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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54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審理,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妨害兵役、賭博、過失致死等罪,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其與右手四隻指頭斷指之洪顯義(由檢察官另行併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二號刑事案件審理),平日均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為生。二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共乘甲○○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尋找可撿拾之廢棄物品,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對面之友聯紡紗廠(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下方路旁,發現鐵製機械零件二支,甲○○、洪顯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徒手竊取之。二人研判工廠內應尚有其他機械零件,遂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三時十分許),共同在友聯紡紗廠旁接續竊取該工廠負責人乙○○所有之鐵製機械零件六支,共竊得八支鐵製零件,價值合計共約新臺幣五千元。經該工廠之警衛管理員鄧人馥發現有異而報警,員警據報至現場埋伏,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甲○○、洪顯義二人將竊得之鐵製零件推下路邊擬搬至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上載離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友聯紡紗廠警衛管理員鄧人馥警詢中陳述失竊之情節。

⑶共同正犯洪顯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二號刑事案件)之供述。

⑷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二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業已提高為十倍,單位為銀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