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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張慶宗 律師蔡鎮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素行不佳,前曾犯侵占、妨害自由、違反公司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己○○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亨公司)負責人,「女人話題」則為群亨公司旗下店名。己○○明知該公司之課程及產品,並無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之豐胸效果,竟意圖為自己及群亨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由該公司企劃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平面廣告,廣告內容由當時擔任客服部經理之戊○○提供,內容宣稱加入群亨公司女人話題,胸部可在三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內,由A罩杯升級至D罩杯,並以四人飾演一人之手法,佯稱庚○○、乙○○二位模特兒為真人實證,於使用該公司豐胸課程後三個月內,裸身測量已由A罩杯提升至D罩杯。己○○於該等廣告製作完成,觀看後同意播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利用不知情之聯合報、獨家報導等平面媒體,連續刊登該等誇大不實廣告,誘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購買,藉此方式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適有辛○○見群亨公司前開所刊登之「女人話題」豐胸廣告,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女人話題」台中店詢問,並陸續購買五套「女人話題」之美容課程,迄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共支付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惟辛○○依該公司豐胸課程操作增大胸部方法之課程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共計八個月餘時間,均未有如廣告所稱之豐胸效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辛○○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告訴人辛○○有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女人話題」台中店消費美容課程,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共支付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之消費款等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詐欺犯行,辯稱:本案所刊登之「女人胸部可在三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內,由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不實,伊認為該廣告實在,並無詐欺,且該廣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八十八)公處字第O五一號處分書處分後,業已停刊,告訴人辛○○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消費時,該廣告在市面上已無流傳,而該廣告亦非伊同意及委刊,廣告上所刊登A至D罩杯之女子確實是同一人而且是店裡之實際消費顧客,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坦承前開廣告係伊負責,亦未承認廣告中八十三年二月十日A罩杯、八十三年三月六日B罩杯、八十三年四月二日C罩杯、八十三年五月二日D罩杯之胸部係分屬四人之胸部,該偵訊筆錄不實,請求勘驗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之錄音帶,「女人話題」台中店人員亦未有向告訴人辛○○保證可以在消費後之三個月內或極短時間之內,使其胸部從A罩杯升級至D罩杯,伊絕無詐欺意圖云云。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一)、告訴人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時陳稱:「係八十九年想豐胸,想起之前在郵局的雜誌看到獨家報導廣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女人話題』後有試作一次」等語,告訴人辛○○在郵局所看到獨家報導廣告(從A升級至D罩杯)乃係八十六年所刊登,持續刊登至八十八年三月,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定該廣告係屬不實廣告,自此以後,群亨公司即未曾再以從「A升級至D罩杯」作為廣告內容,八十八年六月獨家報導所刊登廣告為「成長帶給女人圓滿的喜悅與永遠的幸福」,八十八年八月,獨家報導五七三期、TVBS週刊九十一期及時報週刊一一一八期所刊登廣告為「創造形狀優美而豐腴的雙峰」,獨家報導五七四期、TVBS週刊九十二期及時報週刊一一一九期所刊登廣告則為「原胸塑型,不要別人的Size」,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公平會裁定,「成長帶給女人圓滿的喜悅與永遠的幸福」係屬不實廣告,綜上資料,可證明群亨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以後所刊載廣告已無「A升級至D罩杯」之內容,告訴人辛○○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女人話題」台中店試作並簽約時,既已無「A升級到D罩杯」之廣告,則告訴人辛○○指稱係因該廣告陷於錯誤始簽約購買,顯與事實不符。