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經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向案外人乙○○承租臺中市○○街○○○號一樓作為經營鞋店之用,其土地租賃權範圍為臺中市○區○○段三十一-八、三十一-八七、二三0-三一八、二三0-三四六地號全部,租期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詎其明知臺中市○○街與三民路九十四巷口係屬國有公有土地而非其承租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此處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租金,十六萬元押金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告訴人甲○○以經營大腸包小腸之攤販,租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竊佔上開國有公有土地。復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附近商家反應告訴人甲○○攤位產生之煙霧太大,被告戊○○便不欲讓告訴人甲○○繼續擺設攤位,遂於同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當告訴人甲○○正準備營業擺攤之際,被告戊○○竟以鞋架推向攤位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甲○○所聘僱之員工羅愛珍無法站立而操作工作,告訴人甲○○因懼怕而不敢營業,被告戊○○又以鐵鍊串聯數台機車,置於出租予告訴人甲○○之攤位,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權利,並長期竊佔該巷口土地。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戊○○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一)、竊佔犯嫌部分,業據被告戊○○自承以每月八萬元之代價,出租如照片所示之攤位(大腸包小腸)予告訴人甲○○,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該「大腸包小腸」之攤位,係位在台中市○○街○○○號旁,即台中市○○路○○○巷巷口,而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大腸包小腸是在九十四巷口,超過我房子的範圍,而該九十四巷口我並沒有租給戊○○。」等語,該土地既已超出原承租土地之範圍,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二)、強制犯嫌部分:依告訴人甲○○所提供之照片顯示,被告戊○○確有將鞋店內之鞋架,強行置放在告訴人甲○○擺設「大腸包小腸」攤位處,致告訴人甲○○攤位之員工羅愛珍無空間站立,並將數輛機車以鐵鍊串聯方式,停放在告訴人甲○○原本應可擺設攤位處,被告戊○○自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擺設攤位之權利之故意。是被告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為唯一論據。本件訊之被告戊○○固坦認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告訴人甲○○經營大腸包小腸攤販,並收取租金及押金;且以鐵鍊串聯機車輪胎方式停放於上開巷口攤位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出租給告訴人甲○○是台中市○○街○○○號一樓之房子內,而且該房子外面是三角地帶,沒有騎樓,但後來有在外面搭蓋遮雨棚,是伊承租之後搭的,且該台中市○○街○○○號建物前三角空地為出租人乙○○所有,並未竊佔所謂「國有公有」土地,所以伊並沒有竊佔之事實;另伊與告訴人甲○○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關於如果告訴人甲○○擺設之「大腸包小腸」攤位之油煙問題沒有辦法解決,可以解除契約之約定,伊主觀上認為已經解約,所以不讓告訴人甲○○繼續擺設攤位,並沒有強制妨害告訴人甲○○自由之故意意圖,是告訴人甲○○沒有租賃後,伊之員工才把機車停放在租賃該處,因為怕被別人竊取機車,所以用鐵鍊將機車鍊起來,至於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上午十點,伊並沒有用鞋架推告訴人甲○○之攤位等語。
四、本件經查(一)、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到庭陳述稱,其所承租擺設大腸包小腸之攤販之位置係位於該筆錄附圖所示A之前方三角地帶部分,亦即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此有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到庭陳述之審判筆錄及其所繪之附圖、暨地籍圖、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與證人乙○○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卷第十一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兼出租人乙○○、證人即本案房地之仲介人己○○到庭結證明確在卷,而該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本院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該土地確係證人乙○○所有,此亦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甲○○所承租擺設大腸包小腸之攤販位置之土地並非屬公有土地堪予認定。從而,該土地既非屬公有土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明知臺中市○○街與三民路九十四巷口係屬國有公有土地而非其承租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此處出租予不知情之告訴人甲○○,而竊佔上開國有公有土地犯行」云云,顯難成立。