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178號、94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曾幫丙○○○辦理現金卡,嗣丙○○○之友人乙○○○欲辦理信用卡,丙○○○即介紹己○○給乙○○○,惟乙○○○之條件無法辦理信用卡,己○○於明知乙○○○失業且信用不佳無清償貸款之能力,竟仍建議乙○○○以買車辦理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銀行借款,乙○○○應允後,己○○即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將身分證交給己○○辦理,己○○即以乙○○○之名義,先於民國92年5月13日向蔡秀滿購買車牌00-0000號、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日產牌2000年份SENTRA N16ES型自用小客車0輛,再於94年5月14日提供上開自小客車為擔保標的物,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乙○○○因此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所借款項分三十六期償還,自92年6月14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按月計期,每期支付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契約所載之乙○○○住址即高雄縣○○鄉○○○路○○○巷○○號,在借款未還清之前,乙○○○不得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安泰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認為乙○○○有意願並有能力清償借款,遂將所核貸之三十五萬元依約定撥入蔡秀滿所提供之帳戶內,以清償車款。詎安泰銀行撥款後,己○○與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聯絡,兩人旋共同將張秀滿所交付之該自小客車遷移他處,且不償還任何分期款。嗣安泰銀行於92年8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豐公司),致債權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查悉上情。(乙○○○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388號案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與乙○○○共同向安泰銀行詐借款項並將前揭自小客車遷移之行為,辯稱:伊知道乙○○○欲辦理借款後,即將之介紹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一般伊只負責介紹人給「阿森」,其他手續都由「阿森」辦理,若貸款成功,「阿森」會給伊佣金,伊不知道本件「阿森」如何辦理,有無辦成,因伊根本沒有拿到佣金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丙○○○於94年12月16日在本院結證稱:「(問:你有無辦過現金卡?)有」、「(問:何人幫你代辦?)己○○」、「(問:乙○○○為何要辦理汽車貸款?)他本來要辦信用卡,但信用卡辦不過,所以改辦汽車貸款」、「(問:是誰幫乙○○○申辦信用卡?)之前己○○幫我辦理現金卡成功,所以我介紹乙○○○給己○○」、「(問:誰帶你們去臺南?)己○○約我及乙○○○在臺南車站」、「(問:己○○帶你們去見什麼人?)去見過一個銀行小姐」、「(問:幫你們辦理汽車貸款的人除了己○○外,還有何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己○○」、「(問:簽名的時候有哪些人在場?)我、乙○○○、己○○、還有一個辦手續的小姐,那裡有人出出入入」、「(問:你有無聽過一個綽號叫阿森的人?)沒有」、「(問:本件貸款你跟乙○○○都有去對保簽名,當時陪同你們去對保簽名的人是否是在庭的己○○?)是的,他帶我們去的」、「(問:你們有沒有跟一個綽號叫阿森的人接觸過?)我不認識他(即阿森)」(參本院卷第73~78頁筆錄)。㈡證人乙○○○於95年1月13日在本院結證稱:「(問:你買車辦理貸款是誰提議?)是在庭被告(即己○○)跟我說的」、「(問:你那時有無工作?)沒有工作,那時我有糖尿病也沒有辦法做」、「(問:你辦理貸款買車是否有能力還錢?)沒有辦法還」、「(問:幫你辦理貸款除了己○○還有誰?)沒有,己○○叫我簽我就簽,叫我蓋章我就蓋章」、「(問:你有無跟丙○○○一起去臺南?)有一起去過」、「(問:誰介紹己○○跟你認識?)丙○○○」、「(問:丙○○○如何認識己○○?)我不知道,好像是丙○○○也是叫己○○辦貸款」、「(問:你簽名、蓋章的時候,在場有何人?)好像只有我們三人,我、己○○、丙○○○」(參本院卷第125~127頁),其於94年10月14日在本院94年度易字第617號丙○○○被起訴為共犯之案件中結證稱:「(問:當時買車後去牽車的時候,丙○○○有沒有看到這部車?)丙○○○沒有看過,我也有沒有看過,牽車的事情連我都不知道,丙○○○也不知道」(參該案卷第127頁筆錄)。㈢被告於94年12月16日在本院供稱:「(問:你有無辦法提供阿森的任何資料?)沒有辦法」(參本院卷第88頁筆錄)。