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原名劉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原名劉泰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素行不佳,前曾犯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所觸犯之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當中,詎仍不知悔改。丁○○、戊○○(原名劉泰郎)二人係兄弟,其等二人於九十年間,得知丙○○欲出賣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五十六地號土地,丁○○、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以偏名「劉子郁」之名義於同年七月間向丙○○表示其為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二之舜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發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以舜發公司名義向丙○○提出承買上揭土地之要約,再由戊○○自稱為舜發公司之總經理,代表舜發公司與丙○○洽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事宜;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簽約之際,丁○○、戊○○即佯稱舜發公司內部有問題,改以戊○○個人之名義承買上揭土地以建築房屋,並要求丙○○須購買戊○○以前開購買之土地所建築之二戶房屋,亦即簽訂上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該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其中一千八百萬元由戊○○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三千萬元,實際抵押貸款則為二千二百萬元。)支付丙○○,另一千二百萬元則約定由丙○○向戊○○購買二戶房屋之價款抵充,並由戊○○與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約定移轉上揭土地所有權並辦妥銀行貸款支付後,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予丙○○用以擔保前述預扣房屋款債權之保障,丙○○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移轉上揭土地所有權與戊○○指定之人劉泰有(戊○○之堂弟);惟丁○○、戊○○於丙○○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劉泰有後,僅於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前開銀行實際貸款金額二千二百萬元而將其中之一千八百萬元交付丙○○(其餘四百萬元由戊○○取得,從中獲取利益。)後,竟向丙○○謊稱向銀行之建築融資貸款出現問題,無法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丙○○,然卻以前開土地向楊茗莉抵押借款三百萬元,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上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楊茗莉,戊○○因此再次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嗣戊○○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亦未依約返還向楊茗莉之借款,楊茗莉因貸款銀行之第七商業銀行告知,將聲請法院拍賣前揭土地,迫不得已,乃以二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向戊○○購買上開土地,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上揭土地所有權與楊茗莉,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轉售移轉上揭土地所有權與陳水木,致使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其曾表明係舜發公司之特別助理,並以該特別助理身分跟告訴人丙○○接洽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其與被告戊○○並與告訴人丙○○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後,未依約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丙○○,而移轉上揭土地所有權與第三人楊茗莉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被告戊○○對於其等確有右揭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固亦直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係本案土地買賣仲介人,仲介完,伊就退場了,其後均是被告戊○○接觸聯絡的,所以事後其餘事宜與伊均無關,伊並沒有要陷告訴人丙○○於錯誤之故意,伊係收取買方(即被告戊○○)之仲介款項計十八萬元,原先伊都不認識告訴人丙○○,伊是認識告訴人丙○○之媳婦即證人甲○○,證人甲○○說她公公即告訴人丙○○有一筆土地要出賣,伊擔任仲介人,伊說認識很多建設公司,可以仲介買賣,如仲介買賣土地成功,伊就賺取仲介費,之後伊就介紹伊弟弟即被告戊○○跟告訴人丙○○買賣土地,至於伊等約定由告訴人丙○○買回二戶房屋之事,伊不清楚,伊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丙○○,伊有跟告訴人丙○○說伊是舜發公司之特別助理,伊之名片亦是如此印製的,而舜發公司在九十四年一月間結束營業,但還未為解散登記,伊之前確是以劉子郁之名字跟告訴人丙○○接洽的,該劉子郁之姓名並沒有登記在戶籍登記簿上,那是伊之偏名,但伊均是以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跟告訴人丙○○接洽的,伊並無詐欺犯意及詐欺犯行,否則勿須書立真正之身分證字號云云。被告戊○○辯稱:係因市場景氣不佳,以致預售房屋販售成績不佳,及雙方認知上有所差異所致,應是誤會一場,因為土地要辦理融資,融資銀行說不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才能辦理建築融資給伊,所以伊才沒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告訴人丙○○,當時因為舜發公司(伊是不具名股東)營運不好,需要證人楊茗莉之資金,由證人楊茗莉出資借款給伊個人三百萬元,這三百萬元伊用在銷售及公司營運上面,伊欲向銀行融資,但只是徵詢而已,伊並無向銀行申辦融資之資料可提供參考,而公司花費之資料現在公司已經解散,所以也沒有資料了,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但伊沒有詐欺意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黃明勳、甲○○、楊茗莉、陳水木等人證述綦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雙方所簽訂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同意書、被告丁○○擔任舜發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及被告戊○○擔任舜發公司之總經理之名片均影本各一份、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所簽發面額各為一千二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二張、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等在卷足資佐證。