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二人因財產處理問題發生不睦,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下旬起即與甲○○分居,甲○○欲促丙○○出面處理財產問題,不思以正當手段為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下旬及六月初某日,連續書寫內容為:「限你於週一之前回家,否則我將會:‧‧‧三、除非你永遠不在中興或教育界;否則限期內沒回家;我絕對會做得比上週更精采,不信你試試,我沒工作了;我隨時備等你;沒回家;你準備丟工作。」、「你的信用卡、印章、汽車鎖匙及24700現金連用包包我一併拿走了!‧‧‧你將家裡電話停話,請複機,手機我已複話了;如果繼續頑迷下去,我會不計一切後果,電話不複話或再停話的話,你看會如何?不妨可以試試!如果讓我忍無可忍,我也會天天來,‧‧‧」等加害財產之信件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十月二十一日間,甲○○復承前概括犯意,連續在電話中向丙○○恫嚇稱:「‧‧‧從現在開始我不會讓你知道我在做什麼,但自今天開始,我會讓你們家走入絕路‧‧‧從今天晚上開始,我要讓你看看一個人家破人亡是什麼滋味‧‧‧你們家每個人我都會應付,不只是你而已,反正我會叫人將小孩殺死也不一定‧‧‧明天我的東西沒拿到後,我會叫謝破麻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我會凌虐她到發瘋‧‧‧我馬上行動給你看,小孩你最好也顧好,你老媽最好也不要出門,不信看看‧‧‧對付你的方法很多,我不作而已,等到我做,告訴你我會讓你全家全口灶哀父哀母,哭父哭母,死父死母。」、「我馬上行動給你看,小孩你最好也顧好,你老媽也最好不要帶出門,不信你再看看,‧‧‧要對付你的方法有很多,我不做而已,等到我做,我告訴你,我會讓你全口灶,哀父叫母,哭父哭母,死父死母,都有」等語,以將加害丙○○自身及其家人生命安全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辯稱略以:第一、伊經過丙○○的辦公室,是經過丙○○的學生同意的,不是潛入的,是光明正大的進入。第二、伊要請丙○○出來解決這些事情,已經有經過法律途徑,有婚姻諮詢專家,調解委員,系主任出來都沒有辦法解決。且那時婚姻諮詢專家還沒有開始講,丙○○就離開了。第三、伊並沒有拿走丙○○的財物,伊只是幫丙○○保管,拿回家放,且丙○○事後拿回去的東西,就是伊當初拿回去的東西。這些都已經在不起訴處分當中了,伊並不是拿走丙○○的財物,只是保管,當初丙○○在竊盜案件中,就為不實的指訴,被檢察官拆破,所以竊盜案件不起訴了。第四、錄音帶、VCD
都是經過變造過了,與伊當初的原意不同,當初所寫的信,也跟丙○○拿出來的不同,伊所說的話都不是這樣子的,伊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之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是夫妻關係,因財產發生爭議,處理財產爭議應該是雙方坐下來談,但是告訴人選擇避不見面,致使被告只好以電話、書信的方式,來跟告訴人聯絡。本件恐嚇部分,偵卷第九頁剛剛告訴人已經有提到不會因此產生懼怕,而是生氣,這部分應該不構成恐嚇罪,另偵卷第七頁部分,所書寫的內容,其中有一點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叫他回家,可證明被告的目的是叫告訴人回家,而不是要恐嚇告訴人。第三、錄音譯文部分,從法院的譯文看出,告訴人的所有答話內容都只有一個字「嗯」,沒有特別的反應,所以看不出來告訴人有任何懼怕的意思,且從證人乙○○證述,告訴人通話中的口氣相當平靜,此部分也不構成恐嚇,因為告訴人沒有因此心生懼怕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時結證屬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書信原本二張(附於本院中簡字卷證物袋內,同偵卷第七頁、第八頁【手寫頁碼為第九頁】所示影本)、電話錄音光碟(附於偵卷及本院簡易案卷,偵卷部分因保存失當已破損,一般機器無法解讀,已由告訴人於本件簡易程序中重新拷貝二份,提出附於本院簡易案卷證物袋內)及電話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對於偵卷第七頁、第八頁(手寫頁碼為第九頁)所示之書信確為其書寫並不否認,惟其中第七頁書信部分則認關於文末之「你準備丟工作。」等文字中之「丟」字其原字為「去」,且「。」係經人添加云云,並舉證人乙○○所述為證。然查:
㈠經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該紙條原本放在信封內,訂在伊辦公室外
面的公佈欄上。該張紙條,伊拿到時,就是此內容,伊只是將它收起來,沒有動它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㈡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覆以系爭筆跡係由鉛筆
所書寫,經以光譜影像比對儀檢視,未發現有明顯差異,且筆劃間無交錯情形,歉難認定;另關於最後一個「。」(句號)是否事後加註變造一節,因本局無是項鑑驗儀器,歉難辦理等語(參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五一0五九號函)。據上,雖該局對本院告以無從鑑定,然亦稱經以光譜影像比對儀檢視,未發現有明顯差異(丟字部分),可見該鉛筆痕跡並非由不同之鉛筆撰寫出來乙點堪可認定。而依證人乙○○所述,被告係於其居住處書寫該書信,書寫後即因急著去找系主任而前往之(參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則被告既係在證人乙○○住處書寫,他人顯難取得同一枝鉛筆,則亦無從於事後任意添加筆劃。
㈢被告於簡易程序中曾具狀指稱,該偵卷第七頁書信文字,原係「我沒工作了
;我隨時備等你趕快回家;你準備去工作。你一定要解決並出面處理家裡的事」等文字(參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附證二);嗣復改稱僅有「丟」及「。(句號)」經竄改云云(參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由上開書信全段文字觀之,無論係被告原所述之「我沒工作了;我隨時備等你趕快回家;你準備去工作。你一定要解決並出面處家裡的事」,或嗣改稱之「你準備去工作」等文句,均無法與前文相對應,其辭句明顯不通,且文意亦不暢順。而原文之「‧‧‧三、除非你永遠不在中興或教育界;否則限期內沒回家;我絕對會做得比上週更精采,不信你試試,我沒工作了;我隨時備等你;沒回家;你準備丟工作。」前後文句連貫,且表達之意義完整,復對照其同一書信之首行、第一、二段文字,堪認「你準備丟工作」確屬被告之原文及原意無誤。
