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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43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負責人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以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之目的,未經檢附相關文件,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不得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初起受僱於廖厚忠(另經檢察官簽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經該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二人遂基於共同製造爆竹煙火之犯意聯絡,即日起,由甲○○在臺中縣○○鎮○○里○○路○○巷○號,將引線、爆盤等材料製作成串,擅自製作爆竹,每做好一個爆盤,代價為新臺幣二元,迄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為止,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連珠炮五十二盤、連珠炮半成品(已裝藥)八十九盤及引線一百七十條等物。

三、處罰條文: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妙雲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