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鈦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鈦郁公司)及伍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伍祥公司)之代表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之○號,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支票號碼分別為WK0000000及WK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以下簡稱本件支票),係因借款而交付予告訴人即鈦郁公司股東乙○○,而非作為鈦郁公司承接「GAZ」(起訴書誤載為「GAE」,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訂單生產所需購買管料之預付款,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伍祥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伍祥公司會計黃玉芬(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指示其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帳目資料文書(將前開二張支票浮貼於紙張上,於紙張下方空白處加以註記。以下簡稱本件支票簽收單)上,註記「GAZ預付管料」字樣,用以表示本件支票票款之資金用途,而將本件支票票款係作為鈦郁公司承接GAZ訂單生產所需購買管料之預付款之不實事項,以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帳目資料上。嗣被告並據此以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本件支票票款係預付管料之用意,而行使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指示伍祥公司會計即證人黃玉芬在本件支票簽收單上填寫上開字樣、告訴人指訴及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七五號返還借款事件之陳述、證人黃玉芬之證述、本件支票及三百萬元簽收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七五號返還借款事件民事卷宗(以下簡稱返還借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一號告訴人乙○○侵占案件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北檢偵續卷)及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直承其為鈦郁公司及伍祥公司之代表人,曾簽發本件支票予告訴人即證人乙○○,並由證人乙○○在本件支票簽收單上簽名後,由其指示證人黃玉芬在本件支票簽收單上註記「GAZ預付管料」字樣,嗣並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而行使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與證人乙○○間並無三百萬元之借款,在八十八年十月間,雖伊已登記為鈦郁公司之代表人,但鈦郁公司實際上仍由證人乙○○及甲○○在負責決策及財務,至目前為止仍未交接,伊亦未到鈦郁公司上班,只是偶爾會去鈦郁公司看看,當時因為鈦郁公司缺少資金,所以證人乙○○提議由伊二人再各拿出三百萬元之資金給鈦郁公司作為週轉金,所以伊才會簽發本件支票,並指定受款人為鈦郁公司,又礙於鈦郁公司前任董事長己○○之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才由鈦郁公司背書給證人乙○○,經由證人乙○○配偶王桂華之帳戶提示付款,而伊與證人乙○○不熟稔,所以證人乙○○主動說願意簽發三百萬元之支票,供伊作為擔保,嗣後證人乙○○為何僅簽發二百萬元之支票,則必須問證人乙○○才知道,伊當時疏未注意證人乙○○所簽發支票之票面金額為若干,當時證人乙○○有將其所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影印後,要伊在該影印單上簽收(下稱二百萬元支票簽收單),伊僅在該簽收單上簽名,至於該簽收單另有「股東資金往來調度,年度若盈餘優先償還此筆借款」等文字,此應係證人乙○○事後補上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行為人於業務上所掌文書,所製作之內容有不實之情形,為其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乙○○證述: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伊
將被告借予鈦郁公司,作為預付GAZ管料所用之三百萬元支票,由伊配偶王桂華兌領後,挪為己用,而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提出告訴等情,並舉本件支票簽收單為證等情,有北檢偵續卷(含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八號偵查卷宗,以下分別簡稱北檢他卷、北檢偵卷、北檢調偵卷)及所附本件支票簽收單、本件支票正反面及照片可證(見北檢他卷第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八八、八
九、九五頁),是被告確有持本件支票簽收單而加以行使之行為,應屬無誤。另被告於上開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本件支票簽收單上「乙○○」之簽名,與其餘文字(即「茲收到股東往來300萬元」、「GAZ預付管料」)之筆色不同,其餘文字及日期10/21可能是伍祥公司會計為了記帳需要,才加填上去等語(見北檢偵卷第二九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支票簽收單於其簽名前,並無「GAZ預付管料」字樣等情(見偵卷第三三、六四頁)、證人黃玉芬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支票簽收單是伊留底作帳用,其上「GAZ預付管料」字樣,是被告說這是他與證人乙○○商量結果,並交代伊填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七四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他卷】第二六頁背面)均相符,亦堪認定本件支票簽收單上「GAZ預付管料」字樣,係被告在證人乙○○於本件支票簽收單上簽名後,始指示證人黃玉芬所記載者無誤。