㈣證人乙○○固證稱被告係書寫「你準備去工作」云云,然經訊之證人被告是
否全以手寫,其證稱是,惟對於該書信第一、二行文字係以印刷文字列印方式,竟復答以伊不清楚,伊係大概看一下云云(參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乙○○對於被告如何書寫系爭書信,並未全然了解,書寫後亦未仔細審閱,其所述關於書信內容之文字為何乙節,要難遽予採信。
㈤上開書信內容對告訴人丙○○恫嚇稱要讓告訴人丟工作,被告將不計後果,
天天來等,衡之告訴人目前於國立中興大學擔任助教,且年歲已近四十(民國000年出生),依目前社會環境,如非另有專長,中年轉業確有困難,而被告以將使其丟工作之話語恫嚇告訴人確足使其心生畏懼;被告辯稱並無恐嚇行為,僅係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家庭糾紛云云,實不足採。
(三)查對於系爭被告與告訴人間電話通話錄音內容部分,被告不否認為其與告訴人丙○○之對話,且經證人乙○○證稱其確曾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次之通話(參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該錄音內容確為一女子與一男子間之對話經過,該女子聲音與被告聲音相仿,且對話內容流暢清晰並無剪接之情事,堪信該錄音光碟應為真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參偵卷第七十四頁);被告對錄音之真正辯稱經變造云云,然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原亦僅表明錄音內容是經過篩選,而非所謂變造,其前後所言亦有不符;再被告所舉之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伊記得他們通話的內容,主要是要跟告訴人要股票,還有離婚的官司,甲○○說要告他們全家,要讓他們去關之類的話,還有詛咒他們全家出去被車撞死,全家不得好死,類似這種話(參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核與錄音內容中被告確有口出惡言之事實相符,足見告訴人並無明顯變造錄音內容之情事;再該錄音內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對話內容流暢清晰並無剪接之情事,已如前揭,被告辯稱經變造云云,顯不足採。
(四)告訴人對錄音內容曾委請「中外翻譯社」譯成譯文附於偵查卷(參偵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徵詢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意見後,同意由本院法官助理,將錄音內容全文譯出,亦有譯文乙份附於本院卷。被告對本院法官助理所為之譯文亦表示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CD內容相同,是此部分譯文堪認與錄音內容相符。而查,依上開譯文顯示被告於與告訴人多次電話通話中,一再以言詞向丙○○恫嚇稱:「‧‧‧從現在開始我不會讓你知道我在做什麼,但自今天開始,我會讓你們家走入絕路‧‧‧從今天晚上開始,我要讓你看看一個人家破人亡是什麼滋味‧‧‧你們家每個人我都會應付,不只是你而已,反正我會叫人將小孩殺死也不一定‧‧‧明天我的東西沒拿到後,我會叫謝破麻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我會凌虐她到發瘋‧‧‧我馬上行動給你看,小孩你最好也顧好,你老媽最好也不要出門,不信看看‧‧‧對付你的方法很多,我不作而已,等到我做,告訴你我會讓你全家全口灶哀父哀母,哭父哭母,死父死母。」、「我馬上行動給你看,小孩你最好也顧好,你老媽也最好不要帶出門,不信你再看看,‧‧‧要對付你的方法有很多,我不做而已,等到我做,我告訴你,我會讓你全口灶,哀父叫母,哭父哭母,死父死母,都有」等。該等言詞於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怖,而擔心自身及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危;且告訴人亦陳稱其確實已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家中並因此加裝監視器及保全等(參同上審判筆錄)。被告辯稱並無恐嚇行為,僅係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家庭糾紛云云,實不足採。至證人乙○○雖證稱,其於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時,告訴人聲音平靜,沒有聽到丙○○有恐懼的意思,然其亦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是憑感覺,自己的感覺等語,足見證人所言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且告訴人到庭亦證稱其當時確實會害怕,伊硬壓到平靜的樣子,伊不想讓被告趁心如意,所以裝成平常的樣子等語,是自不能僅以證人乙○○所述即推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告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之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係,應為起訴效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被告犯本案之罪係因夫妻二人間未能妥善解決家庭糾紛,致一時失慮為此犯行,惟其犯罪手段確足以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危害其安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可謂不鉅,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莊深淵法 官 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