(二)、告訴人辛○○與群亨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訂「女人話題美容契約書」,當時群亨公司既早已未再刊登「A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告訴人辛○○自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而當時「女人話題」台中店店長壬○○及美容師丁○○、丙○○並未對告訴人辛○○以「未予以審閱」、「極盡煩擾」、「連番保證」、「施加壓力」等方式誘使告訴人辛○○簽約購買課程,被告己○○及登記名義人賴健平更從未與告訴人辛○○有所接觸,尤無可能保證豐胸效果,告訴人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時指稱係因台中店店長及美容師連番保證始陷於錯誤購買該等課程,惟證人壬○○、丁○○及丙○○均堅決否認曾向告訴人辛○○保證,僅向告訴人辛○○稱可改善胸型,為明查事實,自有以證人身分傳訊壬○○、丁○○及丙○○到庭詰問之必要。而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庭訊時結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是告訴人辛○○當日到店來諮詢之日期,當天是由我負責試作,美容契約書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約,從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到三月二十日期間我有再打兩次電話給告訴人問她下次時間何時要過來(不是邀請她再來試作或消費),二次電話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告訴我三月三日試作後就有紅腫疼痛現象,告訴人於三月三日先繳訂金,隔十八天之後再繳正式費用(三月三日繳一百元入會費用,塑型專案費用四百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繳塑型專案八千一百元,入會費九百元),我並沒有向告訴人保證可以讓她在短期間內從A罩杯升級到D罩杯,後續也只是做身體全身性保養,當時告訴人做半邊胸部乳房的試作,約作五分鐘左右,告訴人看鏡子後蠻滿意,告訴人並沒有要求我保證,告訴人所購買的美容課程是陸續購買的,當初是購買胸部的課程,因為做得不錯,告訴人的美容課程一週至少來三次,每次是上午十時至晚上八時,內容是胸部保養、身體按摩及美腿按摩,胸部課程如集中、緊實、提高,保養時間約二至三小時,該三胸部保養項目並未包括A至D罩杯豐胸項目,當時有告訴她不可能達到穿V領時胸部集中及豐滿,在服務過程中告訴人並沒有抱怨過」等語;證人壬○○(店長)於同日庭訊結證稱:「告訴人係三月三日首次到店裡試作,三月二十日簽約,在課程期間並未向告訴人保證或吹噓可從A罩杯到D罩杯,告訴人有提到有看到舊報紙或是週刊才來分店試作保養課程,公司雖有給我們業績壓力,但我們會了解客人需要才對客人服務,要為永續經營,所以我們並不會強力對客人推銷,對於告訴人因為她會比價才作決定,所以才陸續增加課程,沒有向告訴人催繳尾款,告訴人未反應過服務不好。」等語,顯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試作後係經過深入考慮後始於三月二十日正式簽約並繳交費用,絕無可能陷於錯誤!另證人戊○○(當時擔任客服部經理)於同日庭訊時亦結證稱:「本案單純是客戶要求退費問題,告訴人不僅要求剩餘費用退還,並且要求賠償總額一千多萬元,依照衛生署所頒佈定型化契約範本應扣除百分之十手續費,應退給告訴人約七萬多元,群亨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在獨家報導刊登可從『A罩杯升級至D罩杯』的廣告,八十八年五月間公平會處分後即停止刊登,廣告內容上一排女子叫庚○○,下一排是乙○○,因庚○○及乙○○效果不錯,公司有請她們作代言廣告,有簽約並支付代言費用,廣告內容無法回收,但各大報紙均有刊登公平會處分,電視也有報導(因此公司並未登報澄清),該二名女子有脫掉上衣讓我確認胸部的效果。」等語,顯見庚○○及乙○○確係群亨公司原有客戶,確因接受課程而有胸部效果,並非模特兒,群亨公司自無刊登誇大不實廣告而施用詐術之可能!(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明知「A升級至D罩杯」平面廣告係以四人飾演一人之手法佯稱為真人實證,惟卷附「A升級至D罩杯」廣告上之照片確係庚○○及乙○○接受豐胸課程後確有升級至D罩杯始同意群亨公司刊登,絕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以模特兒佯裝為真人實證,可傳訊該二證人到庭詰問。是告訴人辛○○與群亨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訂「女人話題美容契約書」,當時群亨公司既早已未再刊登「A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各大報紙及電視復大幅報導群亨公司遭公平會處分,告訴人辛○○自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己○○既無以胸部可在三個月內或極短時間內由A升級至D罩杯之平面廣告,誘使顧客陷於錯誤,未曾施用任何詐術,更未促使「女人話題」台中店店長壬○○及美容師丁○○、丙○○向告訴人辛○○以「未予以審閱」、「極盡煩擾」、「連番保證」、「施加壓力」等方式誘使告訴人辛○○簽約購買課程,已據證人丙○○、壬○○結證屬實,告訴人辛○○此部分指訴與事實不符,告訴人辛○○猶一再指稱被告己○○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實屬無的放矢!而庚○○及乙○○確係「女人話題」之顧客,並非模特兒,公平會裁定不實廣告前,群亨公司係經其二人同意作為真人實證,廣告內容並非四人飾演一人,確係庚○○及乙○○罩杯升級之真人實證照片,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己○○明知『A升級至D罩杯』平面廣告係以四人飾演一人之手法佯稱為真人實證」,更屬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並無意圖為自己及群亨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請判決被告己○○無罪,以免冤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舊)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再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判決足供參考。另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酌。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經查:

(一)、觀諸卷附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四八O八號第九十六頁),其廣告內容略以:「庚○○自八十三年二月十日至同年五月二日,從A罩杯升級至D罩杯,並舉出該人從八十三年二月十日A罩杯、八十三年三月六日B罩杯、八十三年四月二日C罩杯逐步升級至八十三年五月二日D罩杯之胸部(省略人頭部分)照片為證。下方復有『BR』賦活滋養荷爾蒙護理系統─活絡結締組織充分聚集荷爾蒙,促乳房再發育、『BP』高週波循環集聚系統─促胸部血液循環,集中養分、改善吸收不良的現象,底下並以顯著紅字宣稱『胸部問題,交給專業的女人話題,幫妳升級再升級,從A到D,滿意直達巔峰!』。」,然細看廣告中八十三年二月十日A罩杯、八十三年三月六日B罩杯、八十三年四月二日C罩杯、八十三年五月二日D罩杯之胸部,肩部寬窄有異、鎖骨大小、寬窄、凹凸、乳溝間格不一、乳暈大小及顏色深淺亦不相同,顯分屬四人之胸部。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經由證人庚○○提出自八十三年二月十日至同年五月二日,從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包含頭部之前揭廣告相片為證,惟仍存有前開之種種疑點外,被告己○○及證人庚○○復無法舉證證明,群亨公司確實有讓證人庚○○之胸部在三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內,由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實際績效,且現今之電腦合成相片科技,輕易即可製成前開廣告所刊登之相片效果,自難僅以前開之包含頭部之廣告相片即遽為被告己○○有利事實之認定依據。而再質諸被告己○○亦坦承該廣告係其負責,廣告中八十三年二月十日A罩杯、八十三年三月六日B罩杯、八十三年四月二日C罩杯、八十三年五月二日D罩杯之胸部係分屬四人之胸部等情,此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庭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二三七號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上午被告己○○偵訊筆錄內容,是否有供述稱:「(檢察官問:你有承認從A罩杯到D罩杯之廣告不實?)被告己○○答:這廣告是我負責的。我認為此廣告真實,是公平會認定不實。(檢察官問:該廣告中該女人之A、B、C、D都是同一女人的胸部?(提示廣告))被告己○○答:是同一人胸部。但上面那一排不是同一人,下面那一排是同一人。(檢察官問:依你所述該女人之A、B、C、D都不是同一女人的胸部?)是否願意在該廣告簽名指認?被告己○○答:其實我也是不太清楚,所以我不簽名。要問當初製作此廣告的人比較清楚。」等語,經勘驗結果,被告己○○確實有如筆錄所記載內容之供述,並且當場有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劉思顯律師在場等情,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所辯解稱:「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坦承前開廣告係其負責,亦未承認廣告中八十三年二月十日A罩杯、八十三年三月六日B罩杯、八十三年四月二日C罩杯、八十三年五月二日D罩杯之胸部係分屬四人之胸部,其真意係指該廣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九○四號第七十五頁背面上一排照片之女子是同一人,下一排照片之女子也是同一人,但上下排之女子並不是同一人,該偵訊筆錄不實。」云云,顯無可採。再前揭本案所刊登之「女人胸部可在三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內,由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不實。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該等廣告不實案時,曾函送行政院衛生署為專業鑑定,該署鑑定意見亦認欲使乳房豐滿而達立竿見影之效為「隆乳手術」而已;沒有科學證據顯示廣告內有關BR活性護理、BP集聚系統、VBR完美定型等護理課程會使乳房實質體積變大,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八十八)公處字第O五一號處分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八八O一七五一三號函、衛署食字第八八O五六九八七號函在卷可考。足見該廣告宣稱快速豐胸效果一節,乃係虛偽不實之詐術無疑。又前揭所刊登之「女人胸部可在三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內,由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自八十六年間持續刊登至八十八年三月,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定該廣告係屬不實廣告,自此以後,群亨公司雖未再以從「A升級至D罩杯」作為廣告內容,然八十八年六月獨家報導所刊登之「成長帶給女人圓滿的喜悅與永遠的幸福」廣告,與本案前揭所刊登之「女人胸部可在三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內,由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頗有類似之處,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公處字第一三七號處分書,認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之廣告,應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該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處罰鍰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及應刊登更正廣告,用以澄清原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之廣告等情。益徵被告己○○前揭本案所刊登之「女人胸部可在三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內,由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確係虛偽不實之廣告無訛。易言之,被告己○○前揭所刊登之廣告,其所用方法,應認為係屬詐術,足以致使人陷於錯誤,堪予肯認。