則被告是否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茲需查明者,乃本件支票簽收單上「GAZ預付管料」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支票,係伊向被告借款,而由被告交付的,並非伊與被告各出資三百萬元給鈦郁公司,作為週轉金,伊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給被告,是經被告同意,並經被告簽收,因約定年底要結算,所以沒有寫發票日,至於另一百萬元,則是鈦郁公司應付給伊之紅利等語(見他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一一三頁、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一三二頁)。惟查:
⒈本件支票之受款人均指定為鈦郁公司,其支票背面並均有鈦
郁公司蓋章背書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並有前揭本件支票簽收單及支票背面照片附卷可證。證人乙○○雖於本院證述:本件支票並非被告當場簽發,而是伊到達伍祥公司前,即已由被告指示證人黃玉芬填寫而簽發完成,不知道被告如此填寫受款人之用意為何,被告交支票給伊時,支票背面即有鈦郁公司之背書等語(見同上頁),然本件支票若係被告為借款予證人乙○○而交付,衡情其上受款人應記載為證人乙○○,以資作為被告與乙○○有資金往來之證明,當無先將受款人指定為鈦郁公司,再由鈦郁公司背書轉讓予證人乙○○之理?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縱然本件支票之受款人係在證人乙○○到達伍祥公司前即已填載完成,嗣變更其用途為借款予證人乙○○,仍可逕由發票人即被告更改受款人為證人乙○○,並蓋章後,再行交付證人乙○○,而無礙於本件支票之效力,被告竟捨此途而不為,反大費周章地,再以鈦郁公司名義背書轉讓予證人乙○○,亦有違常情。
⒉又查證人乙○○因收受本件支票,而簽發票號為00000
00號,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乙○○供述、證述在卷(見他卷第二七頁、北檢他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二五、一二六、一二七頁),並有二百萬元支票簽收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三七頁)。然就何以被告交付證人乙○○者係票面金額共計三百萬元之支票,證人乙○○卻簽發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乙節,證人乙○○先於其所涉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有給伊二張票面金額共計三百萬元支票,但結算後伊另開給被告一張二百萬元之支票云云(見北檢他卷第二○頁);惟於本件偵查中卻指稱:這是伊與被告之約定,伊與被告之資金往來尚未結算清楚,先簽發二百萬元支票,另一百萬元是鈦郁公司應給伊之紅利云云(見偵卷第一一三頁)。是證人乙○○就簽發二百萬元支票,是否先經結算等情,前後陳述不一,即顯有可疑。
⒊其次,觀諸前揭二百萬元支票簽收單上記載:「股東資金往
來調度,年度若盈餘優先償還此筆借款」,其右方始有被告之簽名等情,有該簽收單可證,而證人乙○○於其所涉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上開文字,是由伊書寫,再由被告簽收等語(見北檢偵續卷第一九頁背面),惟被告則辯稱在其簽收時,該簽收單上並無該等文字等語,是在被告簽收該二百萬元之支票前,證人乙○○是否已完成上開註記,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始在其右側簽名,亦屬有疑。
⒋且查,鈦郁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被告
接替證人乙○○擔任代表人,而鈦郁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即一百二十萬股,其中被告持有股數三十六萬股,證人乙○○則為九萬股等情,有鈦郁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簿各一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四九、五○頁)。由此計算,證人乙○○茍欲在八十八年度分得一百萬元之盈餘,則須鈦郁公司在該年度有一千三百萬元以上之盈餘(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33),方有可能。惟證人即鈦郁公司前股東,亦為鈦郁公司前代表人己○○之配偶丁○○於偵查中證稱:鈦郁公司在八十八年間財務狀況非常差等語(見北檢偵續卷第三五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在鈦郁公司擔任總經理,因鈦郁公司從設立一開始,即已負債,所以未曾向鈦郁公司領過薪水,當時鈦郁公司買很多進口原料,都需支付現金給廠商,鈦郁公司沒錢付款,所以向被告調借現金,而積欠被告二百萬元;嗣己○○卸任,而由證人乙○○接任董事長後,鈦郁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仍未見好轉,伊卸任總經理後,即在鈦郁公司擔任顧問,在八十八年間,鈦郁公司僅有八、九、十、十一月四個月有訂單,前半年都沒有生意,是等到伊所經營之盈全公司出問題後,伊才將盈全公司之訂單轉給鈦郁公司,所以鈦郁公司那年不可能有盈餘,伊離職後剛開始比較常回鈦郁公司,因為有一些訂單是伊所經營之盈全公司原來的客戶,伊叫這些客戶直接下單給鈦郁,所以會回去關心一下,現場工作人員許村、許清木曾告訴伊鈦郁公司生意不好,也沒請幾個工人,且自行車以鈦合金作零件太貴了,所以沒有市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九○、