(二)、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告訴人甲○○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七條第四項約定:「乙方(指承租人即告訴人甲○○)若無法處理油煙問題(雙方同意以一個月計算)無條件解約,......」等情,此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六九號卷第五至八頁)。另證人丙○○、丁○○亦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問證人丙○○:你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左右是否在台中市○○街○○號附近擺攤過?)證人答:有的,我是擺賣鞋子之路邊攤子,我距離被告擺攤之店面約二、三間店面距離。(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問證人丙○○:你是否看過被告店前面有人擺放大腸包小腸之攤子?)證人答:有的。(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問證人丙○○:該攤子你看到經營的情形如何?)證人答:我看到該攤子有蠻大的油煙。(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問證人丙○○:大腸包小腸之攤販大概經營多久?)證人答:有一段時間,但是我不記得確實經營時間有多久。(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問證人丙○○:你印象中該攤子有沒有結束營業沒有繼續擺攤?)證人答:沒有。(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問證人丙○○: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左右,有沒有發現該攤子有很大之油煙,附近的商家都受到影響?)證人答:大概都有受到影響。(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問證人丙○○:就你的記憶,該攤子都是一直有油煙,並沒有改善的情形?)證人答:是的,因為他排放的油煙很大,附近販賣鞋子的商家都有去跟他抗議,他有改善,但是他的油煙還是一直在飄,他改善的情形我是沒有刻意去看,而且時間久了我記不清楚他改善的措施。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證人丙○○:你證述你離告訴人所擺放的攤子約有二、三個店面,該攤子之油煙有沒有影響到你?)證人答:有的,因為油煙會飄到鞋子上面。(檢察官問證人丙○○:當時你有無每天在那裡擺攤?)證人答:有的。(檢察官問證人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是否有去取締過該攤子之油煙?)證人答:我沒有看過。(檢察官問證人丙○○: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左右,後來告訴人有沒有將其油煙排放到地下水溝裡面?)證人答: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證人丙○○:你剛才證述告訴人油煙之問題後來有改善,跟選任辯護人又證述沒有改善,到底是否有改善?)證人答:有改善,但是他改善情形因為時間太久而且我也沒有刻意去看,所以我不太清楚。」、「(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問證人丁○○:你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這段期間前後是否在台中市○○街○○號及三民路九四巷口擺放攤位?)證人答:我是在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在被告鞋店附近離他店約一、二公尺旁邊擺放有店面的可麗餅攤子,我的店面是向被告承租的,我在該處經營一年多,目前已經換地方。(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問證人丁○○:你擺攤時有無看到告訴人大腸包小腸之攤子?)證人答:有的,是擺放在被告店前。(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問證人丁○○:你看到告訴人攤位有沒有產生很大的油煙?)證人答:有的,會影響到我們的攤位。(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問證人丁○○:你有無看到告訴人之攤位後來沒有繼續經營?)證人答:我有看到告訴人之攤位擺約壹個禮拜就結束沒有繼續經營。(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問證人丁○○:你看到告訴人攤位結束之前還有沒有很大的油煙?)證人答:有。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證人丁○○:你證述有看到告訴人攤位有很大油煙,是如何看到的?)證人答:我是站在我的攤位看的,因為他的油煙會飄到我的攤子上來,我並沒有親自到他的攤位去看。(檢察官問證人丁○○:你證述
油煙很大是何意思?)證人答:就是會飄過來會影響到我的意思,而且會影響到路客。」等情。是綜據上開證人丙○○、丁○○二人證詞,足見告訴人甲○○所承租擺設大腸包小腸之攤販確有產生油煙之問題,並影響到附近商家,導致遭其他商家抗議情形,且告訴人甲○○改善其擺設大腸包小腸攤販所產生之油煙問題不盡完善無訛。再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亦證稱如下:「(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問證人己○○:被告跟證人乙○○你是否都認識?)證人答:我都認識。(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問證人己○○:被告戊○○跟乙○○租賃是否由你介紹二人接洽訂約?)證人答:是的。(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問證人己○○:承租之範圍你是否記得?