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受僱於「陳先生」,擔任送交帳戶存摺之外務工作,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二至三千元之代價計算報酬。該「陳先生」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在蘋果日報刊登出賣中古車之廣告,適有丁○○、丙○○見報載分類廣告信以為真,而欲購買法國標緻廠牌二○六之中古車,丁○○旋依報載電話聯絡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商討購買中古車相關細節,「周先生」向丁○○詐稱:該法國標緻廠牌二○六之中古車(下稱二○六中古車)價格為三十六萬元,如欲購買需先付定金一萬元供作該車修繕云云,丁○○與丙○○商討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由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先匯款一萬元至「周先生」之指定帳戶內,丙○○另以電話聯絡「周先生」,並相約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臺中火車站交車並付清尾款。丁○○、丙○○於該日前往臺中火車站,「周先生」又以電話告知丁○○約定地點更改為臺中市○○路彰化商業銀行,並有手持牛皮紙袋之男子前往該處與之接洽,「陳先生」、「周先生」即承續前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缺錢使用之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周先生」指示乙○○負責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丁○○、丙○○訛稱:紀以瑩(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係老闆「陳先生」之妻,為保障雙方利益及身上帶現金不方便,請丁○○、丙○○二人將所帶現金存入紀以瑩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且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均交予丁○○、丙○○保管,再一同試車並辦理車輛過戶等事宜云云,且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向丁○○確認紀以瑩係「陳先生」之妻,而「周先生」再以電話向丁○○強調上開紀以瑩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均由其保管,無庸擔心云云,嗣乙○○果將前開紀以瑩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均交由丁○○、丙○○二人保管,丁○○並確認一千元存入上開紀以瑩帳戶隨即得以領出無誤後,丁○○、丙○○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除保留尾款中之一萬元欲待交車及過戶手續完成後再付清外,將尾款中之三十四萬元全數當場存入前開紀以瑩之帳戶內,乙○○旋以電話通知「周先生」已有三十四萬元存入前開紀以瑩之帳戶,「周先生」即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三十四萬元轉至其他帳戶內,乙○○並藉稱另有要事而離開該處。嗣因丁○○、丙○○二人久候未見有其他人員牽車前來,始察覺有異,當場查詢前開紀以瑩帳戶內餘額僅有一元,而原存入該帳戶內之三十四萬元業經轉帳一空,始知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有依「陳先生」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路彰化商業銀行轉交前開紀以瑩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予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丁○○、丙○○二人供作存入現金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陳先生」,伊是看報紙以電話聯絡方式,向「陳先生」應徵工作而得到外務的工作,伊並無見過「陳先生」,伊的工作是負責將帳戶存摺交付予「陳先生」所指定之人,每次有二至三千元不等之報酬,而伊係依「陳先生」之指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臺中市○○路彰化商業銀行將紀以瑩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予要買車的客戶丁○○、丙○○,原本丙○○堅持要看到車輛才願意付款,因久候未見有人牽車前來,本欲取消買中古車的念頭,伊即打算離開,丁○○、丙○○當時說之前有匯過頭期款,但是伊並不清楚,後來他們是跟「陳先生」聯絡的,與伊無關,他們後來確實有存款,但是伊並不清楚他們為何會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送交前開紀以瑩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予被害人丁○○、丙
○○,並當場誘騙其二人將身上現金三十四萬元悉數存入該帳戶內之方式,與自稱「陳先生」、「周先生」共同參與向被害人丁○○、丙○○詐財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情節明確,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前往轉交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予被害人丁○○、丙○○二人供作存入現金使用等情,此外復有前開紀以瑩帳戶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摺類未登摺明細表等影本存卷可佐,足徵被害人丁○○、丙○○指述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情節應屬非虛。
㈡雖被告另以其僅係依「陳先生」之指示,送交前開紀以瑩之帳戶存摺、印章、
金融卡等物予被害人丁○○、丙○○,其並不清楚被害人二人存款之原因等詞置辯。然查:
1觀諸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來臺中所為何事?)‧
‧‧被告說周先生交代他將紀以瑩存摺、印章交給我,叫我不要帶那麼多現金,先將錢存入,他說反正錢也是要存進去,我剛開始不肯,後來周先生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先把錢存入,周先生又打電話給我,他說為了取信於我就把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我,然後被告就在旁邊附和,說你還有什麼不放心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交給你了,如果有什麼不放心,你隨時可以領出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周先生,說我先存入三十四萬元進去,剩下的一萬元再當面交給他,在我去寫存款單時,被告都在旁邊監視我把錢存入,我錢存入後,我就把存摺拿給被告看後,被告就打電話給別人,說錢已經存入,被告跟我說車子五分鐘後就會開過來,再一起去辦手續,被告說完後就快步離去。(問:你剛剛說你本來不想存錢,是後來周先生打電話跟你講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你,你們還不放心等語時,當時周先生沒有在場為何知道你不想存錢?)因為是被告打電話給周先生說我不想存錢這個情形,沒有多久周先生就打電話給我。(問:周先生打來時,被告如何在旁邊附和?)被告講的都和周先生差不多,說存摺及印章、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隨時都可以將錢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與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被告到現場後說了何事?)。他說我們帶那麼多錢很危險,要我們先將錢存入他們交給我的帳戶內。(問:被告當時交什麼存摺給你們?)他是交戶名是紀以瑩的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給我們。