九一、九二、九六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證人丁○○說八十八年間鈦郁公司之營運不佳,在年底時不可能有盈餘一百萬元可以給伊,確實是實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且觀諸本院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調取之鈦郁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鈦郁公司八十八年度損益及課稅所得中「帳載全年所得額」、「課稅所得額」及「本期損益」僅有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等情,有該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九四○○一○八二三號函及所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建檔及維護資料,堪認鈦郁公司在八十八年度,確無可能使證人乙○○分得一百萬元之盈餘。被告身為鈦郁公司之代表人,對於鈦郁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應瞭如指掌,固不待言;而證人乙○○雖證稱:對於鈦郁公司在八十八年十月間之經營、財務狀況均不瞭解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惟查,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證人甲○○是在鈦郁公司代表人登記為被告時(選任被告為鈦郁公司代表人之股東會決議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召開),經由伊介紹才進入鈦郁公司擔任總經理,證人甲○○有實際參與業務經營,並指示會計作帳,當時是過渡時期,鈦郁公司之財務均是由伊、證人甲○○及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證人乙○○在閒聊中談及鈦郁公司營運不善,所以引薦伊進入鈦郁公司處理善後問題,伊在鈦郁公司是擔任總經理,伊認為鈦郁公司問題太多,依其進貨、出貨及經營利潤之情形,不太可能有盈餘,而乙○○每個月都會問伊或被告關於鈦郁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伊與被告都會跟他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九頁),是證人甲○○既係經由被告引薦,始至鈦郁公司擔任總經理,並實際參與鈦郁公司之業務及財務,自對鈦郁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且就鈦郁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又未對證人乙○○有所隱瞞,是證人乙○○證述不清楚鈦郁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云云,殊無足採。又證人甲○○在鈦郁公司任職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其所涉侵占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北檢他卷第二○頁),且與證人乙○○所證述證人甲○○任職時間相符,而足認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本案發生時,即已在鈦郁公司擔任總經理,允無疑義。綜上各情,被告及證人乙○○在交付本件支票,並由證人乙○○交付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擔保支票時,既均明知鈦郁公司於年度終了之際並無盈餘之可能,衡情應由證人乙○○簽發同額之支票以供擔保,殊無仍以不可能發生之情形,即證人乙○○可分得一百萬元紅利為前提,而由證人乙○○簽發票面金額僅二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使被告之債權未能獲全額擔保,是證人乙○○證述該二百萬元支票簽收單上所載「股東資金往來調度,年度若盈餘優先償還此筆借款」,係其與被告之約定云云,顯有悖於常情,而難以憑採。
⒌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約定由被告與伊各
再出資三百萬元云云。惟查,證人丁○○於證人乙○○所涉侵占案件偵查中即已證述:不清楚證人乙○○及被告有無約定用本件支票作為鈦郁公司週轉金,只是其二人有同意要拿出同額的錢出來作為週轉金,但金額內容及交付方式並未討論到等語(見北檢偵續卷第三七頁);而證人乙○○並對於證人丁○○上開證述表示意見稱:伊等未談到金額是三百萬元等語(見同上頁),足徵被告與證人乙○○確曾談及要由其二人提出資金作為鈦郁公司週轉金之事無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八十八年間盈全公司倒閉後,被告及證人乙○○評估結果,認為鈦郁公司還可以繼續經營,當時伊親耳聽見被告及證人乙○○閒聊間提及由其二人各再出資三百萬元,以因應鈦郁公司資金不足之問題,這應該是在伊開始任職於鈦郁公司的那段時間,基本上鈦郁公司的資金問題,均是由被告及證人乙○○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
八、一三九頁);而證人甲○○既係經由證人乙○○引薦,始進入鈦郁公司擔任總經理,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與證人甲○○是好朋友等語;再參以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乙○○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時,亦一併對證人甲○○提出侵占及詐欺罪嫌之告訴等情,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可佐,是證人甲○○斷無故為不利於證人乙○○之證言,而迴護被告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言,應值採信。至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證人乙○○並未談及出資數額等語,然查,證人丁○○既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已離職,嗣後僅偶爾至鈦郁公司,其不知被告與證人乙○○商議再行出資之結論,當係其已離職之故,是證人甲○○與丁○○之證言,亦無不符或矛盾可言,而均堪採信。而證人甲○○係在八十八年九月間起,開始任職於鈦郁公司乙節,已如前述,因此證人甲○○聽聞被告及證人乙○○談及各再出資三百萬元,以供鈦郁公司週轉之時間,與本件支票交付之時間(八十八年十月間),甚為接近,是被告辯稱本件支票,係因其與證人乙○○協議各再出資三百萬元,以供鈦郁公司週轉之用等語,應屬有據。
⒍另查,被告供稱:證人乙○○有幫鈦郁公司購買管料及收取
