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已故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負責人陳萬發之女,陳萬發為從事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為業之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與萬國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萬國公司,並自行承接貨運業務,萬國公司則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第Z00000000000號帳戶,供乙○○之託運人電匯乙○○所賺取之運費使用,乙○○則按月支付靠行費予萬國公司,其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乙○○受託運送台灣京濱化油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京濱公司)託運之貨物,經台灣京濱公司依約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應支付予乙○○之運費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電匯入萬國公司上開帳戶後,期間適因萬國公司負責人陳發萬及其子丁○○間,爆發經營權及財務糾紛,經陳發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辦理上開帳戶更換印鑑,乙○○於得知台灣京濱公司業已電匯運費款項後,旋即輾轉告知丙○○,要求其轉知陳發萬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運費款項,陳發萬與丙○○均明知上開款項係乙○○所有之運費款項,且係陳發萬業務上所代收之他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由丙○○基於陳發萬之授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許,攜帶萬國公司及陳發萬之印鑑章,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填具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供己花用,因認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為要件。
三、查:(一)告訴人乙○○與萬國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訂定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該契約內容略以:「乙方(即乙○○)將其一九九九年式三菱廠牌大小貨車壹輛,使用甲方名義,領有7S─四二0號營業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並委託甲方代辦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所列之事」等語,該契約書內並未約明乙○○受託運所得之運費應如何收取,有前開委託服務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另台灣京濱公司係與萬國公司簽立委託合約書,該合約書之內容為:「茲委託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替京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至中國石油公司提貨及運裝丙烷,並送達至本公司供其使用,所需費用均委託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權代收代付處理,其運送費用以每趟三千元支付工資」,亦有委託合約書一紙附卷可憑,是以依台灣京濱公司與萬國公司之合約,關於運送費用之部分,依合約之要旨,台灣京濱公司既委由萬國交通公司至中國石油公司提貨及運裝,運送費用每趟三千元,自應給付予萬國交通公司,縱令該合約係乙○○以萬國公司之名義與台灣京濱公司簽立,依代理顯名主義之原則,契約之當事人仍係萬國公司與台灣京濱公司,而非乙○○與台灣京濱公司,是以台灣京濱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匯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零八元予萬國公司,係履行前開運送合約之行為,既不是代收付付,也沒有信託法律問題之爭議,該筆金錢當然屬於萬國公司所有,乙○○僅得依其與萬國公司之內部之約定,向萬國公司請求履行合約,不得遽認該筆匯入之金錢之所有權已屬於乙○○所有,公訴人認前開匯款為乙○○所有,容有誤會;(二)告訴人乙○○雖指稱:伊曾經向被告催討運費,被告及其父陳發萬均允諾要給運費,顯見被告事後領取帳戶內之金錢使用,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本案案發時,陳發萬係萬國公司之董事長,有前開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有權掌理該公司所有之財務支出事宜,難認陳發萬運用萬國公司所有之金錢,未經過公司之會計列入帳務,即認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查:陳發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之前某時曾指示被告丙○○領取前開公司帳戶內之金錢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被告丙○○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領取前開金錢,並依陳發萬之指示使用,業據證人陳發萬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結證屬實,且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暨內頁交易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丙○○領取前開萬國公司帳戶內之金錢並依該公司董事長之交待使用該金錢,係陳發萬之使用人,依陳發萬當時之職務,亦難認被告丙○○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領取公司金錢之行為。
四、綜上,被告所領出使用之金錢,既非乙○○所有之金錢,且係基於有權使用該金錢之人之指示為領取或保管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理由欄二之說明,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證應有未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陳思成法 官 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