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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㈠、緣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二號六樓之二房屋所有權人蕭樹蘭,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承租該戶房屋使用,租期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嗣該戶房屋(含坐落基地)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七號為強制執行。復經債權人合作金庫聲請本院依法除去上開租賃契約,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執行命令除去上開租賃契約。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公開拍賣,由丁○○以四百八十一萬七千元標得該戶房屋(含坐落基地)。於丁○○繳納價金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發給丁○○該戶房屋(含坐落基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丁○○取得該戶房屋(含坐落基地)所有權。㈡、丁○○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雖曾數次要求丙○○應迅速搬離上開房屋,但未有結果。丁○○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丙○○表明:丙○○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並要求丙○○應迅速搬離上開房屋,否則將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並將該存證信函影本張貼於上開房屋同棟之一樓公告欄上,致丙○○心生不滿。丙○○乃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上旬某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將內容為「警告犯賤(:)法拍屋須等法院典(點)交,對於缺乏法律常識的你,若要再說我侵佔,我得告你毀謗。」之書面告示,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上開房屋同棟之一樓電梯旁牆壁上之方式,公然侮辱丁○○。隨經該集合住宅之管理員乙○○發現後,將該書面告示撕下,並告知丙○○不要張貼該等內容之書面告示,丙○○仍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以再次於同一位置,張貼一張相同內容之書面告示之方式,公然侮辱丁○○。不久後,即經乙○○發現該書面告示,並轉知丁○○,由丁○○將之撕下。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以接續張貼上開內容之書面告示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丁○○之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一)第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二)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及證人庚○○、乙○○二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本院卷(二)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第三八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上開書面告示影本一紙附於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七頁,及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八五頁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至辯護人固以:係因告訴人丁○○先誣指被告無權占用上開房屋,且積欠相關費用不繳,並將要斷水斷電。被告始以張貼上開書面告示之方式反制,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正當防衛等情置辯。惟上開房屋既由本院依法發給告訴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已由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告訴人自有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向臺灣自來水股份限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斷水斷電,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其確實有電費及管理費未繳(參本院卷(二)第一二二頁)之情事。準此,尚難謂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對被告「不法之侵害」,從而,被告上開所為,自無可能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辯詞,自無可取。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僅有以「犯賤」之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未有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行為(即上開書面告示所載之「法拍屋須等法院典(點)交,對於缺乏法律常識的你,若要再說我侵佔,我得告你毀謗。」部分,經核尚非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毀謗罪,尚有未洽。惟因該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第二次接續公然侮辱之行為,固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因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第一次公然侮辱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大學畢業,結婚後現已離婚,現無配偶。