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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丁○○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駿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華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負責管理維護駿華公司所經管之各社區大樓,並代收保管各住戶所繳之管理費、服務費、電話費及代收款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負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連續將其向如附表所示社區代收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以充生活之資。

二、案經駿華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右揭受僱告訴人駿華公司擔任經理期間,負責管理維護駿華公司所經管之各社區大樓,並代收保管各住戶所繳之管理費、服務費、電話費及代收款等款項等職務,進而連續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甲○○(原名林燈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金交接簿影本十份、銀行存摺影本、請款明細表、支出明細表影本及侵占公司各類款項明細表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駿華公司擔任經理期間,負責管理維護駿華公司所經管之各社區大樓,並代收保管各住戶所繳之管理費、服務費、電話費及代收款等款項,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前於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生活費用,反利用受僱為人經手財物機會,屢次侵占款項入己,致告訴人受有高達四十六萬餘元之損害,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認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歸還侵占款項,然被告表示願儘速和解之意,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公司損失部分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被告在公司表現良好,認真負責,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取得相當諒解,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 崇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項次│社區名稱 │住戶管理費 │社區代收款 │管理服務費 │電話費 │合計 │├──┼───────────┼──────┼──────┼──────┼────┼─────┤│一 │太府勞斯萊斯 │128,070.00 │ │ │ │128,070.00│├──┼───────────┼──────┼──────┼──────┼────┼─────┤│二 │承德大道 │82,400.00 │ │ │ │82,400.00 │├──┼───────────┼──────┼──────┼──────┼────┼─────┤│三 │亞太總部(住宅區) │14,605.00 │ │ │ │14,605.00 │├──┼───────────┼──────┼──────┼──────┼────┼─────┤│四 │別墅新世界 │42,002.00 │ │ │ │42,002.00 │├──┼───────────┼──────┼──────┼──────┼────┼─────┤│五 │惠文康橋 │24,093.00 │92,400.00 │ │420.00 │116,913.00│├──┼───────────┼──────┼──────┼──────┼────┼─────┤│六 │家扶基金 │ │25,000.00 │56,248.00 │ │81,248.00 │├──┼───────────┼──────┼──────┼──────┼────┼─────┤│七 │中璽園邸 │ │1,500.00 │ │ │1,500.00 │├──┼───────────┼──────┼──────┼──────┼────┼─────┤│合計│ │291,170.00 │118,900.00 │56,248.00 │420.00 │466,738.00│└──┴───────────┴──────┴──────┴──────┴────┴─────┘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