(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答:我記得,因為我們當初在契約書上有畫圖標示,如契約書所載之附圖A、B部分。(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問證人己○○:當初出租之範圍是否還留有如前述附圖A前面的一塊三角形區域,該區域有人擺攤你是否知道?)證人答:我知道有擺壹個飾品及大腸包小腸的攤子,後面有擺放壹個可麗餅之攤位。(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問證人己○○:該區域是否早就已經使用,並非真正之空地?)證人答:在還沒有出租給被告戊○○之前該區域就已經有人在使用了。(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問證人己○○:出租給被告戊○○之後是否也包括該三角形區域?)證人答:照契約圖示是沒有,但實際上這個部分承租人即被告應該可以使用該部分,因為出租人不會另外把該三角區域出租給其他人。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證人己○○:你證述A前面之三角區域出租前是何人在使用,出租後是何人在使用?)證人答:是攤販在使用,因為我是仲介,每天在那裡出入,但是因為攤販一直在變,而且時間很久了,我不曉得是何人在使用。(檢察官問證人己○○:你們在簽約之時對於A前面三角形區域如照契約書是沒有包括,在簽約當時你是否有特別口頭告知被告可以使用該三角區域?)證人答:沒有,至於屋主有無告訴他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審判長問證人己○○:告訴人甲○○向被告戊○○承租攤位是否你仲介的?)證人答:是的。(審判長問證人己○○:告訴人甲○○所承租之攤位究竟是在何處?(提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第二九頁))證人答:承租當時有拿被告戊○○向證人乙○○承租契約之附圖指給告訴人甲○○看,就是附圖A部分右下角落(A部分斜線裡面),並繪位置圖附卷。(審判長問證人己○○:告訴人甲○○向被告戊○○所承租之攤位是否有約定若告訴人無法處理油煙問題(雙方同意以壹個月計算)無條件解約?(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答:有的,是有這樣的約定,那是我所寫的。(審判長問證人己○○:(提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證人己○○簽收之收據)被告戊○○是否有將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押租金十六萬元以支票交給你,要你還給告訴人?)證人答:有的,我有要交付給告訴人甲○○很多次,但是他都不收,沒有向我說不收的原因,就叫我去找他的律師談,也沒有跟我說他的律師是誰,提出該支票原本閱後無訛發還,影本附卷。(審判長問證人己○○:被告為何託你將押租金支票交給告訴人?)證人答:因為當初是我仲介出租出去的,因為他們有油煙糾紛的問題,當初有約定壹個月的時間來處理,告訴人租了大約壹個禮拜,被告戊○○有告知我要我去向告訴人甲○○去談改善油煙之問題,我也有去跟告訴人甲○○說,請他改善油煙之問題,但是他並沒有改善,過了十幾天沒有改善,被告又請我去向告訴人談改善油煙之問題,告訴人有告訴我說他要將油煙排放到地下水溝,但之後二、三天我看到的是用電風扇由他的攤子往外面的馬路上吹,但油煙還是很大,被告店面上的擺放的鞋子有油煙,後來被告戊○○與告訴人甲○○協定因為沒有改善,就依照契約約定解約,但是告訴人並沒有同意,後來被告將押租金的支票要我轉交該支票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收。」等情,並有被告戊○○寄發解除契約於告訴人甲○○之存證信函、被告戊○○交付證人己○○欲轉交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押租金十六萬元之支票、及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簽立之收到被告戊○○交付其欲退還轉交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押租金十六萬元支票之簽收單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八號卷第三十頁),益徵被告戊○○確因告訴人甲○○所擺設大腸包小腸攤販所產生之油煙問題無法獲得完善改善而依據上開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告訴人甲○○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第七條第四項約定解除租賃契約無誤。且參酌告訴人甲○○於被告戊○○主張解除租賃契約後,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業已再繳納第二個月之租金予被告戊○○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戊○○既認為已解除租賃契約,其依約不讓告訴人甲○○繼續擺設大腸包小腸攤位,被告戊○○主觀上應無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權利之犯意,揆諸前揭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法文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縱使告訴人甲○○對其所擺設大腸包小腸攤販所產生之油煙認已予改善而不同意被告戊○○前揭之解除租賃契約,充其量,亦僅能認為係屬告訴人甲○○與被告戊○○間之民事糾葛而已,尚難遽此即推定被告戊○○確實有前開犯行。是本件尚難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附卷可佐,及告訴人戊○○片面有瑕疵之指訴,即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前揭行為,即推定被告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法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