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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係兄妹,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信託登記於被告丁○○所經營之中國巴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斯特公司)名下。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終止信託契約後,被告丁○○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原始證件寄予告訴人丙○○之妹李淑年,惟因告訴人丙○○長年在國外經商,被告丁○○明知上開小客車係告訴人丙○○所有,該車之行車執照亦未遺失,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以該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遺失而未繳回原行車執照之方式,申請將原戶籍地址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變更為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縣○○鄉○○村○村○路○巷○○號),使該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變更登記並補發新照,嗣被告丁○○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持新核發之行車執照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予其父乙○○名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明知上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卻以聲明遺失之登報資料致監理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新行車執照;嗣後並持新行車執照將該車過戶於乙○○名下等情,有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中監豐字第0九三00一八七一三號函覆A四-六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過戶、註銷重領資料並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動查詢電腦檔等資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請多田公司之財務長梁惠禎將購車發票、行車執照正本、讓渡書寄給李淑年,但丙○○她們都沒辦過戶,九十二年三月間公司收到該車之燃料稅單,伊請梁惠禎向丙○○取回車籍資料,但丙○○置之不理,伊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登報,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攜帶二面車牌及該登報資料到豐原監理站,要辦理繳銷,但因車輛之進口來源證明、行車執照、發票及過戶同意書等資料均在李淑年那裡,而承辦人員不知如何處理,遂請教坐於後方之主管,而該監理站主管向伊詢問該車現何在,伊回答在伊父親乙○○位於大雅鄉之車庫中,該監理站主管遂告知補發行車執照即可,伊才依指示辦理補發行車執照,但伊確實未向承辦人員謊稱行車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往豐原監理站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其他變更(變更後內容)」欄位上為「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記載後,持向證人戊○○即辦理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補發行車執照業務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地址變更及補發行車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中監豐字第0九四000九八七四號函檢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變更歷史查詢及汽車異動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稽;又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當天辦理登記的過程為何?)當天是車主說他的行照遺失要改住址,他帶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來辦理補發行車執照。(問:上開公文中,何處可以顯示出車主有說他的行照遺失?)因為他要改住址的話,我們會問他有無帶行車執照過來,他行照沒有帶,他說他行照也遺失了,我們就從電腦叫出來,幫他改地址,就補一張行照出來。通常到我們那邊辦理的話,都要帶行照過來,因為車主沒有帶行照來,且說他的行照遺失了,所以我才會幫他補行照。如果只是要改住址的話,帶行照來在原來的行照上面註記就可以了,不需要再補辦新的行照。」等語,足見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應係向豐原監理站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新的行車執照;另證人戊○○復結證稱:「(問:辦理註銷需要何文件?)帶兩面車牌,車主的身分證、印章,如果是公司行號的話,就是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行照沒有帶也沒有關係,只需要註記『照未收』,仍然可以辦理註銷。」、「(問:當天被告有無拿兩面車牌至貴單位辦理註銷?)沒有,那天只是單純辦理遺失補行照。」、「(問: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的過戶、照收回,是何義?)就是辦理過戶時,行照有收回來,本件的行照應是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補發的行照。如果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是拿車牌來註銷,則我只需要依照『拒不過戶註銷』程序辦理即可。所以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來辦理的時候,並沒有剛剛他所陳述的情形發生。」等語,則被告丁○○倘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有攜帶兩面車牌、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申請辦理車牌繳銷或註銷,則依證人戊○○所證述,其辦理要件即已具備,理應為其辦理,實無另為補發行車執照之必要,是被告丁○○前開辯詞應無足採。

(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年度臺上三八二一號及七十三年度臺上一七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同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項業務所需各種書、表、證、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另依交通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九年字第○○四一一三號函修正之「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作業項目第十三、自用小型汽車補行車執照應備證件為:(一)國民身分證正本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 (二)印章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 (四)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車輛所有人遺失行車執照申請補發,應填具汽(機)車異動登記書申請補發及備妥應備證件,公路監理機關即予受理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現行法令並未規定需將申請補發之原因登載於電腦或登記書上甚明。再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固僅限於「遺失」或「損壞」之情形,然掌理上開業務之監理單位在實際行政作業處理上,僅要求汽車所有人於監理單位所印製規格化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上填寫車號、車主名稱及用印,並於補發牌照登記書之申請項目空白欄位勾選,無需註明申請補發事由(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0號刑事判決)。

(三)本件自用小客車辦理變更地址及補發行車執照時,僅須附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即巴斯特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證件,又被告丁○○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內,僅在「補行照」一欄內打勾,並未附具任何理由而僅單純向監理機關提出補發行照之「申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丁○○並未將「未遺失」之行車執照謊稱為「遺失」(此謊稱之「遺失」始為不實之事項),復執該不實之「遺失」為由,向監理機關提出補發行車執照之申請,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是就其單純補發行車執照之「申請」(意思表示)而言,並無任何不實之處;是被告縱明知該車行車執照實際上並未「遺失」或「損壞」,仍在前開申請補發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蓋用公司大小章,並向豐原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其行為固有不當,然申請時並未填載申請補發之原因為「遺失」,而掌管上開業務之監理人員依內部作業規定亦僅有記載申請補發之時間、項目等資料,無庸查證或登載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亦即並無受詐騙而將「遺失」、「損壞」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另依證人戊○○證述:「(問:過程中,他說他遺失了,是否有在其他地方註記?)我們在電腦中會有『補行照』的登記。」、「(問:當時有無在任何文件上註記遺失?)沒有,只有補行照之登記,也沒有通知警察機關。」、「(問: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補行照旁紅色註記行照遺失,是何人筆跡?)這不是我寫的,是我們資料室在法院向我們調資料的時候加以填載的。」、「(問:為何鍵入的事由「變更照未收」與「遺失」不一樣?)因為照未收就是補照的時候未收回行照。(問:在鍵入行照遺失有無困難?)沒有。(問:為何當初不直接鍵入行照遺失?)因為我們電腦的設定就是如此。只能註記照未收。就是行照沒有收回的意思。」等語,暨本件補發行車執照之申請書即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既未附「理由」等情以觀,即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積極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本件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雖亦同時為地址之變更,惟依證人戊○○證述:「(問:本件除補行照外,有無其他變更登記?)有。有地址的變更,因為被告所持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的地址與行照原來登記的地址不同。(問: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所寫的是臺中縣○○鄉○○路○○○巷○○弄○○號是新地址或是舊地址?)是新地址。(問:這輛車子的原地址為何?是不是栗林村中山路三段一一一巷一號?)當時我們有看電腦上面的地址,但是我沒有記下來,而且我當時是看公司的統一編號相同。」等語以觀,被告丁○○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車主巴斯特公司當時之地址確為臺中縣○○鄉○○路○○○巷○○弄○○號,是此部分地址變更之登載亦無不實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所謂信託者,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觀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係巴斯特公司之負責人,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登記在巴斯特公司名下,則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前開申請核發之行車執照將該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其父乙○○名下,自屬有效之法律行為,並無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至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其與被告丁○○間內部之信託關係處理;是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申請,亦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陳可薇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