綜前揭丙○○○、乙○○○、被告所言,可知乙○○○於辦理本件購車、貸款時,並沒有工作,也沒有能力償還分期款,且本件購車、貸款、取車,及取車後之遷移處理均係己○○所辦理,並無他人參與辦理,被告亦無法提供該「阿森」之姓名年籍等詳細資料供本院調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表、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圖不勞而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乙○○○為重,對債權人造成之損害非微,犯後飾詞卸責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乙○○○並無購買前開自小客車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於92年5月13日,至臺南監理站,辦理前揭自小客車過戶給乙○○○之事宜,而使該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前開自小客車之新車主為乙○○○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於翌日再持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前揭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以乙○○○之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五、按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行為人矇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的事項為不實者,方能構成本罪,若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並無不實情事,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六、經查,㈠證人即受張秀滿之夫丁○○之委託辦理前揭自小客車過戶給乙○○○之戊○○於94年12月16日在本院結證稱:
「(問:提示本院93年度易字第388號卷第71頁委託書,是否你受託辦理過戶?)是」、「(問:後來這部車有無賣出去?)我只是專門代辦過戶,丁○○是賣車的,丁○○把資料拿給我,我再到監理所辦理過戶,辦理好後,我再把資料拿給丁○○,他再拿給客戶」、「(問:提示93年度偵字第14178號卷第34頁林秀滿身分證影本,這個人是否是車主?)是的,是丁○○的太太」、「(問:你去辦理汽車過戶要填寫什麼資料?)過戶書表、委託書」、「(問:提示93年度易字第388號卷第70頁是否就是卷附這一份?)是的,如要補發牌照的話還要寫異動申請書,本件有補發牌照」、「(問:辦理過戶是否要寫明原因?)不用」(參本院卷第79~82頁筆錄),此核諸附於偵卷第32頁之本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第33頁之過戶書,上面均無須填寫申請異動或辦理過戶之原因,可知本件係由原車主張秀滿之夫丁○○委託戊○○辦理過戶登記,且辦理過戶時,並不需要載明原因,也就是原車主與新車主間即使沒有買賣原因,也可以辦理過戶,只要渠等確實有過戶之意願即可,而本件張秀滿確實要將該自小客車過戶給乙○○○,則渠等向監理站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本件汽車過戶,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㈡證人丁○○於94年12月16日在本院結證稱:「(問:你是經營車行?)是的」、「(問:提示本院卷第50頁匯豐公司安泰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你有無賣過5M-2077號自用小客車?)有」、「(問:這部車賣給誰?)忘記了」、「(問:提示93年度易字第388號第70頁原車主是蔡秀滿有何意見?)無意見,蔡秀滿是我太太」、「(問:為何車主是登記蔡秀滿的名字?)因為這部車是法拍車,法院拍到時要寫拍定人,我就寫我太太名字,然後用她的名義去辦理本件過戶」、「(問:本件車款有無付清?)有」、「(問:本件車款是藉由安泰銀行貸款來付清?)是的,貸款全數撥到我在彰化銀行南臺灣分行之帳戶內」(參本院卷第82~87頁筆錄),足徵乙○○○向張秀滿購買車子,係以向安泰銀行所借得之款項支付價金,其與張秀滿對於買賣該部自小客車之行為完全為真,非屬不實事項,是以向台南監理站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並無故意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綜上,被告辦理該自小客車過戶給乙○○○之行為,並無使監理站之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之後持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前揭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及借款之行為,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情形,故非能以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