曾在上開房屋內,開設儒林K書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由辯護人代以「正當防衛」置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成年工人,將上開告訴人所有房屋內之裝潢隔間牆及廁所內之二個小便斗拆除,並將牆壁壁紙、電源插座,裝潢天花板等物品毀壞,復將水泥灌入該房屋廁所內之水管,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參起訴書及本院卷(二)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公訴人論告意旨)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峻瑛、黃憲成及乙○○等三人之結述,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既已由告訴人取得,則上開房屋內之裝潢隔間牆、牆壁壁紙、電源插座、裝潢天花板,及廁所內之小便斗等動產,既經附合於上開房屋,該等物品所有權自應歸屬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告訴人所有,被告應無權利將該等物品拆除,及告訴人衡情應無自行僱工將水泥灌入上開房屋廁所內之水管之理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告訴人所有房屋內之隔間牆拆除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上開裝潢隔間牆係當初承租後,由其出資裝潢,其自有權利將之拆除。且於右揭時地,搬離上開房屋時,係因房屋內之其所有大型書桌無法順利搬出,需將裝潢隔間牆拆除後,始得搬出該等書桌,其始將該等裝潢隔間牆拆除。況依當初其與案外人蕭樹蘭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其需回復原狀後,始得向證人即案外人蕭樹蘭之代理人甲○○取回押租金十萬五千元,故其需將上開隔間牆拆除,憑以回復原狀,再取回押租金。其並不知上開租賃契約業經法院依法除去,故縱上開租賃契約事後業經法院依法除去,致其無權拆除上開物品,其亦應無毀損之主觀犯意存在。另其並無毀損上開房屋內之牆壁壁紙、電源插座及裝潢天花板等物品,亦無將水泥灌入上開房屋廁所內之水管之行為。至拆除小便斗二個部分,乃係證人己○○在未知會其下,擅自拆除,其亦係遲至法院開庭時,聽聞證人己○○作證之內容後,才知悉該二個小便斗當初係由證人己○○所擅自拆除。應不得要求其尚需就證人己○○在其不知情之情狀後,所為擅自拆除二個小便斗之行為負責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告訴人所有房屋內之裝潢隔間牆、裝潢壁紙、附著於牆壁上之電源插座、裝潢天花板,及廁所內二個小便斗等物品,均係由被告向案外人蕭樹蘭承租上開房屋後,自行裝潢。被告承租前,上開房屋全部是空空的,只有馬桶式之男女廁所,沒有小便斗式之男廁所。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向證人甲○○要求返還押租金時,證人甲○○曾告知被告要依契約騰空後,彼才可代理案外人蕭樹蘭返還押租金予其。之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去電告知證人甲○○其已依約騰空,但因證人甲○○臨時有事,並未前往上開房屋查看,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匯還十萬五千元之押租金予被告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一)第二○頁、本院卷(二)第一三頁)外,業經證人即案外人蕭樹蘭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述無訛(參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七頁、本院卷(二)第五頁至第一四頁),並提出匯款回條聯一紙,房屋租賃契書二紙(均為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二頁可參。㈡、⑴、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履勘上開房屋時,上開房屋好像已經開始拆除。渠曾當場告知被告:除了主結構及固定設備(含廁所在內)部分,不能破壞外,其餘的東西,如果是被告所有,被告可以搬離。被告亦當場表示:其不會破壞主結構,只會搬走其所有物品(參本院卷(二)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等語,核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七號民事執行卷內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執行筆錄所載相符。⑵、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固規定,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係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然此條文規定,除熟悉法律之人外,並非所有人民均廣為知悉。況依民間租賃習慣,房屋承租人承租後就出租人所有不動產,加以裝潢之部分,於租約到期後,除有特別之情形(即裝潢部分具有特別之價值)外,出租人大都要求承租人需拆除所裝潢之部分,回復原狀,以利出租人得以再次出租予他人,且大都同時約定:需承租人回復原狀後,始返還押租金予承租人。再者,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當日,上開房屋業已開始拆除裝潢之隔間牆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所提伊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十一幀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一頁可參。參以富有豐富強制執行經驗之本院書記官辛○○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至上開房屋履勘時,已見被告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就開始拆除裝潢隔間牆之情形下,亦僅告知:被告不得破壞房屋主結構及廁所等固定設備,又如何能苛責被告應明白知悉: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裝潢之動產與上開房屋之不動產附合後,係由不動產所有人即告訴人取得裝潢之動產之所有權。⑶、準此,本院認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之主觀犯意部分,尚與常情無違,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㈢、⑴、告訴人指訴:被告尚有毀壞上開房屋內之裝潢壁紙、附著於牆壁上之電源插座,及裝潢天花板云云,並提出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所拍攝之照片三幀附於本院卷(一)第八七頁、第八八頁為證,但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⑵、依證人陳苹茂、癸○○及子○○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二)第五○頁至第第七○頁),僅得證明: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上開房屋內之裝潢壁紙、附著於牆壁上之電源插座、裝潢天花板,有遭人為毀損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該等毀損情形確係由被告所為之事實。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後約二、三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法院履勘前,曾至上開房屋內查看,發現當時房屋已拆光,地上有一

