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秩易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即被移送人上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沙秩易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簡稱抗告人)因為中風、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等病症,未能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裁定處罰鍰期間內繳納,懇請本院體諒其有病在身,未便執行拘留處罰,讓伊得以補辦繳納罰鍰手續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在臺中縣○○鎮○○里○○路○段○○○號,共同與他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清警刑字第0九四0000二六一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玖仟元,賭資肆佰元沒入,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確定,該局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通知抗告人執行,執行通知書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由警員蔡志雄親自送達抗告人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以上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各乙份為證,復為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否認(參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收受上開執行通知單後,未依執行通知單上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完納」之內容,遵時繳納上開罰鍰。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以其逾期不繳納罰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易以拘留,本院沙鹿簡易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易處拘留伍日,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請希望能以繳納罰鍰方式為之,指摘原裁定處分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