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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秩抗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4年度秩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甲○○即被處罰人

丙○○乙○○上抗告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4年度中秩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事 實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與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丙○○、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抗告人甲○○、丙○○、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文桂、曾志維、陳譽春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照片十幀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之事實,甚為明確,本院臺中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甲○○、丙○○、乙○○應各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以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遲延給付退休金。渠等係向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乃合法行使權利。且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減發退休金數額,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起,即對駕駛員大幅減薪二成,目的在減發退休金基數之核算數額,駕駛員奉獻一輩子的青春給公司,退休金卻不及一百萬元,如何養老。渠等係因心急加上極大的生活壓力,才會以非武力的抗爭來追討合法權益等語。惟查,殊無論前開抗告意旨是否真實,相關的勞資糾紛,抗告人仍應循正當而合法的救濟途徑尋求救濟或處理,始能避免觸法並獲致合理的解決。換言之,縱前開行為的動機堪憫,亦無從為免責的事由,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何 世 全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 良 燦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