次查被告戊○○與告訴人丙○○簽訂上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三千萬元,其中一千八百萬元係以前揭土地向第七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二千二百萬元當中撥付,另一千二百萬元則由告訴人丙○○購屋價款所抵充,被告丁○○、戊○○二人於訂約時既無庸支付價金,即應依約履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丙○○以資擔保告訴人丙○○之其餘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竟向告訴人丙○○佯稱無法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而卻以前開土地轉向第三人楊茗莉借款三百萬元,並以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楊茗莉,其後復移轉上揭土地所有權與楊茗莉,致使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此經被告戊○○直承在案,復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戊○○二人於訂約當時並無任何出資,且即已萌生無依約履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丙○○之意思甚明,其等二人前開「買空賣空」(先後均係以告訴人丙○○所有之前開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五十六地號土地為「買」及「賣」之標的,被告丁○○、戊○○二人非但始終未出資分文,並進而從中牟取利益)之行為,顯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疑。再查被告丁○○在前揭雙方所簽訂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上,係以見證人劉子郁之身分簽章,並非以仲介人之身分簽章,而該土地買賣合約書上亦未載明任何被告丁○○係擔任仲介人之角色,及約定訂約雙方應給付仲介費用予被告丁○○之記載,此有該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黃明勳、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法官問證人黃明勳:有何意見?)證人答:我有意見,關於丁○○陳述他只是擔任仲介,我不這麼認為,因為他給我的名片,是寫舜發建設的特別助理,而且他當時也是說舜發建設要購買我們的土地,所以我就認為他並不是仲介,而且從頭到尾他都沒有說他是仲介,至於在買賣契約上面他書寫見證人部分,也並不是書寫仲介人,也並沒有約定說我們要給他多少的仲介費用,前開他陳述他弟弟給予他十八萬元之仲介費用,我也沒有看到,但是在撥款當時因為簽很多資料,所以沒有細看,不曉得到底有沒有簽被告丁○○所稱其收取仲介費完畢之付款明細。」、「(審判長問證人甲○○:台中市○○區○○段第五十六地號土地,原是否丙○○所有?)證人答:是的。(審判長問證人甲○○:丙○○要出售該筆土地時,妳是否有參與?)證人答:有的,一開始是劉子郁(即丁○○)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舜發公司對該土地有興趣,並交付給我壹張他的名片,經過協調以後該筆土地以三千萬元出售,由銀行貸款壹仟捌佰萬元給我們,另以一千二百萬元購買他們在該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二戶以抵充價款,協調當時我有和劉子郁及戊○○二人協調,起先是劉子郁後來是戊○○,我先生(黃明勳)也有參與。(審判長問證人甲○○: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時,被告丁○○、戊○○二人是否有在場?)證人答:有的,均有在場。(審判長問證人甲○○:該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上,劉子郁是否擔任見證人?(提示該土地買賣合約書))證人答:是的,見證人的意思就是他陪同戊○○一起去的意思,擔任該合約書之見證人,劉子郁從來都沒有跟我說要擔任仲介人。(審判長問證人甲○○:訂約時或是訂約之前丁○○有無向妳或妳先生或妳公公說他要擔任該筆土地買賣之仲介人?)證人答:沒有,我先生及我公公與被告丁○○、戊○○二人談論該筆土地買賣時我都有在場。(審判長問證人甲○○: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時,被告丁○○、戊○○二人是否有向妳說因舜發公司內部有問題所以由戊○○之名義跟你們訂立該筆土地買賣合約?)證人答:有的,是在訂約之前跟我說的,所以訂約當時就是以戊○○之名義跟土地所有權人丙○○訂約的。(審判長問證人甲○○:丁○○是否曾經向妳提起要仲介費之問題?)證人答:是在訂約後向銀行取得抵押貸款壹仟捌佰萬元後他才要求的,之前都沒有說過,他是透過戊○○跟我說要出售價格三千萬元的百分之二之仲介費,我說從一開始他就沒有跟我說他是仲介人,為何現在才要跟我要這筆仲介費,後來我也沒有給付。(審判長問證人甲○○:丁○○說妳也是仲介人之一,是否如此?)證人答:我不是仲介人,這筆土地買賣我也沒有收取仲介費。」等情。被告丁○○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辯解稱之「其僅係本案土地買賣仲介人,其餘事宜與其均無關。」云云,要無足取。末查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調舜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被告丁○○、戊○○二人均非該舜發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此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府經商字第九四○○五八九五○號函及所檢附之舜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另證人乙○○亦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在舜發公司並無出資,其在公司僅擔任幫忙跑一些文件到戶政事務所之工作而已,其有支領該公司之薪水一個月約有二萬多元,係被告丁○○將其登記為舜發公司之負責人,擔任約一星期左右,其是事後覺得不妥,隨即請被告丁○○變更負責人,舜發公司於其在該公司工作時,並無真正從事建築房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丁○○、戊○○二人係以舜發公司為幌子,訛稱該公司將購地建屋而詐騙告訴人丙○○無疑。是綜據上述,被告丁○○、戊○○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丁○○、戊○○二人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法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