些雜物,書桌已搬先,拆的東西包含壁紙、天花板,牆壁有一個洞、一個洞(參本院卷(二)第三五頁、第三六頁)云云。惟證人乙○○亦結稱:曾遭被告之前配偶戊○○恐嚇,當時被告與證人戊○○仍屬配偶關係,至今仍對該事很在意(參本院卷(二)第四二頁、第四三頁)等語,自難期證人乙○○能為公正而毫無偏頗之結述。⑷、況證人乙○○上開結述,明顯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七號卷內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執行筆錄之記載不符。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本院書記官辛○○至上開房屋履勘時,依執行筆錄記載,被告當時曾向本院書記官辛○○表明:因尚有屋內設備、書桌等物品,尚有搬離,希望給予一個月時間搬離。蓋倘如證人乙○○所述,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前,被告所有書桌早已搬光,則本院書記官辛○○在看見上開房屋內已無任何書桌之情形下,應無可能將「被告請求:因其尚有屋內設備、書桌等物品未搬離,請求准於一個月內將之搬離」等意旨,記載於執行筆錄內。且證人即受僱於證人戊○○之臨時工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打包一天後,過二、三天才開始搬桌椅。當時有問證人戊○○要不要拆天花板,證人戊○○說:不要。所以當時並有沒拆天花板(參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七頁)等語。由此足認證人乙○○上開結述部分,是否屬實,顯非無疑。⑸、基上等情,尚難率認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述之尚有毀壞上開房屋內之裝潢壁紙、附著於牆壁上之電源插座,及裝潢天花板之行為。㈣、⑴、被告堅詞否認有將水泥灌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水管內之行為。⑵、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告訴人先後於該日上午、下午,二次分別與證人乙○○(大樓管理員)、癸○○(告訴人僱用之包商)、黃憲成(警員)、張峻瑛(警員)、吳基碩(警員),進入上開房屋內查看後,在場之人當場均未親眼目睹:廁所內有將水泥灌入水管內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乙○○、癸○○、黃憲成、張峻瑛及吳基碩等六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述(參本院卷(一)第一七頁至第一九一頁、本院卷(二)第二○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七頁至第六八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在卷。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在上開房屋內,為被告打包及搬離相關物品之證人戊○○、己○○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稱:從未有將水泥灌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水管內之行為(參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七四頁)等語。⑷、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提起本件告訴時,並未指述被告有將水泥灌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水管內之行為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一紙附於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三八九號卷內可參。告訴人係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首次當庭向檢察官提出遭一小段灌水泥之水管,欲追加告訴被告涉有將水泥灌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水管內之犯行(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二○頁訊問筆錄)。告訴人指稱: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法院點交上開房屋予伊後,遲至九十三年五月間,始僱工裝潢上開房屋之原因,係伊認為檢察官有可能要看現場,始遲遲未動工。於檢察官開完庭後,伊始僱工開始裝潢上開房屋(參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七頁、云云。嗣改指稱:係先動工,後來檢察官沒有要看現場,才將一小段灌水泥之水管,帶去給檢察官看(參本院卷(二)第一二○頁)云云。惟告訴人係早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開庭前,即已動工裝潢上開房間,始有可能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當庭向檢察官提呈一小段遭灌水泥之水管。況依偵查卷所示,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係檢察官第一次就本案開庭,在此之前,檢察官係將本案發交司法警察官調查,並未有如告訴人所指:在此之前,曾先由另一位檢察官開過偵查庭之情事(參本院卷(二)第一一九頁)。由此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⑸、觀諸告訴人所提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之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所攝之照片三幀,並無法看出該尼龍袋所裝為何物。況依告訴人所述,伊當時即已懷疑被告有以上開尼龍袋,內裝水泥及沙,而將水泥灌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水管內之情形,始報警會同到場查看(參本院卷(二)第一一○頁),則告訴人為何未於該日對上開尼龍袋拍攝照片之時,即當場要求到場之警員指示被告將該等尼龍袋打開查看,反而僅有對該等尼龍袋外觀拍攝照片而已?⑹、承如前述,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既已懷疑被告有將水泥灌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水管內之行為,且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伊陪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履勘上開房屋後,即於同日下午前往律師事務所向律師反應:伊懷疑被告有將水泥灌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水管內之行為。