依當事人所述之內容,應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卻指示要辦理一般抵押權之情形。彼平日大部分均代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比較少代為辦理一般抵押權登記(參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二號偵查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七頁)等語。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係因第一次以公共設施用地(河川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未獲得稅捐機關核准。第二次改以農業用地(地目為原)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亦因土地上未種植農作物,而未獲稅捐機關核准。之後於九十年五月間,上開三筆土地即遭銀行假扣押,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初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就是為了擔保上開三筆土地日後可以過戶完成,上開三筆土地在過戶過程中,不會因為被告乙○○將之設定予其他第三人,而產生其他債務關係而已。假如過戶有完成的話,抵押權的設定是沒有意義的(參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等語。準此,應堪認被告等當初應僅係為確保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程中,被告戊○○、丁○○二人不會因被告乙○○之其他債權人之介入,而影響該二人取得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應非被告等當初之本意甚明。直言之,被告等設定本案之抵押權登記時,應無意為將來可能會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定擔保債權額為一億元(五千萬元加上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甚明。換言之,被告等之本意應僅係擔心被告乙○○當時財務狀況不佳,為免被告乙○○之其他債權人在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突然介入,致被告戊○○、丁○○二人最終無法順利「乾淨地」取得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始先後虛偽設定擔保債權額共計一億元之一般抵押權。故辯護意旨就此所辯,與被告等當初之本意有違,尚無足取。5、辯護意旨固認:本案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縱有不實,亦無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而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本院認被告等均明知買賣雙方間實際上並無各五千萬元,共計一億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先後二次利用證人丙○○代為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被告乙○○所有上開三筆土地為擔保,並以被告乙○○為債務人,為債權人丁○○、戊○○二人各設定擔保債權額為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先後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稽其等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被告乙○○之債權人告訴人、合庫銀行二人及其他被告乙○○之債權人甚明。準此,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無足取。6、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㈠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所共犯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等之刑。㈡、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被告乙○○國小畢業,被告戊○○高中畢業,被告丁○○大學畢業,不思以預告登記制度或其他合法之方式,以達目的,竟為規避繳納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致共犯本罪。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有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告訴人、合庫銀行二人及其他被告乙○○之債權人。但上開三筆土地現因遭被害人合庫銀行向本院申請假扣押查封登記,而仍登記被告乙○○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合庫銀行於日後向被告乙○○求償,應無困難。上開三筆土地目前(九十四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五千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元(九千九百十一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元),被告等虛偽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共計一億元(五千萬元加上五千萬元)。被告等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均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劉 兆 菊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