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一八號聲請人即告 訴 人 乙○○
丙○○右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蔡德謙律師被 告 甲○○
丁○○戊○○己○○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裕芳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代 表 人 蕭芳謨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以被告甲○○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委任蔡得謙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部分依告訴人與案外人賴春榮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約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雙方須同往吉安土地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方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方以方便登記。」等語,是系爭買賣契約書原約定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辦理不動產登記(包括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登記),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日期卻係同年四月三十日,顯已與約定不符,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告訴人簽章時亦為空白、尚未經記載,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資料是否係他人嗣後偽載?內容是否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遭被告甲○○偽造顯有重大關係。駁回再議處分誤認上揭事項與被告甲○○是否有偽造文書犯行無涉,容有不當之處。
(二)被告丁○○部分駁回再議處分引用不起訴處分書謂:「本件面額三千四百萬元之本票迄未記載到期日,此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告訴人指稱被告丁○○偽填本票到期日,顯非事實。」云云。惟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第一一六八號判決書(即被告丁○○偽造文書案)所載:「且乙○○於第一審調查中提出上訴人(即丁○○)於收受系爭本票當日影印後交付告訴人之本票影本,其上僅有利息捌錢之記載...亦無到期日之記載,於上訴人(即丁○○)所提出之卷附該本票原本之記載顯然不同。」(參該判決第四頁第一至四行)等文,顯見系爭本票原本有到期日之記載,而該到期日是否係被告丁○○所載,顯有疑慮。不起訴處分書就告訴人前開所述未予調查,即認定系爭本票並無記載到期日,已有不當。然駁回再議處分就不起訴處分此處不當之處仍未審酌,亦有違誤。
(三)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是否違背承諾應買「告訴人乙○○因承購裕大公司土地而取得對裕大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於二月內返還告訴人乙○○一事,雖經檢察官訊問證人林燕庭及楊世昌,而其等僅稱:不知約定之情云云,惟此僅能證明證人林燕庭及楊世昌不知有約定之事,而無法證明並無約定之事。且被告戊○○當初為約定之時,在場之人尚有裕大公司之董事李水土,故案外人李水土對是否有約定一事應十分瞭解,就此證據自應予以調查,而駁回再議處分就此證據仍未予以調查,逕以證人林燕庭及楊世昌前開證述,即認被告戊○○並無約定之情事,容有不當之處。又不起訴處分書內未舉出任何被告戊○○個人出資之證據,即率認被告戊○○承承買之價金係其個人出資云云,實有調查之責未盡之處,而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未加以審酌,亦有違失。
(四)被告己○○得部分查不起訴處分書以借款申請書、支付命令、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延緩執行聲請狀、撤回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分配表、本院實施分配函文等文件影本,認告訴人對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保證債務尚未清償云云。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負有保證債務之存在,無法證明告訴人並無清償系爭債務,是不起訴處分書就此容有違誤之處,此與被告己○○是否有詐欺之犯行顯有重要關係,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竟未予審酌,容有不當。次查,金叔公司前向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萬元,係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告訴人並曾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村段七八、七八之一0、七八之二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惟告訴人確已清償前開債務,縱未清償,然告訴人出賣前開土地予案外人賴春榮時,亦約定由案外人賴春榮承受前開債務,是被告己○○(即當時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訴訟主管)於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八字第一八五三號執行案件(即案外人賴春榮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參與分配時,對於前開事實應有所知悉,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未予審酌,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容有前述違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七號偽造文書案件訊問時,已自承賴春榮已給付三千萬元系爭買賣之價金,且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抵押設定契約書上「乙○○」及「丙○○」之名均為其書寫,抑且其上二顆印章均是她的等語。是告訴人與案外人賴春榮間有買賣前揭不動產之契約關係存在,且案外人賴春榮已支付部分價金,乃確定之事實。又不動產買賣,買受人為避免出賣人一物兩賣,並確保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於契約解除後得受滿足清償,而要求就買賣標的物為買受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事屬常見,在通常情況,出賣人基於誠信,亦多同意為此項擔保。而告訴人自承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抵押人之二枚印文係其帶去之印章所蓋,其上「乙○○」、「丙○○」之名係其所簽,足見告訴人乙○○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案外人賴春榮設定抵押以擔保移轉所有權之債務,此並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係因買賣尚未移轉完成,為確保承買人權益所為之,而並非借貸關係」,益見其然。