則為何告訴人未特別要求所委任之律師,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本院點交上開房屋時,需特別注意是有水泥灌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水管內之情事(參本院卷(二)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致使不僅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點交期日,未特別查看,致未能及時發現有告訴人所指之水泥灌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水管內之情事,且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亦未特別查看,致未能及時發現有告訴人所指之水泥灌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水管內之情事,進而在無異議之情形,將上開房屋點交予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參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七號民事執行卷內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執行筆錄)。告訴人上開所為,似與常情有悖。⑺、證人即告訴人所委託之包商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進入上開房屋內施工,於施工過程中,主動發現有水泥灌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水管內之情事。依當時所發現之水泥阻塞情形,廁所內之馬桶或大便池已被水泥塞得滿滿的,應該不能使用,水應該也沖不過去。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未指示要注意是否有水泥灌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水管內之情事(本院卷(二)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所委託之包商癸○○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有陪同告訴人及制服警員進入上開房屋內,負責查看有無水泥灌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水管內之情事,結果為:水管雖有小阻塞,但水會通,如果加入衛生紙之類的東西,雖然會過水,但會有不順暢的情形(參本院卷(二)第六三頁至第六八頁)等語。準此,倘依告訴人所為指述,被告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將水泥灌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水管內之情事,則為何證人癸○○於當日測試上開房屋內之廁所大便池之水管時,水管仍可通水?且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為何告訴人事先並未主動告知施工廠商應注意是否有水泥灌入廁所水管內之情形,反係由施工廠商主動發現後,告知告訴人?⑻、基上等情,本院認尚難徒以:告訴人主觀片面臆測之詞(參本院卷(二)第一一三頁),及證人子○○曾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曾發覺有水泥灌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水管內之情事等情,即率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上開房屋點交以前,將水泥灌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水管內之行為。㈤、⑴、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為被告自上開房屋內搬遷物品,期間約一星期左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二個小便斗尚未拆除(參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等語。⑵、證人即受僱於證人戊○○之臨時工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曾受證人戊○○之指示,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約一星期,為被告自上開房屋內搬遷物品。係於搬遷之最後二天,詢問證人戊○○,是否要拆除二個小便斗?證人戊○○說:可以拆,所以才拆了二個小便斗。過程中,都是由證人戊○○指示如何拆除,被告並未有任何指示,所有事都是問證人戊○○(參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三頁)等語。⑶、被告除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曾在上開房間內,查看證人戊○○、己○○二人打包之情形外,之後一星期內之搬遷過程中,其並不在現場查看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二)第一三六頁)。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己○○拆除上開二個小便斗時,被告係在場。⑷、承如前述,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履勘上開房屋時,經本院書記官辛○○當面告知不得拆除廁所等固定設備,被告亦當面向本院書記官保證不會拆除廁所等固定設備。衡以常情,本院認依被告之智識及所受教育(大學畢業)程度,應無可能愚至故意違背本院書記官辛○○之指示及其所為之保證,而指示證人戊○○應將上開二個小便斗拆除,致其日後需負民、刑事責任。⑸、至被告當時雖與證人戊○○為配偶關係,但依卷內之所有證據,並無法證明:證人戊○○係於與被告共謀後,始指示證人己○○拆除上開二個小便斗之事實。自難徒以:證人戊○○當時與被告係屬配偶關係等情,即率認被告與證人戊○○間,確有共謀指示證人己○○拆除上開二個小便斗之事實。準此,本院認被告辯稱:其對於證人己○○拆除上開二個小便斗一事,並不知情一節,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既然不知證人己○○有將上開二個小便斗之事,自難率認其確有毀損該二個小便斗之主觀犯意存在。㈥、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本件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毀損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劉 兆 菊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