(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群亨

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經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案外人林正雄,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再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又變更負責人登記為案外人林正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復變更負責人登記為案外人賴健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案外人林武政(即被告己○○之岳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己○○,此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股東名簿、群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群亨公司變更登記表、群亨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群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等附卷可查。而證人賴健平亦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證人賴健平: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由被告己○○擔任實際負責人?)證人賴健平答:因為被告己○○是投資人,並沒有實際負責人,是依照登記之負責人為負責人。(審判長問證人賴健平: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否有在實際經營公司業務?)證人賴健平答:有的,每次登記之負責人都有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審判長問證人賴健平:依據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所載,該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己○○,依你剛才所述,被告己○○在該段時間確實有在經營該公司業務,是否如此?)證人賴健平答:是的。(審判長問證人賴健平:對於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檢察官詢問時所述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賴健平答:從A罩杯到D罩杯之廣告是由企劃部送到我當時擔任負責人之互信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來之後,我有拿去給被告己○○看過之後,他有看過廣告之內容,同意之後才拿給企劃部去刊登,對於被告己○○所述,我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見前揭本案所刊登之「女人胸部可在三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內,由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確係由被告己○○觀看後同意播出無疑。

(三)、前揭所刊登之「女人胸部可在三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內

,由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自八十六年間持續刊登至八十八年三月,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定該廣告係屬不實廣告,自此以後,群亨公司雖未再以從「A升級至D罩杯」作為廣告內容,然刊登該廣告之報章刊物業已售出,無從回收,仍在市面上流通,此由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群亨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在獨家報導刊登可從『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八十八年五月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定處分後即停止刊登,......,因廣告內容無法回收,但各大報紙均有刊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電視亦有報導,因此群亨公司並未登報澄清。」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辛○○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首次至『女人話題』台中店試作,同年月二十日簽約,告訴人辛○○有提到係看到舊報紙或是週刊才來分店試作保養課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辛○○指訴稱,係見到被告己○○前揭所刊登之「女人胸部可在三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內,由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陷於錯誤,始至「女人話題」台中店詢問,並陸續購買五套「女人話題」之美容課程,迄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共支付課程費用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