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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一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二六七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以該車為抵押物,向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於一年六月內共分十八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五樓,非經動產抵押權人即日盛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者,不得任意變更動產抵押車輛之所在。嗣日盛銀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不料,甲○○設定動產抵押後,僅繳交五期共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自第六期起即拒不繳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質予臺中縣大雅鄉之某當舖,致丙○○○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丙○○○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其於偵查時之自白相符,且經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本票、授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及訪視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將該部汽車出質於某當舖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無清償之誠意,惟念及其經濟拮据,且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於本院豐原簡易庭雖認為被告本案犯行與本院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四九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簽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查被告前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四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貸款四十八萬元,於繳款五期後,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拒不繳款,並將車牌號碼00—四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出賣予第三人,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方再向日盛銀行以車牌號碼00—六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並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質,可見二者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時間相距近十個月,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亦相距近一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臺新銀行辦理動產抵押時,並無想到將來仍要以同樣方式辦理動產抵押借款而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等語,是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就車牌號碼00—六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出質之犯行,與九十二年四月間就車牌號碼00—四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出賣之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係另有新犯意發生,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並不能成立連續犯,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瑞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