雖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二枚丙○○印文及一枚乙○○印文,而告訴人僅承認其中二枚印文為其帶去之印章所蓋,認被告甲○○盜刻另一顆丙○○之印章,惟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一五七號案外人賴春榮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已供稱:「(印章)是乙○○自己帶來的,他帶來一大把印章,丙○○的章,之所以有二顆,是因為不能確定那一顆是印鑑章,所以二顆全部都蓋。而且他簽的時候,並不是空白契約書」等語,衡之告訴人乙○○既已蓋用「乙○○」、「丙○○」之印章,顯有設定抵押權之意,被告甲○○自無盜刻另一枚丙○○印章使用之必要,其於案偵查中所述自堪採信。告訴人又指稱所謂抵押約定係就買賣契約所約定保留未賣之九十二坪部分而言,惟本件抵押權係為擔保買受人之受移轉所有權之權益而設定,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既已有先順位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五千九百萬元及案外人陳林罔市之一千四百萬元抵押權,依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系爭土地縱經分割,該二順位之抵押權亦仍存在於分割後之九十二坪土地上,若依告訴人所見,其與案外人賴春榮僅就九十二坪部分約定設定抵押權,該九十二坪土地如何能於抵償先順位之抵押債權後尚有餘額抵償案外人賴春榮之後順位抵押債權,是則該項抵押權豈非形同虛設,顯無實益,告訴人所陳,尚有疑義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查被告甲○○係受告訴人委託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代書,並無偽造前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之動機與必要。而告訴人非但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且申請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甲○○供設定坐落臺中市○區○村段七八、七八之一0、七八之二0地號土地抵押權予案外人賴春榮用,此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告訴人告訴案外人賴春榮偽造告訴人丙○○印鑑章之印文於前開設定抵押權登記契約書上,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賴春榮,涉犯偽造文書等罪部分,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號為不起訴書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三五五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九號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九號裁定在卷可憑,堪認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被告甲○○所偽造,告訴人所陳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丁○○部分不起訴處分書以:本件面額三千四百萬元之本票迄未記載到期日,此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告訴人指稱被告丁○○偽填本票到期日,顯非事實,自不能僅因告訴人與事實齟齬之指述認被告丁○○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被告丁○○因在上開本票偽載違約金約定之文字所涉變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駁回被告丁○○之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二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丁○○所涉變造文書犯行部分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等情,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查被告丁○○在前開告訴人所指之面額三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上偽載違約金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業據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在案,縱被告丁○○有告訴人所指之於同一張本票上偽載到期日之犯行,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從而該本票上究有無到到期日之記載,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戊○○部分不起訴處分書以:查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八字第八0六三號案執行告訴人乙○○對裕大公司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係依據債權人快樂時光有限公司所執有對該告訴人三千四百萬元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即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六八一二號本票裁定,嗣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拍賣程序進行中以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元拍定買受,本院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通知第三人裕大公司准被告戊○○得向該第三人請求為移轉登記,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及執行程序迄未經確定判決否認或撤銷,此業經承辦檢察官調取該執行案件卷宗查明,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拍賣通知、拍賣筆錄、拍定通知等影本附卷可參,微論被告戊○○已否認知悉執行債權係屬虛偽,而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確知其虛偽,縱該執行債權確屬虛偽不存在,惟法院拍賣程序係依法定程序公開進行,除債務人外,任何人皆得公開應買,拍定人因而取得執行標的物之權利,自無不法可言,至若執行債權嗣經確定判決否認,亦僅生債務人如何依法向執行債權人請求賠償之問題,尚與應買人是否犯罪無涉。告訴人因被告戊○○於執行程序中應買取得其權利,遽指被告戊○○涉詐欺犯行,即有誤會。再查,被告戊○○係以個人出資應買前述執行標的物,當時並未有何約定之情,業據證人林毓釗於偵查中到場證述明確,證人林燕庭及楊世昌亦到場俱稱不知約定之情,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戊○○違背約定之詞即有疑問。