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王登南、王開明、曾素麗之證詞。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之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件。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宣告。㈡被告願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七萬元(代表人:乙○○、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七四號一樓、電話:0四─00000000、承辦人:黃巧芬)。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