鈦郁公司出貨之貨款等語(見偵卷第六五頁),並提出均經證人乙○○簽收之⑴發票人均為被告,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之六號,發票日同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票號分別為WK0000000及WK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受款人均為鈦郁公司之支票簽收單、⑵發票人為伍祥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票號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六十萬八千元,受款人為鈦郁公司之支票簽收單及⑶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發票日及受款人均與⑵部分相同,票面金額則為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簽收單各一份為證(見偵卷第五七、五
八、五九頁)。證人乙○○則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曾幫鈦郁公司購買過管料云云(見偵卷第六五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證人甲○○及被告均曾簽收過被告本人或伍祥公司之支票,來墊付鈦郁公司或其他廠商之費用,這些都是正常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鈦郁公司之支票有無由股東代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足徵證人甲○○應無幫鈦郁公司收受貨款之情形。其次,前揭⑴之支票簽收單上記載:「墊付鈦郁公司應付廠商管料費用計新臺幣391155」、「墊付鈦郁公司GAZ貨款之差額28595」等語;而⑵之支票簽收單則記明:「伍祥公司預付鈦郁工業(股)公司GAZP.O.22081 貨款計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扣除5%利息參萬貳仟元,於10/8預付款六十萬八千元正」等語;⑶之支票簽收單上則載有:「伍祥公司預付GAZP.O.22058/22059購買管料33萬元,扣除5%利息壹萬陸仟伍佰元,於10/8支付預付款參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正」等語,有前揭支票簽收單可參。而證人乙○○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對於其中⑴、⑵支票簽收單上記載之內容並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六四頁),堪認⑴、⑵簽收單上所載文字,應與事實相符。惟查由前揭⑴、⑵之支票簽收單上所載文義觀之,⑴之支票簽收單所示之二紙支票,均係被告為鈦郁公司「墊付GAZ之管料費用」而簽發;而⑵、⑶所示支票,則係伍祥公司預付應給付予鈦郁公司之貨款,二者用途,迥然有異,且亦足證證人乙○○確曾收受墊付鈦郁公司GAZ之管料費用之支票無訛,其於偵查中否認此情,顯無足採。再者,⑴部分之支票簽收單所示支票,係由被告本人簽發,而與⑵、⑶之伍祥公司預付鈦郁公司貨款之支票簽收單,其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伍祥公司,亦有所不同,然與本件支票之發票人亦為被告,則屬相同。是由本件支票指定受款人為鈦郁公司,並由被告本人簽發,與前述⑴之支票簽收單所示證人乙○○簽收墊付鈦郁公司GAZ管料費用之情形相同等情以觀,被告辯稱本件支票,並非因借款予證人乙○○而交付,而係由其再行出資,以供鈦郁公司週轉之用等語,應非虛妄。而被告既係再行出資三百萬元供鈦郁公司作為週轉金之用,則其指示證人黃玉芬在本件支票簽收單上記載本件支票之用途,係墊付鈦郁公司製造鈦合金腳踏車所需原料GAZ之費用等情,亦難謂有何不實之處。
⒎又查,被告交付本件支票予證人乙○○後,證人乙○○同時
簽發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就何以收受票面金額僅有二百萬元之擔保支票乙節,供稱:係伊疏未注意所致等語。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證人乙○○所簽發之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無效之票據,且此應為身兼伍祥公司及鈦郁公司代表人二職,而有使用支票習慣之被告所知悉,則其在證人乙○○交付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時,理當請證人乙○○加以補充填載,而無逕予收受之理,然被告卻未如此,顯見其於收受此無效票據時,應未細看該支票所載內容,是被告辯稱其因疏忽而未注意證人乙○○所簽發之金額係二百萬元等情,應屬可採。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證述:因為約定年底要結算這筆借款,所以當時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云云。惟查,縱因未屆結算之期,而無法確定應清償款項之確切日期,然既已約定年底結算,其仍可將發票日填載為預定結算之日期,甚或八十八年年終之日(即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來如提前或延後結算,可再以換票或更改發票日之方式處理,自無任令發票日空白,而使該支票成為無效票據之理,因此證人乙○○上開證言,並無足採。
⒏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曾聽過證人乙○○說有
向被告借款二、三百萬元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惟查,證人甲○○所證述證人乙○○向被告借款之事,既係聽聞自證人乙○○,而非曾親眼目睹被告與證人乙○○商議借款事宜,甚或交付借款,是其上開證述,自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證人乙○○之證述,有前述諸多瑕疵,而無法盡信,至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指示證人黃玉芬在本件支票簽收單上記載「GAZ預付管料」字樣,而無法證明此等記載,有何不實之情,是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證人乙○○施以測謊,並傳訊王桂華到庭以證明本件三百萬元之流向。然查,證人乙○○對被告不利之證言,既經本院摒棄不用,核無再令被告、證人乙○○進行測謊之必要。至本件支票經由王桂華帳戶提示付款後之流向,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無關,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