又即認被告戊○○有與他人為返還執行標的物予告訴人乙○○之協議,惟被告戊○○既係以個人出資應買執行標的物,而非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買受,顯不能因此而認被告戊○○應買行為係為告訴人乙○○處理事務,則被告戊○○縱有違背協議之處,亦與刑法規範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相繩,告訴人於此亦有誤指等情,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查縱被告戊○○於應買得「告訴人乙○○因承購裕大公司土地而取得對裕大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後,有所謂違背承諾未於二個月內返還告訴人乙○○之情事,充其量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戊○○並未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任何事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難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至於被告戊○○係以其個人名義向執行法院應買並繳交拍定之價金,事實上其所繳交之價金是否係其個人之出資,與其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被告己○○部分不起訴處分書以:金叔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起陸續向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借款五千九百萬元,以告訴人二人為連代保證人,並曾提供臺中市○區○村段七八、七八之一0、七八之二十號土地及地上第九四七四、一二八八三號建物為臺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其後因金叔公司滯欠本息,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乃向本院聲請對金叔公司及告訴人二人核發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五0八六號支付命令,並據之以普通債權名義聲請執行告訴人二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第七八、七八之一0、七八之二0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嗣因該執行標的物已設定高額抵押,普通債權無法受償,由本院發給該行八十五年度執八字第四七六0號債權憑證結案。其後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復先後聲請執行告訴人之不動產,均因告訴人清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而撤回執行聲請,最後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八字第一七五0一號併入八十七年度執八字第七六九四號執行(債權人為大有為金屬門窗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案外人賴春榮就同一執行標的物再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執八字第一八五三號執行拍賣抵押物,本院嗣即以八十八年度執八字第一八五三號進行執行程序,於拍賣程序終結後,將臺中商業銀行之五千九百萬元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分配,以上有借款申請書、支付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延緩執行聲請狀、撤回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分配表、本院實施分配函等各該影本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指稱其所負臺中商銀之債務
已全部清償,臺中商銀仍參與分配其財產之詞,顯屬虛妄。又案外人大有為金屬門窗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九四號執行之程序,雖經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五號判決撤銷,惟並不影響八十八年度執八字第一八五三號之執行程序,此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九號駁回告訴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中敘明,有裁定影本在卷可按,告訴人明知此事實,猶指稱「被告明知大有為公司之查封程序業經撤銷,竟仍參與分配告訴人之財產」云云,並認被告己○○有詐欺行為,殊屬可議等情,經核亦無不當。查告訴人指訴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己○○當時為該銀行訴訟主管,因認被告己○○涉犯詐欺罪嫌,惟被告己○○究對何人施用詐術?致何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等攸關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告訴人均未指明,已難憑其指訴推認被告己○○有何詐欺犯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自承對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負有保證債務,如嗣該保證債務確已清償,或有債務承擔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告訴人亦應提起異議之訴尋求解決,被告己○○聲請強制執行分配賣得之價金,均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自無被詐欺之情事。至於告訴人嗣後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七八、七八之一0、七八之二0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賴春榮時,約定由案外人賴春營承受前開債務(究竟承受何種債務,告訴人仍未指明),何以認該銀行對前開事實應有所知悉(告訴人有無依法通知?),未見敘明,遽認被告己○○對於前開事實應有所知悉,自屬虛妄。況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俱務者,非經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承認,對該銀行不生效力,該銀行有無承認?亦未見告訴人說明,據此認被告己○○涉犯詐欺罪嫌,自有未洽。
(五)此外,關於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部分,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然未見告訴人說明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等人涉犯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告訴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云云,核其理由與其等聲請再議之理由相同,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以似是而非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不起訴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其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法官 黃 渙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