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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707號、核退偵字第248號)及請求併辦(94年度偵字第1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不思警惕悔悟,明知以「刮刮樂詐財」或「簡訊詐財」等手法詐財之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誘使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之不法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於93年 2月19日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於93年 2月18日,在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日在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同年月19日,在設於臺中市○○路○段○○○號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並告知一不詳身分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名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方法詐騙他人財物:

㈠於93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由該名不詳人士或其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撥打吳依玲電話,佯稱有聯邦信用卡刷卡紅利點數可兌換禮券,且禮券即將到期,要轉換為現金,要吳依玲提供帳戶以便直接將現金匯入帳戶,再要求其至鄰近自動櫃員機查詢是否已入帳戶,並留有電話號碼供吳依玲連絡,以此方式誘使吳依玲與其聯絡,並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吳依玲因此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3633元轉帳至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㈡於93年2月21日12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由該名不詳人士或

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撥打乙○○家中電話,佯稱有中央健保局以雙掛號寄出之退費支票遭退件等語,並留有電話號碼供乙○○查證之用,以此方式誘使乙○○與其聯絡後,該名不詳人士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遂向其偽稱錢已入帳戶,要求至鄰近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並依其指示操作,致乙○○因此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99999元、99999元轉帳至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㈢於93年3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中國時報工作版刊登東森型

錄購物徵才廣告,以此方式誘使不特定民眾與之聯絡,適丙○○於報上發現上開廣告後,依報上廣告所留聯絡電話與對方聯絡,該名不詳人士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佯稱住外縣市員工有房租津貼5,000元等語,並要求至鄰近自動櫃員機查詢及依其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當日16時2分許,分別將99998元、88999元轉帳至甲○○上開大眾銀行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申辦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及大眾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情事,辯稱:伊有申辦七、八個金融帳戶,密碼皆設定為9111,因伊與家人感情不睦,都證件、存摺都帶在身上,伊患有癲癇症,發作過二次,發作時把證件、存摺都弄丟了,伊申辦多個帳戶,華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是在傳銷公司應徵工作,公司說要轉帳薪資之用,其他是因為開戶會送保險,伊沒有把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於93年2月18日、2月18日、2月19日,分別申辦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大眾銀行帳戶,係被告在93年3月2日辦理掛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被告上揭各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大眾銀行臺中分行94年2月2日()臺中發字第31號覆本院函及其附件之金融卡事故通知書、補發新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而上揭被害人吳依玲、乙○○、丙○○分別於上揭時地遭以上列方法詐騙財物,分別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吳依玲、乙○○、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吳依玲之郵局儲金簿影本一紙、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及上揭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確經使用於詐欺取財無訛。

㈡而被告自93年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期間,除申請上開帳

戶外,尚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臺南中小企銀)、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下稱高雄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等金融機構申辦帳戶(開戶日期分別為93年2月23日、93年2月23日、93年2月25日),上揭三個帳戶亦均經檢調機關提報而列為警示帳戶,有各該銀行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回函說明在卷可佐(見93年核退偵字第248號第110至121頁)。㈢而被告於本院94年9月5日審理期日供述稱:伊曾經有兩次癲

癇症發作送醫,時間不記得,發作時身上證件、文件都遺失,伊申辦的帳戶也都在癲癇症發作時遺失,但94年 2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伊癲癇症應該是沒有發作等語。參諸被告於94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所申請之上揭六個帳戶,均係被告以93年2月3日甫申請補發之身分證申請開立(見上開開戶資料),顯見被告之證件、文件在上開期間應無遺失情形,被告供稱伊癲癇症在上開期間應該是沒有發作等語,應係屬實。則被告辯稱伊癲癇症發作,有遺失證件、文件、存摺云云,縱係屬實,然其證件、文件、存摺既非在94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5 日期間發作,則被告於上開期間申請多達六個帳戶,而被害人吳依玲、乙○○二人分別係在94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復如前述,顯見上揭帳戶確係經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而使用於詐欺取財無訛。又被告既已於94年3月2日掛失補發大眾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其補卡後之新密碼應為被告所獨知,然嗣後該帳戶仍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且被害人丙○○因而於94年3月9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並經提領一空,益徵被告確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一併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逾四十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就幫助者而言,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者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本件正犯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所致被害人之損失金額,並考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再其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張皇清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