(問:被告交付的存摺是紀以瑩的,那當時你有無問被告紀以瑩是何人。)電話中的周先生說紀以瑩是他們老闆的老婆,他們老闆姓什麼我忘記,他告訴我的時候,是我存三十四萬元之前。通電話時被告也在場。(問:有關於被告交付紀以瑩存摺給你時,你有無問被告紀以瑩是誰?)有的,他的說法跟周先生一樣,而且被告在我們面前有跟周先生聯絡。(問:車子在哪裡你有無問被告?)有,被告剛開始說車子在路上,過五分鐘或十分鐘車子就會到,這都是存款以前講的。但是我存款後也有問,被告也是說車子過五、十分鐘會到,後來被告就說有事要先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二頁)以觀,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丁○○、丙○○接洽過程中,有積極告知被害人二人紀以瑩之身分係老闆「陳先生」之妻,進而要求被害人二人將身上現金全數存入上開紀以瑩之帳戶內,並藉由交付前開紀以瑩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得以隨時提領之方式,使被害人二人信以為真,且過程中不斷以電話告知「陳先生」或「周先生」其與被害人二人接洽細節,並與「陳先生」、「周先生」輪番勸進被害人二人將現金三十四萬元全數存入該帳戶內,迨至被害人二人決定存入現金後,被告甚至在旁確認並搶先以電話通知「陳先生」及「周先生」,使「陳先生」、「周先生」得以在第一時間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帳戶內之三十四萬元轉至其他帳戶,由此交涉經過俱見被告並非僅單純送交前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予被害人丁○○、丙○○,以被告在場所為勸使被害人二人存款至指定帳戶,並頻頻以電話聯繫「陳先生」、「周先生」二人,直至被害人二人完成存款始離去之舉,其焉有可能對被害人二人將被害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之原因毫無所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實情不符,難以採取。況被告苟係單純受「陳先生」指示前往約定之臺中市○○路彰化商業銀行處轉交前開紀以瑩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予指定之被害人二人,其理應於交付該帳戶存摺等文件完成後即先行離開,何以其竟反留在該處勸進並監看被害人二人存入現金後,始匆匆離去,益徵被告與「陳先生」、「周先生」事前即有共同謀議犯罪分工之相關細節,其對被害人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之緣由經過自難諉為不知。
2再參酌本院於審理時質之被告所任職公司及雇主之相關細節,被告既無法具
體指出「陳先生」、「周先生」之真實姓名,亦無法陳述其服務公司所在地,更無法提出勞、健保之相關證明文件,若係正常受僱他人從事工作,何以未能指明雇主之姓名,並提出勞健保資料?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而被告嗣後雖改稱其係以電話應徵工作,未曾見過雇主「陳先生」,所以沒有勞健保云云,惟此不僅與其所為前揭供詞多有矛盾,且考諸職場上應徵工作通常應係由應徵者親身前往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由主管人員面試後再由雇主決定是否雇用,殊無可能僅以電話通話方式即得應徵,是其翻異前詞所辯,與社會常情亦有不符,殊難遽信。
3抑有進者,雇主支付予受僱者之薪資數額通常係依其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
間多寡,及其所從事工作性質所需專業程度高低而計算,然本件被告所從事轉送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之工作,既不具任何專業或技術,其所需時間亦僅係區區車程往返,更無付出相當勞力可言,則以此工作內容竟可輕易獲取每次高達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顯與其實際付出之勞力、時間不成比例,且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亦屬有違,苟非從事違法之犯罪活動,豈有如此高額利潤可圖,益見被告自始即有參與「陳先生」、「周先生」以「假賣車真詐財」方式,詐騙被害人丁○○、丙○○,而從中獲取高額代價甚明。
4綜參上開被告當場積極勸使被害人二人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並於確認被害
人二人存款完成後始行離去,其迄未能提出雇主之真實姓名、勞健保資料,及僅負責送交帳戶存摺等文件資料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等各情,應堪認被告自始即有與「陳先生」、「周先生」等人共同參與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
㈢基上,被告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被告自承其轉送存
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可從中獲取二千至三千元之代價,顯見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是被告乙○○按「陳先生」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轉交前開紀以瑩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予被害人丁○○、丙○○,進而在現場勸說並監看被害人二人存入現金三十四萬元,再以電話轉知「陳先生」、「周先生」,使「陳先生」、「周先生」搶先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帳戶內之三十四萬元轉領一空(「陳先生」、「周先生」詐騙被害人丁○○、丙○○匯款一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參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就前開詐騙被害人丁○○、丙○○三十四萬元之部分,被告與「陳先生」、「周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以前開「假賣車真詐財」及「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全數交由對方保管」等方式誘騙被害人丁○○、丙○○,使被害人丁○○、丙○○陷於錯誤,而將被害人二人共有之三十四萬元現金悉數存入前開紀以瑩之帳戶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動機、目的均僅因貪圖一己之私,以「假賣車真詐財」及「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全數交由對方保管」等方式誘騙不知有「語音轉帳」之被害人丁○○、丙○○將身上所帶現金全數存入前開紀以瑩之帳戶內,再轉知「陳先生」、「周先生」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出得手,詐得金額高達三十四萬元,且偵審中均一再否認犯行,絲毫未有悔意,亦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查未扣案之前開紀以瑩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應係「陳先生」、「周先生」向他人購買而來,即屬「陳先生」、「周先生」所有,則被告按「陳先生」指示將前開紀以瑩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轉交予被害人二人存入現金三十四萬元,使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紀以瑩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既屬本案共犯「陳先生」、「周先生」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於本案均沒收之,然前開紀以瑩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陳 可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