等情相符;而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八十八)公處字第一三七號處分書,對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六月獨家報導所刊登之「成長帶給女人圓滿的喜悅與永遠的幸福」之廣告,除處分認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之廣告,應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該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處罰鍰二百五十萬元外,及應刊登更正廣告,用以澄清原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之廣告等情,亦應認被告己○○前揭所刊登之「女人胸部可在三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內,由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既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公處字第O五一號處分書認定係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之廣告,為免仍流通在市面上之刊登該廣告之報章刊物,引人陷於錯誤,被告己○○實有登報刊登更正廣告,用以澄清原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之廣告之義務,被告己○○不此之為,致告訴人辛○○有如上之陷於錯誤,陸續購買五套「女人話題」之美容課程,被告己○○自難辭刑責。從而,告訴人辛○○上開指訴應堪採信。

(四)、告訴人辛○○與「女人話題」台中店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日簽訂之女人話題美容契約書上,載明有:「W─G3美胸塑型專案:BRX4、UBX3、BPX2、BAX3、ASX2、OMX1、ROX1」等內容課程,此有該女人話題美容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己○○前揭所刊登之「女人胸部可在三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內,由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其上亦刊載有:「『BR』:賦活滋養荷爾蒙護理系統─活絡結締組織充分聚集荷爾蒙,促乳房再發育。『BP』:高週波循環集聚系統─促胸部血液循環,集中養分、改善吸收不良的現象。」等內容課程,此有前開美容契約書及廣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審判長問被告己○○:你除了在A罩杯升級到D罩杯之廣告內記載有BR、BP課程外,是否有在另外的廣告內刊登有BR、UB、BP、BA、AS、OM、RO等課程?)被告己○○答:我不知道,內容營業部才比較清楚。」(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是綜據上述,「BR」、「BP」課程除在被告己○○前揭所刊登之「女人胸部可在三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內,由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上刊登出現過,並未在被告己○○所刊登之其他廣告上刊登出現過,足認告訴人辛○○與「女人話題」台中店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之女人話題美容契約書上,所載明之:「W─G3美胸塑型專案:BRX4、BPX2」等內容課程,係依據被告己○○前揭所刊登之「女人胸部可在三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內,由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上刊登之「BR」、「BP」課程而來無訛。

(五)、被告己○○前揭所刊登之「女人胸部可在三個月內或極

短之時間內,由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其上刊載:「『BR』:賦活滋養荷爾蒙護理系統─活絡結締組織充分聚集荷爾蒙,『促乳房再發育』。」等語,其所謂「促乳房再發育」,意義相當明確,應係指能夠讓乳房再發育增大之意。則告訴人辛○○與「女人話題」台中店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之女人話題美容契約書上,既載明有:「W─G3美胸塑型專案:BRX4、BPX2」等內容課程,當然包含有「促進告訴人辛○○之乳房再發育」之契約約定在內,實毋庸置疑。否則,焉有人願意花費高達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之鉅資,而未約定必須達到消費者所要求之一定之契約效果者?顯難想像。且證人即「女人話題」台中店美容師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稱,告訴人辛○○至「女人話題」台中店係做「豐胸課程」,告訴人辛○○之目的是「健胸」、「豐胸」,課程代號B

R、UB內容是指胸部擺片、BP內容是指胸部吸集、BA內容是指胸部芳香療法、AS內容是指全身芳香療法、OM內容是指全身油壓、RO內容是指全身羅密歐課程,告訴人辛○○當時胸部有比較大,胸部罩杯有換大一點,是由B到C,其有用皮尺量過,告訴人辛○○之公分數有增加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七號第一卷第七十九至八十頁)。更加明確證明告訴人辛○○與「女人話題」台中店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之女人話題美容契約書,確係為豐胸目的而訂立無誤。

