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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96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以批賣水果為生,其見以販賣梨子維生之徐德銀年老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向徐德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梨子,並支付價金以取得徐德銀之信任,嗣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再向徐德銀購買價值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之梨子,佯稱於出售後償還價金,致徐德銀囿於其前之誠信,陷於錯誤而交付梨子,而甲○○非但未依約清償價金,復承前詐欺犯意,先後於同年十月二日、十月十一日,連續向徐德銀購買價值共四萬六千元之梨子,惟恐徐德銀懷疑,並佯為取信徐德銀,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交易當時,先支付四千元現金,並且交付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四萬元之取款條予徐德銀,誆稱十日後必可供徐德銀領款云云,致徐德銀再陷於錯誤而交付梨子。嗣徐德銀持前揭取款條前往領款,竟因存款不足遭拒,其後徐德銀多次向甲○○催討價金,甲○○亦均置之不理,分文不償,徐德銀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條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何 俞 瑩法 官 周 瑞 芬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