(六)、證人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群亨公司所屬旗下最佳女

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店消費之客人宋秀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在偵查中亦到庭證述稱,群亨公司所做之課程並無效果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七號第一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證人即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至群亨公司所屬旗下「女人話題」台北店、又於八十九年間至群亨公司所屬旗下「女人話題」台中店消費之客人連雅婷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偵查中到庭證述稱,群亨公司所屬旗下之「女人話題」改成「新樂園」,最佳女主角到菲夢絲,均是同一家店,且店內職員稱老闆均是被告己○○,其係先看廣告,廣告係保證胸部會變大,其至台北店詢問,該店即拿其他見證人之照片給其觀看,說係店內其他客人之成功案例,收據上均只標明課程代號,未標明課程名稱,詢問之,則推稱是其所購買之課程,之後,有糾紛時,該店所講均不一樣,其當初至該店之目的即是要讓胸部變大,該店有口頭保證及書面保證,但書面保證簽完之後,該店說要寄回總公司蓋章,然往後均無下文,其係看廣告認為有效才去的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七號第一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證人連雅婷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在偵查中到庭證述稱,其至台北明曜店消費目的是豐胸,該店試做課程以吸集胸部一邊,讓其見到胸部二邊大小不一樣,該店隨即稱馬上看到效果,其因此上當而購買課程(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七號第一卷第一四○頁)。基上證人宋秀梅、連雅婷之證詞,亦足證明告訴人辛○○之指訴,堪資憑採。

(七)、此外,參酌被告己○○前曾犯侵占、妨害自由、違反公

司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己○○前亦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多次詐欺、違反勞動基準法、違反藥事法、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由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可謂訴訟經驗老到,法律常識豐富等情以觀,被告己○○於簽訂契約時,自能規避不利於己之契約條件,以致本件告訴人辛○○所簽訂之契約,內容模糊不清,含混夾雜,令告訴人辛○○舉證困難,及偵審機關查證不易。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判決要旨釋示,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惟綜合前揭各種間接證據,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仍能客觀認定被告己○○前述之犯罪事實。

(八)、至於證人壬○○、丁○○、丙○○、戊○○、賴健平、

庚○○、甲○○ ( 藝名乙○○)雖於偵審中到庭附和被告己○○前述所辯之情況,惟其等或為被告己○○之員工,或為被告己○○之股東,或為被告己○○之前開廣告見證人,與被告己○○均有利害關係,證詞難免偏頗,其等證言顯係臨訟勾串迴護被告己○○之詞,均委無足取,自均難採為對被告己○○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再被告己○○出售前開課程及產品所得為群亨公司所有,但被告己○○為群亨公司負責人兼股東,亦因此而受益,是被告己○○有為群亨公司及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

(九)、再者,復有聯合報、獨家報導之「女人話題」廣告、行

政院衛生署食字第八八○一七五一三號函、衛生署食字第八八○五六九八七號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女人話題」美容契約書、課程收費單、產品收費單、美胸諮詢表、瘦身美胸課程紀錄等在卷足資佐證。

(十)、是綜據上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認被告己○○於聯合報、獨家報導等國內著名報章媒體刊登上開不實廣告,訛稱使用群亨公司「女人話題」產品及課程可達豐胸效果,誘使不知情之消費者上當購買。而告訴人辛○○見上開廣告後因而陷於錯誤,乃至群亨公司「女人話題」台中店付費購買群亨公司之課程及產品,然經實際施作並未達廣告宣稱之顯著效果等情,足證被告己○○確有詐欺之犯行,被告己○○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己○○利用女性愛美之天性,為賺取暴利,不惜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詐騙消費顧客,屢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廣告虛偽不實,不思改善,仍變更方式繼續刊登類似之虛偽不實之廣告,接連以內容模糊不清、巧妙規避刑責之契約內容,騙取消費顧客巨額款項,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暨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辛○○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洪 堯 讚法官 洪 俊 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